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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114年度訴字第280號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臺北市區超商設立密集,一般人倘需收受包裹,大可選擇離家較近之超商取件,或使用宅配、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倘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指定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寄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由蔡孟哲【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胖胖」,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蔡孟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地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幸因及時察覺有異,前往超商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取回,而僅寄出未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則雖因可預見其等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因受引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地點。再由楊傑克依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因包裹內之金融卡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及時取回而未收集得逞。

二、楊傑克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傑克將上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包裹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傑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訴280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4訴280卷第343頁至第37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蔡孟哲之指示領取上開

包裹,並將該等包裹轉交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蔡孟哲拜託我,我就去領包裹,我們約好我領1個包裹他會給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這筆報酬。我基於朋友信任,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問蔡孟哲包裹裡面是什麼,且我和蔡孟哲是一對一,我的包裹也是交給蔡孟哲,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蔡孟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訴279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核與證人蔡孟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4訴279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114訴279卷二第249頁至第26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領取並轉交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12年10月左右在

通訊軟體飛機上認識,我在一個3、400人的飛機公共群組上詢問有沒有人要從事超商領包裹的工作,被告就自己私密我說他要做這份工作,我和被告說好領1件可以獲得1,500元至2,000元報酬,被告就從112年10月中旬開始和我配合,我會將從詐欺集團取得的取包裹資訊轉貼給被告,轉貼內容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號碼、超商門市名稱和地址,我也會跟被告說領完要到哪裡去交付,通常是某個捷運站置物櫃、某個草叢或比較沒有人走的巷子角落,詐欺集團收到包裹後會通知我,我就統一在晚上把約定的薪水存到被告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內,薪水至少有上萬元。我和被告配合期間,爭吵過很多次,因為飛機可以透過轉貼資訊連繫到發訊息的原主人,轉貼的訊息上面會顯示發訊息的原主人,被告就跳過我直接去跟我上面的人連絡要取包裹的資訊,這是因為被告覺得我有抽他薪水的%數,如果繞過我可以領更多薪水,但被告跳過我去和上手拿資料時態度很差,上手就來質問我被告是不是我底下的人,我們之間就產生嫌隙,所以我從113年3、4月後就沒有再和被告配合了。我的上手帳號會一直換來換去,基本上是每星期會換一次,就我所知被告繞過我去和不只1、2組上手配合,因為很多人都在抱怨他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249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係主動向蔡孟哲索討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蔡孟哲轉貼之上游指示,屢次前往不同超商領取不同包裹,再將包裹擺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草叢或巷子角落,以轉交上游。

⑶細觀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包裹上所載取件人姓名包含:「

許*銓」、「林*魁」、「陳*明」、「陳*育」、「凌*棠」、「方*雄」、「施*邊」,領取超商門市包括統一超商長城門市、科技站門市、松山門市、欣漢華門市、影城門市、農安門市、忠林門市、開源門市、國賓門市,領取地點遍布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松山區,領取包裹數量高達10個,領取時間橫跨113年1至5月間等情,有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89卷第51頁)、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815卷第31頁)、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488卷第31頁)、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3卷第44頁)、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962卷第43頁)、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0356卷第57頁)、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160卷第87頁)、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2677卷第112頁)、「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17289卷第45頁)、「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1815卷第49頁)、「統一超商松山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4488卷第61頁)、「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0203卷第43頁)、「統一超商農安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4962卷第19頁)、「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6722卷第103頁)、「統一超商國賓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2677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所領取之10件包裹,不僅取件人姓名各自不同,取貨門市亦顯然有別,取件地點更相隔非近。

⑷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如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超商、貨運、快遞、外送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欲使用超商寄件服務,因臺北市區超商設立密集,又多為24小時營業,自可選擇離家近或順路之超商門市取件;如不克外出前往超商取件,亦可選擇貨運、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除可將包裹親自送達住處,亦可指定時間送達,實無委由他人前往超商代領之需要;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一般人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請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上開物流服務之多元性、超商門市設立之密集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衡情應無使用多數不同取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不同超商門市,再給予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甚且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案發時已2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約6、7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4訴280卷第36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甫透過飛機軟體公共群組與蔡孟哲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即依蔡孟哲及其所轉貼之上游指示,以每件1,500元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協助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前往不同超商領取本案包裹,顯然可預見本案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涉及不法。

