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菊芬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李文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顧菊芬之胞妹顧菊英(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已歿)係吳東展之母親。顧菊芬因其母黃金妹(於111年10月21日已歿)年事已高,亦無基本識字能力,藉由黃金妹生前委託其保管帳戶及印章之機會,及其死亡後名下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即顧菊芬、顧菊英之子即吳東展、吳東恒、吳若瑋等4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明知未經黃金妹、吳東展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㈠逕於111年10月25日15時32分許,持黃金妹所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金額,並盜蓋黃金妹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用黃金妹之印文及上開銀行取款憑條,用以表示黃金妹授權渠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顧菊芬係經黃金妹之合法授權提領存款,而交付渠所提領之款項予顧菊芬,顧菊芬隨即將其中50萬元之款項存入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展等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家中,冒用黃金妹之名義,偽造「黃金妹」之署押、印章,偽造內容為「本人之存款及不動產,全部由長女顧菊芬單獨繼承」等語遺囑,再分別於112年4、5月間持該偽造之遺囑至新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將本應由上開4人共同繼承之黃金妹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店區安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欲變賣後予以侵占入己,惟因吳東展提出異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為同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侵占未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卷二第72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東展及告訴代理人吳鎮平之證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異議書、本案遺囑、被告與吳鎮平之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費用支出、黃金妹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金妹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銀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文、臺銀新店分行及臺銀忠孝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黃金妹去世後為上述提領黃金妹之存款及持本案遺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黃金妹名下房屋之遺產登記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黃金妹生前都是由我照顧,自父親於101年間離世後,媽媽黃金妹一個人住,且行動不便,因此日常用品、食材均由我購買,妹妹顧菊英及其家人都沒有關心黃金妹,因爲黃金妹看到我照顧她真的太辛苦,所以黃金妹出院後就說要把不動產、動產全部給我,黃金妹不會寫字,是黃金妹叫我寫遺囑,但我不懂法律,黃金妹叫我做這件事情,我就做了,我有把黃金妹的錢領出來付喪葬費用及我代墊黃金妹之醫療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明確表示顧菊英早於黃金妹過世,於顧菊英還在世時,黃金妹已由被告負責照顧,顧菊英過世後黃金妹仍由被告負責照顧。黃金妹臨終前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且認為告訴人等均未關心,故黃金妹始於111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家中,由黃金妹在場授權被告製作本案遺囑,故被告並未冒用黃金妹之名義為上開偽造署押、印章、遺囑之行為。又被告身為長女,且早已照顧黃金妹生活起居、就醫數十年,亦允諾黃金妹最後之安排,故被告以黃金妹之遺產處理黃金妹之身後事,係基於與黃金妹間成立之民事委任關係,或至少被告在主觀上認為與黃金妹間存在委任關係而不具備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製作本案遺囑後持以辦理不動產過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展之父親吳鎮平於警詢時雖供稱:黃金妹之遺產繼承權人為被告、我的3個小孩吳東展、吳東桓、吳若瑋,我太太顧菊英已過世,吳東展、吳東桓、吳若瑋為代位繼承人,被告因要私吞黃金妹的遺產而偽造本案遺囑,將黃金妹所有存款及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我因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寄通知而知道此事,被告偽造本案遺囑上寫的時間是111年8月5日,但不確定是何時何地寫的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婆黃金妹聯繫時間大約是110年3月我母親顧菊英過世前,處理顧菊英後事之後就沒有與黃金妹聯絡、互動。