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德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價格向綽號「漢寶」之楊漢淵(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復於同年10月6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一帶,以13萬5000元價格向楊漢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牟利;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同年10月17日8時10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0
時28分許,經林正仁於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於嗣後到達曾德義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後,曾德義與林正仁達成以15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之合意,林正仁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曾德義,曾德義則當場交付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仁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豪及王明山。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曾德義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668卷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36083卷第17至26、195至197、第247至251頁,訴668卷第
92、248頁),核與證人林正仁、王明山、許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36083卷第63、64、239、240、247至
251、253、254頁,偵3289卷第11至16頁,偵3290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與楊漢淵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林正仁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乘車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36083卷第83至87、91至93、133至139、141至143、183、185至18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12包及附表編號2之黃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前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48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6083卷第259至26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許志豪、王明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許志豪、王明山,僅成立單純一罪。末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1次販賣毒品
行為、1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業如上述;然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非法製造過程,若其中化學品反應不完全,或過濾不嚴謹,結晶即可能呈現黃色、棕色等顏色,本案毒品既非被告所製造,且係被告從楊漢淵處取得,被告得否從毒品外觀知悉該毒品已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已非無疑;又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2之黃色晶體內含有混合兩種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意圖販賣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偵36083卷第17至26、195至197、第247至251頁,訴668卷第92、24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本案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楊漢淵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12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43066811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刑事照片等存卷可查(訴668卷第99至193頁),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2種減刑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大量毒品後並持有之,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嗣再行起意而販賣及轉讓前開毒品,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合併定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本案所犯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本案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2包、附表編號2黃色晶體1
包,經檢驗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告用以聯繫購買及販賣本案毒品,附表編號4、5所示之磅秤、夾鍊袋則係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予林正仁,獲得15
00元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鑑定編號(A1至A12) 驗前總毛重374.43公克,驗前總淨重342.47公克,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55公克 2 黄色晶體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鑑定編號A13 驗前毛重0.51公克,驗前淨重0.35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分裝夾鍊袋1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