⑸再觀諸被告本案所領取之10件包裹,取件人姓名、取貨門市

均不同,取件地點亦相離甚遠,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本案領取包裹流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孟哲以飛機暱稱「胖胖」私訊我,說有包裹需要我幫忙領取,並傳送交貨便後三碼、一組電話號碼、領取人姓名,我就前往超商依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32677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去超商領包裹時,如果要繳錢,蔡孟哲會給我手機後三碼,每次手機後三碼都不一樣,如果不繳錢,蔡孟哲會傳一組條碼讓我給店員刷(見113偵35188卷第209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10件包裹上之取件人姓名及電話均有別。倘若蔡孟哲或其轉貼之上游僅係因偶然特殊情況,需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殊無使用不同取件人姓名、手機號碼,並選擇相離甚遠之不同門市取件之理,足見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自可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仍依蔡孟哲及其轉貼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協助領取及轉交本案10件包裹,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況本案包裹多為A4大小之塑膠袋或小型紙箱,其內僅裝有1至

4張金融卡等情,有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89卷第51頁)、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815卷第31頁)、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488卷第31頁)、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3卷第44頁)、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962卷第43頁)、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0356卷第57頁)、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160卷第87頁)、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2677卷第112頁)附卷可憑。縱令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該等包裹既均為體積不大之小盒子或塑膠袋,其內亦僅裝有數張金融卡,並非大型重物,蔡孟哲及其上手竟仍需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特地前往超商領取,已與常情有違,再綜合前揭所述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倘協助領取並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作為洗錢之用,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率爾為之,顯然被告對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風險,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從而,本案自證人蔡孟哲之上開證述,再佐以本案包裹之取

件方式、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領取地點、包裹大小、重量、領取報酬等情形,顯然被告可輕易察覺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風險,協助領取並轉交本案包裹,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⑻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行為,仍依指示擔取簿手,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辯稱:我和蔡孟哲是朋友,我是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

幫忙他領包裹,我和蔡孟哲是一對一,我的包裹也是交給蔡孟哲,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和萬華跳蚤市場綽號小胖的人認

識約2年,我逛跳蚤市場時遇到他,他請我幫忙領包裹,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當時給我100元付包裹的錢,我們之間沒有酬勞的問題等語(見113偵17289卷第9頁至第10頁);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工作,之後聽從飛機暱稱「胖胖」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領取後拿到樹林或新莊交給他,我們約定1個包裹500元等語(見113偵24488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蔡孟哲是我朋友,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了,他問我早上是否有空幫他領東西,他會支付我酬勞,並說要給我虛擬貨幣,我幫他領了50多次包裹等語(見113偵17289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蔡孟哲是朋友,我是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幫忙他領包裹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是關於被告與蔡孟哲認識之經過、協助領取本案包裹之緣由、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何等重要情節,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⑵復依證人蔡孟哲前揭證述,蔡孟哲係直接轉貼上游指示領取