因為被告離黃金妹比較近,顧菊英住比較遠,但顧菊英在世時每天都會打電話問候,顧菊英要回診時也會去探訪黃金妹,我如果在北部也會一起過去;自顧菊英過世後,黃金妹都是由被告照顧,期間我沒有去照顧、探視或問候黃金妹,黃金妹的告別式我並沒有參加;110年7月3日至同月31日間,黃金妹住院1個月出院後與被告同住等語(見訴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互核與證人即吳東展之父親吳鎮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金妹最後聯絡時間大約是我太太顧菊英生病住院最後那一段時間,我在醫院時有跟黃金妹聯絡;顧菊英去世前,有聚餐會叫黃金妹一起過來,大家都有一起過節,顧菊英原則上每天都有一通電話問候黃金妹;自顧菊英過世後,黃金妹都是由被告就近照顧,期間我沒有去照顧、探視或問候黃金妹,黃金妹的告別式我並沒有參加;110年7月黃金妹住院1個月期間是由被告親自陪同照顧等語一致(見訴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堪認黃金妹於110年3月顧菊英過世前,平常生活起居並非由顧菊英負責照顧,顧菊英一家人僅係透過顧菊英電話問候或偶爾聚會,顧菊英過世後,證人吳東展及吳鎮平即未與黃金妹互動,且黃金妹生病期間均係由被告照顧,則證人吳東展及吳鎮平應無從知悉黃金妹與照顧者被告間之互動狀況,亦難知悉被告間曾否與黃金妹就黃金妹財產之處理有何約定。
⒊證人即被告鄰居郎勵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被告母
親黃金妹在生病後至離世前,均由被告1人全程照顧,黃金妹在110年7月住院期間,因為疫情關係,醫院限制陪病僅能1人,因為被告不忍黃金妹只能有看護陪伴,所以被告在黃金妹住院1個月期間日夜照顧;黃金妹出院後,被告購買電動醫療床,因為無法放人臥房,所以把餐廳清出放置病床,以便照顧,因為黃金妹吃不慣外食,三餐均由被告烹調,在黃金妹離世2個月前我跟被告鄰居何碧岑去探望黃金妹,其神智清明,還可以叫出我們的名字,胃口也非常好,我看到他吃完一大盤的飯、菜、肉,比我的胃口還好,可見被告將黃金妹照顧得很好;就我所知,告訴代理人一家從顧菊英過世後,從未電話詢問或是探親,甚至過年過節也都不聞不問,連出殯時,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均未參加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參以黃金妹於110年7月3日住院至同月31日出院期間,經診斷有:⒈心臟衰竭併肺水腫及雙側肋膜積液;⒉心房顫動;⒊泌尿道感染;⒋肺炎;⒌低血鈉;⒍低血壓症;⒎高血壓;⒏骨質疏鬆併多節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⒐疑似腸胃道出血等症狀,而無關於黃金妹意識及表達能力等相關病症之記載,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7頁)。是相關卷證無足證明黃金妹罹患認知或表達能力方面之疾患,且曾在黃金妹過世前2個月(即111年8月間)探視之證人郎勵敏及何碧岑,亦認為當時黃金妹之神智清楚,則黃金妹於本案遺囑記載做成日期111年8月5日之際,非陷於意識不清、全無辨別事理能力或完全無法說話之狀態;復參酌黃金妹過世前長期由被告獨自照顧,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一家人均無協助照顧黃金妹甚或未有互動等情,故無從排除黃金妹確有可能在意識狀況清楚之情況下,決定將遺產全數歸由被告繼承,故而於生前111年8月5日授權被告書立:「因年事已高,事先安排後事,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之存款及不動產,全部由長女顧菊芬(被告)單獨繼承,二、本人後事不發訃聞,簡單家祭」之本案遺囑(見他卷第39頁),難認本案遺囑確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至於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本案遺囑係被告於黃金妹過世後依黃金妹意願所製作,然對照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遺囑係我於照顧黃金妹期間,因黃金妹不識字而口述要我寫下來,最後蓋黃金妹私章等語(見他卷第27頁、偵卷第12頁、訴卷二第115至116頁),偵查中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記載,應屬有誤。
⒋證人吳鎮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店地政事務所發函給
我前,我完全不知道有遺囑的存在,我向地政事務所表達異議後,地政事務所馬上打給被告,被告就打給我叫我撤回異議,被告才能辦繼承。我問被告為何會自己自書遺囑,被告說是因為要過戶,房地產都賣不掉,再不趕快處理會越來越糟等語(見訴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吳鎮平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有:「(告訴人代理人:)事前都不說,待我提出異議,才說為了賣房子容易,才寫自書遺囑,向地政申請過戶,所得款項會分給我們,誰相信?」、「(被告:)這個房子已經很舊了,老媽在的時候就叫我去辦過戶,先賣掉,我都沒有處理,現在是稅捐處和地政來催說老媽過世六個月之內要把這些事情處理好,但東桓在國外是非法居留,很多證件他都沒有辦法到台灣辦事處出面處理,我就先這樣做…」等內容(見他卷第41頁)。然從上開證詞及對話內容均係證人吳鎮平質疑被告為何未事前告知有本案遺囑存在及遺囑內容之言語脈絡,已徵證人吳鎮平並無充足事證指述本案遺囑為被告所偽造,縱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正面回應遺囑製作過程,尚非得據此推論本案遺囑非黃金妹生前授權被告製作。
