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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黎氏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許美雲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鑽石大樓)3樓之1之A3房(下稱本案房室),並將本案房室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INH PHUONG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之場所,而NGUYEN THI M

INH PHUONG於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係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將其中之500元交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收取。嗣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對NGUYEN THI MINH PHUONG製作筆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黎氏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院卷】第69頁、第9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日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美雲承租本案房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在我的套房內從事性交易,我房間門沒有上鎖,我帶狗出去散步,是他們自己直接跑去我家,而且如果我讓他們居住,那我要住哪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美雲承租本案房室,承租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證人許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496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並有本案房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莊晨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2日當天我們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電梯出來正對面的3樓之1執行搜索,破門進去後,從右邊開始算是A1、A2、A3、A4、A5房即院卷第141頁之佈局圖所示,佈局圖上面寫「大門」的位置就是偵卷第25頁中寫3樓之1並以螢光筆圈起來的位置。我們去搜索時,除了A2房沒有上鎖外,其他房間都有被破門,我是在A3房內查獲一名越南籍應召女子,即佈局圖上的NGUYEN THI MINH PHUONG,該女子表示自己是透過朋友而知悉可以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不需要繳交房租、水電費,而每次接客性交易價格約1,300元至1,500元,應召女子只要繳交500元做為抽成,性交易地點則不用繳費等語(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復比對證人莊晨星移送案件時所檢附之鑽石大樓3樓平面圖、查獲NGUYEN THI MINH PHUONG時所拍攝之照片,以及證人莊晨星於審理中所提供之佈局圖暨查緝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等資料(偵卷第25頁、第91頁至第92頁、院卷第141至146頁),可知NGUYEN THI MINH PHUONG確實係在本案房屋遭員警緝獲;復參以證人NGUYEN THI MIN

H PHUONG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6日持東南亞免簽來台,從9月30日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室,我在裡面休息睡覺,我只能使用我住的那間房間,我在這裡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我自己到樓下拉客,一次1,600元,一次20分鐘,我需上繳500元,自己實拿1,100元。每天下班時,通訊軟體ZaLo(下稱ZaLo)暱稱「moon」之人會來找我,我就會跟她說我做了幾個客人,她就給我多少錢,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人,則會幫我在1樓看有無警察,如果沒有看到警察,他就會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下樓拉客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65頁),足認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使用此處從事性交易,平時需自己下樓拉客,而LINE暱稱「曾」之人會協助其確認樓下是否有警察,而ZaLo暱稱「moon」之人則會於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性交易結束後,與其結算性交易報酬等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許美雲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內有5間套房,5間套房我是分別租給蔣美怡、阮佩珊、被告、戴玉華等人使用等語(偵卷第97頁),可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該址除被告承租外,尚有其他住戶承租使用,而被告既稱自己係承租本案房室作為其休憩之私密空間,衡情應會於離開本案房室時將門上鎖,以避免他人無故進入而侵害其居住安全或增加財物遭竊之風險;再者,依證人莊晨星、NGUYEN THI MINH PHUONG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 居住及使用本案房室從事性交易應有相當期間,係直至112年10月12日經員警破門而入始查獲,更與被告辯稱自己出門遛狗,一時房門未上鎖,而遭他人無故闖入等情顯然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提供本案房室使女子與他人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房室供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從事性交易至為警查獲止,其容留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易行為,其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飲料販賣、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精神障礙之姊姊、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0頁)、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NGUYEN THI MINH PHUONG 所給付之拆帳所得係由被告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處取得分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容留NGUYEN THI MINH PHUONG為性交行為外,尚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容留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為性交行為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DANG HA TRANG、H

O THI NGOCDIEP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房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面圖及本案房室四周、外觀照片、112年10月12日搜索之現場情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證人DANG HA TRANG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持觀光簽證來台,在臺北市萬華區從事性交易,一次1,500元,一次20分鐘,我實拿1,000元,需上繳500元,我是經仲介介紹到鑽石大樓,有一越南女子將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電梯出來正對面)的房間鑰匙給我,我原本要從112年10月12日開始接客等情(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0頁);而證人HO THI NGOCDIEP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8日持觀光簽證來臺,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電梯出來正對面)的套房,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我不需要繳交管理費、水電費,但我只能使用該房間,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一次1,500元至1,600元,時間約15至20分鐘,我拿1,100元,其餘歸老闆等情(偵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然證人DANG H

A TRANG、HO THI NGOCDIEP均僅表明自己是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電梯出來正對面)的房間,而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惟參酌證人莊晨星於審理中證稱:A3房查獲一名越南籍應召女子,就是NGUYEN THI MINH PHUO

NG ,另外在A4房查獲兩名越南籍女子等語(院卷第120頁),堪認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當時應係使用A4房從事性交易。

二、惟A4房係由證人阮佩珊所承租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阮佩珊、許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頁、第128頁),而證人阮佩珊容留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為性交易部分,前經北檢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7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有罪,且證人DANG H

A TRANG、HO THI NGOCDIEP均未證稱其等性交易所得係由何人所收取或進行分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係容留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從事性交易或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分潤之人,自難徒以證人DANG HA TRANG、H

O THI NGOCDIEP於員警查緝當日身處A4房,即認被告有圖利容留證人DANG HA TRANG、HO THI NGOCDIEP為性交易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