包裹之資訊予被告,訊息內容會顯示上游之暱稱,每次上游暱稱均不同,各次包裹之寄件人亦不同,指定之轉交包裹地點亦有別,被告甚且曾繞過蔡孟哲,直接與上游連繫,連繫之上游不只1、2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蔡孟哲1人。再衡以使用超商寄件服務時,需填寫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俾利包裹到達取件門市時收受通知簡訊,而一般人極少同時擁有並使用10支以上之手機門號,此情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而本案10件包裹之取件人姓名迥然有別,被告亦係告知超商店員不同之手機號碼末三碼後始行取件,已如前述,是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包裹內裝有他人受詐欺或引誘所交付之金融卡,轉交包裹之目的係為將該等金融卡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告自可預見參與本案之犯罪者至少有詐欺他人交付金融卡之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蔡孟哲及其轉貼之上游、詐欺他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殊無可能由蔡孟哲一人同時擔任上開角色,顯無推諉不知本案參與人數超過3人以上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先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後稱要傳喚證人陳吉霖,復改稱會於10日內具狀等語(見114訴279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嗣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吉霖,再於同年月10日以「刑事抗告狀」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陳吉霖,證明於113年3月後即未取得報酬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所提答辯補充理由狀、刑事抗告狀等件可參。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已認定被告確有領取本案報酬(詳後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本次修正僅將修正前之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法條文字配合第6條之規定酌為修正,然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經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因本次修正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分別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金融卡與他人,致其餘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14訴279卷二第129頁至第142頁、第341頁至第348頁),顯見其等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告訴人呂家成雖已於如附表一編號7「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時間,將裝有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出,然因及時察覺有疑而返回超商將包裹內金融卡取出等情,亦據告訴人呂家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13偵20356卷第43頁至第48頁),顯見告訴人呂家成終未交付財物。從而,被告、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對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呂家成施行詐術,然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呂家成則終未交付財物,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洪稚凱、告訴人郭博聞、陳怡志雖均有因交付金融卡而經警方移送,然被害人洪稚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郭博聞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確定;告訴人陳怡志涉案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見114訴279卷二第331頁至第340頁、第157頁至第166頁)、不起訴處分書(見114訴279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等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方交付上開金融卡,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既遂。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僅係依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屬未遂;如附表一編號

7、9部分屬既遂,此部分論罪雖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僅單純為未遂、既遂犯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部分所為,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所示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著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包裹之際,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尚未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著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金融卡)之來源,其整體犯罪流程既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付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然其領取復轉交包裹及其內金融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4訴280卷第420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蔡孟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114訴280卷第370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5罪,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本案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少年,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施行,惟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雖因告訴人呂家成終未交付其金融卡而未遂,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應可減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罪,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另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帳戶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如附表一編號1、7、9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280卷第369頁);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

卡,固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金融卡之帳戶業因查獲而設為警示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蔡孟哲約定領1件包裹500元,尚未領得任何