⒌再按遺囑是否有效,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與刑法上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係屬二事,不能以所製作之遺囑無效,逕認定遺囑製作人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故依公訴意旨所稱:若遺囑是在黃金妹同意或授權下書立,理應由被告單獨繼承黃金妹名下不動產,何以被告在其餘繼承人提出異議後,卻承諾在過戶後分配該不動產出售價金予其他繼承人,亦未向地政機關據理力爭、提起訴願保障自身權益;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主動向證人吳鎮平表示,「東桓…很多證件他都沒有辦法到台灣辦事處出面處理」等節,均僅能認定本案遺囑之效力有瑕疵,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不排除被告亟欲完成黃金妹之遺產繼承手續而為上開表示,亦非得推論本案遺囑係被告未經黃金妹授權所製作,被告因心虛而為上開表示。況本案遺囑之製作縱因不符合民法之規定而影響其效力,仍不得逕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⒍綜上,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從排除黃金妹生前長期受被告照顧
,為了表達多年來被告之照顧,乃於111年8月5日意識清晰尚能完整表達之際,授權被告製作本案遺囑分配財產,授權被告代為書寫遺囑內容之可能,即無足使本院確信本案遺囑確為被告未經黃金妹授權而製作,則被告於黃金妹死後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自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相繩。
㈡被告提領黃金妹存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述,黃金妹自住院期間即由被告獨力照顧,且自顧菊英
過世後,告訴人吳東展及其父親吳鎮平一家人即未再與黃金妹有所聯繫,吳東展及吳鎮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負擔包含生活起居、醫療等照顧黃金妹之費用,沒有參加黃金妹之告別式等語(見訴卷二第78至80頁、第92至94頁);其中吳鎮平更證稱:照顧黃金妹之生活、醫療費用,均由黃金妹的錢支付等語(見訴卷二第92頁),堪信黃金妹之醫療、日常照顧及喪葬費用均未由吳東展、吳鎮平一家人分擔支出。對照被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費用支出、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喪葬處理費用支出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9至75頁、第109至125頁、第131至191頁、第211至217頁),則被告照顧黃金妹之支出費用,若非由黃金妹自身財產支出,即係由被告代墊支應。
⒊又查本件相關事證無從排除黃金妹於生前授權被告製作本案遺囑一節,業如上述,被告依本案遺囑將包含臺銀帳戶之存款等遺產均交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內容,於黃金妹過世後提領臺銀帳戶之款項,主觀上即可能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認知。再細參被告提出之喪葬處理費用支出,分別為火化許可證行政規費50元及殯葬業者服務費80,000元(見調院偵卷第211至217頁);另醫療單據及費用支出記載黃金妹醫療及住院費用合計共337,159元(計算式:21,314+510+540+3,160+2,500+32,000+2,400+1,800+118,171+340+550+276+960+108,675+4,400+39,563=337,159,見調院偵卷第131至191頁),則由被告代墊支應黃金妹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等事項之支出款項達41萬餘元,對照被告提領黃金妹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924,096元,雖高於上開有單據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然審酌黃金妹110年7月住院起至111年10月21日過世止之逾1年期間,均係由被告獨力照顧,若依證人吳鎮平之證述,該期間黃金妹之生活費用應由黃金妹自身財產支應,扣除喪葬及醫療費用等有單據佐證之支出後,餘額僅50多萬元,作為支應代墊黃金妹逾1年之安養費用,亦應認未逾越合理支出。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生活、醫療、安養、喪葬等費用,均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事項,亦無從認定被告提領臺銀帳戶款項86萬元具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於黃金妹過世後提領上開款項,除係依從本案遺囑內容而認此款項本屬於自己外,提領之款項亦用以支應已代墊之黃金妹喪葬、醫療及安養等費用,屬於「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範疇,被告抗辯稱其無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即非無此可能。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黃金妹在世時,已徵得黃金妹同意,
至少於110年4月6日至111年6月20日間,曾陸續於黃金妹臺銀帳戶領出3萬5,000元、378萬元、260萬元、3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黃金妹生前提領黃金妹之存款,縱轉入被告之帳戶或收領,其原因或係基於黃金妹生前贈與或償還被告歷來照顧之相關費用,不一而足,無從認定此部分生前提領款項已作為支應黃金妹生前醫療、安養或身後喪葬費用之用。
⒌從而,被告於黃金妹過世後提領臺銀帳戶之存款,係基於本
案遺囑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託事項所為,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至被告於黃金妹死後提領黃金妹上開存款,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繼分部分,告訴人自得依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排除本案遺囑確為黃金妹生前授權被告製作,且被告提領臺銀帳戶款項支應黃金妹生前醫療、安養或身後喪葬費用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託事項,本院無從就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