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軒齊義務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饒哲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軒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哲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軒齊、饒哲旭、蔡于翔(蔡于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威廉菸酒」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再由蔡于翔分別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許軒齊、饒哲旭,由許軒齊、饒哲旭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軒齊、饒哲旭(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昱勛、王銘勝、趙韋喆、徐志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于翔、陳建弘(陳建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軒齊、饒哲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邱昱勛、趙韋喆與微信暱稱「威廉菸酒(未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邱昱勛、趙韋喆、徐志霖、王銘勝各次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牌號碼比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饒哲旭於偵查中另供稱販賣愷他命1次可從中獲利300元等語,足徵被告2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軒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饒哲旭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蔡于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威廉菸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軒齊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及被告饒哲旭就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因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渠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告2人係擔任「小蜜蜂」之送毒者角色,而渠等所屬之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嚴重,且被告2人亦無法掌控購毒對象,情節非輕;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均擔任「小蜜蜂」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考量渠等犯罪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僅數千元,販賣數量亦非甚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許軒齊雖有6次販賣毒品犯行,然其中5次販賣之對象均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2月間;而被告饒哲旭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均不同,然犯罪時間前後不到10日,就被告許軒齊本案6次行為及被告饒哲旭本案3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許軒齊所犯6罪及被告饒哲旭所犯3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從中獲利80元,其餘款項均已經上繳倉庫等語,被告饒哲旭於偵查中另供稱販賣愷他命1次可從中獲利300元等語。以此計算,被告許軒齊共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29包咖啡包,其犯罪所得為2320元(80X29=2320);被告饒哲旭則販賣咖啡包9包及愷他命1公克,其犯罪所得為1020元(80X9+300=1020)。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許軒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現金5600元及手機1支,及被告饒哲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2支。然查:
1、被告許軒齊扣案物部分:①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及手機1支,雖為被告許軒齊所有
,然被告許軒齊於警詢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審酌被告許軒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2月27日,且被告許軒齊販賣之毒品均為咖啡包,而前述扣案之毒品為愷他命,扣案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被告許軒齊販賣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二者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另檢察官亦未釋明扣案之手機確係被告許軒齊用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難認該等愷他命1包、K盤1個及手機1支與被告許軒齊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另行裁處是否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關於扣案之現金5600元,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許
軒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饒哲旭扣案物部分: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4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及
手機2支,雖為被告饒哲旭所有,然被告饒哲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3月被抓,但差不多在過年左右我就沒有在販賣。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審酌被告饒哲旭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1月21日,與被告饒哲旭販賣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被告饒哲旭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饒哲旭供稱遭扣案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憑,難認前述毒品咖啡包24包與被告饒哲旭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另行裁處是否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與被告饒
哲旭本案販賣毒品具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係扣自同案被告蔡于翔與陳建弘,且可能作為同案被告蔡于翔與陳建弘案件之證據使用,爰待同案被告蔡于翔與陳建弘到案後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軒齊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1 邱昱勛 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3包 1200元 2 邱昱勛 113年2月9日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3包 1200元 3 邱昱勛 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6包 2200元 4 王銘勝 113年2月16日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0包 3000元 5 邱昱勛 113年2月18日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3包 1200元 6 邱昱勛 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4包 1500元附表二(饒哲旭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1 邱昱勛 113年1月12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3包 1200元 2 趙韋喆 113年1月20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 6包 2200元 3 徐志霖 113年1月21日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