報酬等語。惟查:證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說好去超商領包裹,1件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我會看被告當天領多少,統一在凌晨2點無卡存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251頁、第254頁、第257頁),核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113年3至5月間,均有多筆4,000元至15,000元之現金存款於凌晨1、2時匯入等節大致相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114訴279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況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時間長達4月,倘未確實取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願意持續前往不同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從而,被告本案既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包裹,則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個=1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係依指示領取並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未曾實際管領該等人頭帳戶,更無從支配或處分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且該等詐欺贓款於匯入上開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出,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況被告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詐欺方式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主文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贓款匯入/帳戶名義人偵審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高錦全 (被害人) 於113年1月3日,以LINE暱稱「陳曉新」向高錦全誆稱:伊為現居新加坡之醫生,欲回臺定居,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將新幣匯回,再以LINE暱稱「張勝豪」佯為臺灣外匯管理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1月9日16時36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高錦全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高錦全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113年1月11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1.被害人高錦全證述【113偵17289卷第31頁至第34頁】 2.高錦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17289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3.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17289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5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第35131號起訴書【113偵17289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114訴279卷二第129頁至第142頁】 6.高錦全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7.「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17289卷第45頁】 8.車牌號碼「707-LMJ」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7289卷第37頁】 9.113年1月11日8時9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17289卷第56頁至第57頁】 2 江秉儒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仕魁」向江秉儒誆稱:可代辦貸款,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存入款項,以利銀行審核貸款,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⑶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領取包裏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附表2編號2、4、5至9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4、10 ⑶江秉儒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1、3 /未經起訴。 1.告訴人江秉儒證述【113偵21815卷第23頁至第27頁】 2.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1815卷第31頁至第37頁】 3.江秉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55頁】 4.「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1815卷第49頁】 5.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偵21815卷第51頁】 6.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7.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8.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9.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1815卷第53頁至第55頁】 3 洪稚凱 (被害人) 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燕子」向洪稚凱誆稱:伊在馬來西亞工作,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收款後再轉交友人,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收取馬幣,再以LINE暱稱「黃天牧」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洪稚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4月6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包裏 洪稚凱郵局帳戶:附表2編號11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確定。 1.被害人洪稚凱證述【113偵244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2.洪稚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24488卷第113頁】 3.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4488卷第30頁至第31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0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24488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114訴279卷二第331頁至第340頁】 6.洪稚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 7.「統一超商松山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4488卷第61頁】 8.車牌號碼「732-KUL」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4488卷第51頁】 9.113年4月6日18時36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4488卷第53頁至第60頁】 4 陳怡志 (告訴人) 於112年4月2日14時許,以臉書刊登「代辦金融卡」廣告,再以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柏琳)」及「客服專線」向陳怡志誆稱:可代辦信用卡,要求其須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日15時39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陳怡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4月6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陳怡志證述【113偵30203卷第37頁至第40頁】 2.陳怡志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30203卷第83頁】 3.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203卷第45頁至第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36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30203卷第81頁至第82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4訴279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 6.「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0203卷第43頁】 7.113年4月6日19時46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0203卷第31頁至第33頁】 5 郭博聞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柯延青」向郭博聞誆稱:可代辦貸款,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存入款項,以利銀行審核貸款,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⑶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⑷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領取包裏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⑴郭博聞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23至25 ⑵郭博聞郵局帳戶:附表2編號19至22 ⑶郭博聞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26至27 ⑷郭博聞遠東帳戶:附表2編號15至1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確定。 1.告訴人郭博聞證述【113偵30200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2.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200卷第275頁至第31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起訴書【113偵30200卷第461頁至第46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4訴279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 5.郭博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3頁】 6.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7.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8.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9.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影城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0200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葉道成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慧嫻」向葉道成誆稱:伊為越南籍女子,欲在臺灣購屋,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無法提領美金,再以LINE暱稱「王美花」佯為外匯管理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葉道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⑵葉道成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⑶葉道成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4月22日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1.告訴人葉道成證述【113偵24962卷第17頁至第18頁】 2.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4962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39頁】 3.葉道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5頁】 4.「統一超商農安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4962卷第19頁】 5.車牌號碼「BBQ-337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4962卷第29頁】 5.113年4月22日7時24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農安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4962卷第21頁至第28頁】 7 呂家成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3日22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Hongli Cheng」向呂家成誆稱:欲購買其拍賣之電腦,因賣貨便設定問題,致交易失敗且買家帳號遭鎖,再以LINE暱稱「陳佳琪」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4日0時30分許,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嗣察覺有異而取回金融卡,僅寄出空包裹: ⑴呂家成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⑵呂家成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25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1.告訴人呂家成證述【113偵20356卷第43頁至第48頁】 2.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0356卷第57頁至第58頁】 3.呂家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7頁】 4.車牌號碼「BBQ-3379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0356卷第15頁】 5.113年4月25日7時7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忠林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0356卷第17頁至第20頁】 8 薛伊婷 (告訴人) 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刊登「家庭代工兼職」廣告,再以LINE暱稱「胡婉綺-代工詢問」向薛伊婷誆稱:可介紹工作,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5月7日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9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3年5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138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領取包裏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12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12至14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薛伊婷證述【113偵30160卷第61頁至第67頁】 2.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160卷第75頁至第89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72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薛伊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9頁】 5.「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6722卷第103頁】 6.車牌號碼「BBQ-337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0160卷第51頁】 7.薛伊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7頁至第59頁】 8.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9.113年5月9日10時20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6722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13偵30160卷第41頁至第48頁】 9 徐家慶 (告訴人) (追加1) 於113年2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君」向徐家慶誆稱:伊欲回臺開立服裝店,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將澳幣匯回,再以LINE暱稱「李專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1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徐家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1.告訴人徐家慶證述【113偵35188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5188卷第51頁至第52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114訴279卷二第341頁至第348頁】 4.徐家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71頁至第379頁】 5.「統一超商國賓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5188卷第51頁】 6.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5188卷第27頁至第29頁】 10 林虹彣 (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夢境之門」、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向林虹彣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滯留於系統內,須解除風控始能入帳,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 ⑶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4月6日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領取包裏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附表2編號28至29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附表2編號29至31 ⑶林虹彣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31至35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林虹彣證述【113偵3267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2.林虹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32677卷第141頁】 3.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2677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書【114訴279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5.林虹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81頁】 6.「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2677卷第31頁】 7.車牌號碼「732-KUL」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2677卷第45頁】 8.113年4月6日18時7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2677卷第33頁至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佳容 (告訴人) 於112年底,以臉書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再以LINE群組「匯股流金 功到自然成」、暱稱「薛美晴」、「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李佳容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5日 ⑴10時6分許 ⑵10時7分許 ⑶1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李佳容證述【113偵21815卷第85頁至第89頁】 2.李佳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91頁至第96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97頁】 4.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2 鄭慧婷(告訴人)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廣告,再以LINE群組「和氣生財」、暱稱「劉琪雨」、「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鄭慧婷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1日 11時5分許 1萬5,000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慧婷證述【113偵2181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鄭慧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134頁】 4.詐欺網站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131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3 邱久玲(被害人) 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廣告,再以LINE群組、暱稱「陳佳茹」等向邱久玲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頁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6日 ⑴8時38分許 ⑵8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2) 1.被害人邱久玲證述【113偵2181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2.邱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167頁】 3.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4 黃儀萍(告訴人)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股市菁英」等向黃儀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5日 ⑴11時5分許 113年2月15日 ⑵11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1.告訴人黃儀萍證述【113偵21815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黃儀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223頁至第240頁】 3.匯款截圖2張【113偵21815卷第239頁】 4.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5.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5 王有銓(告訴人) 於112年12月3日,以臉書連結,再以LINE群組「談股聚金」等向王有銓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0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王有銓證述【113偵21815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王有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287頁至第294頁】 3.詐欺平台出金紀錄【113偵21815卷第295頁至第306頁】 4.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307頁至第310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6 戴吟芳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再以LINE群組「談股聚金」、「財富管理」、「股市風雲交流群」等向戴吟芳誆稱:可參與「千興」、「遠宏」、「富橋」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9日 ⑴21時45分許 ⑵21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戴吟芳證述【113偵21815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2.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7 黃雅玲(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當沖獲利股票」廣告,再以LINE群組「運籌帷幄」、暱稱「Bella貝拉」、「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黃雅玲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0日 9時9分許 7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黃雅玲證述【113偵21815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2.黃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3.詐欺網站截圖【113偵21815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4.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367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8 鄭佳琳(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20時許,以Instagram發送「投資股票」訊息,再以LINE群組、暱稱「艾爾文」、「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鄭佳琳誆稱:可參與「千興櫃買市場」投資網站之會員註冊櫃買帳號並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2月5日 ⑴11時5分許 ⑵11時8分許 113年2月15日 ⑶9時41分許 ⑷9時42分許 ⑸9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佳琳證述【113偵21815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2.鄭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387頁至第393頁】 3.詐欺網站截圖【113偵21815卷第395頁】 4.匯款截圖2張【113偵21815卷第401頁】 5.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 6.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9 鄭淳方(告訴人) 於113年1月中旬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群組「攜手共進馮語婷」等向鄭淳方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認購未上市之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2日 ⑴13時23分許 ⑵13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淳方證述【113偵21815卷第521頁至第522頁】 2.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10 林美娟(告訴人) 於113年1月22日,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林美娟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5日 ⑴10時4分許 ⑵10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美娟證述【113偵21815卷第573頁至第575頁】 2.林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581頁至第591頁】 3.詐欺APP截圖【113偵21815卷第592頁至第593頁】 4.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595頁】 5.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 陳儀珊(告訴人) 於113年4月7日19時13分許,以LINE暱稱「敏」佯裝為其父親友人,向陳儀珊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20時29分許 ⑵20時58分許 ⑶21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4,000元 ⑶3萬6,000元 洪稚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3) 1.告訴人陳儀珊證述【113偵24488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匯款截圖3張【113偵24488卷第39頁至第40頁】 3.陳儀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44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4.洪稚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訴279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12 洪鈺珠(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19時7分許,以Instagram發送「愛心捐獻參加抽盲盒」抽獎連結,向洪鈺珠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9日 ⑴20時3分許 ⑵20時46分許 ⑴4萬9,233元 ⑵3萬8,008元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洪鈺珠證述【113偵30160卷第95頁至第96頁】 2.薛伊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7頁至第59頁】 3.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3 鄭宛兒(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Instagram發送「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抽獎連結,向鄭宛兒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開通第三方交易功能,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9日 ⑴20時22分許 ⑵20時2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鄭宛兒證述【113偵3016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4 王勝峰(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樂樂寶寶」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台」、「趙世嘉」等向王勝峰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9日 20時25分許 3萬9,989元 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王勝峰證述【113偵3016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2.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5 呂庭翰(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登」佯裝為其友人,向呂庭翰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2時55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呂庭翰證述【113偵30200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2.呂庭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21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6 何文貴(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以LINE暱稱「羅瑋志」佯裝為其友人,向何文貴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何文貴證述【113偵30200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2.何文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匯款單據1張【113偵30200卷第329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7 胡芹瑄(告訴人) 於113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以LINE暱稱「張亮萱」佯裝為其弟弟債主,向胡芹瑄誆稱:其弟弟債務須歸還,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23分許 1萬5,000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胡芹瑄證述【113偵30200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2.胡芹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38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8 徐瀚侖(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劉澤淯」佯裝為其友人,向徐瀚侖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徐瀚侖證述【113偵3020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43頁】 3.徐瀚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9 詹雅珠(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以臉書社團「好家在-新竹頭份竹南租屋網」、暱稱「YangXiaollian」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Destie」向詹雅珠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詹雅珠證述【113偵30200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2.詹雅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47頁至第350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51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0 陳正一(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暱稱「妃」佯裝為其所經營超商離職之員工,向陳正一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 5萬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陳正一證述【113偵30200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陳正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57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1 許孝誠(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以臉書社團「清大租屋版NTHU rent house」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L0L」向許孝誠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4分許 1萬1,00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許孝誠證述【113偵30200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許孝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69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2 王柏婕(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柏婕誆稱:欲出售「RICOH GR3X相機」,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6分許 2萬8,15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王柏婕證述【113偵30200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2.王柏婕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73頁至第392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78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3 陳柏成(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桃園租屋社團、暱稱「Kintine Acedera」刊登租屋廣告,再以LINE暱稱「qiusnha555」向陳柏成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享有優惠,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1時4分許 1萬8,0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陳柏成證述【113偵30200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2.陳柏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95頁】 4.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4 呂珈萱(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1時7分許,以臉書社團「中和、永和、板橋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pei47313」向呂珈萱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押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1時7分許 1萬8,0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呂珈萱證述【113偵30200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2.呂珈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01頁至第406頁、第410頁至第412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08頁】 4.FB租屋貼文截圖【113偵30200卷第407頁】 5.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5 薛寶儀(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以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廠房、住家、店面社團(仁德、永康、東區、中西區、北區、安南、安定、新市、善化)」、暱稱「Xu Yin」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Vivia」向薛寶儀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2時11分許 7,5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薛寶儀證述【113偵30200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2.薛寶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16頁至第41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18頁】 4.FB租屋貼文截圖【113偵30200卷第416頁】 5.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6 王茗豐(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以手機遊戲「咒術學院」私訊,再以LINE暱稱「王浩」向王茗豐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國際官方遊戲擔保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許 1萬元 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王茗豐證述【113偵30200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2.王茗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25頁至第43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45頁】 4.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27 潘少華 (被害人) 於113年4月12日17時許,以手機簡訊,再以LINE暱稱「黃琬芸」向潘少華誆稱:其獲得優惠貸款資格,惟因「富邦金融」網站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被害人潘少華證述【113偵30200卷第447頁至第452頁】 2.潘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53頁至第460頁】 3.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28 張景惠(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以Instagram暱稱「saca.rter299rqt」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家輝」等向張景惠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8分許 ⑵14時18分許 ⑴5萬0,014元 ⑵4萬9,138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張景惠證述【113偵3267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匯款截圖2張【113偵32677卷第161頁】 3.張景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163頁至第181頁】 29 杜宥瑩(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中午,以Instagram暱稱「星辰占卜師」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等向杜宥瑩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須測試其他帳戶交易功能,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29分許 ⑵14時34分許 ⑴5萬0,013元 ⑵4萬9,515元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杜宥瑩證述【113偵32677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2.匯款截圖2張【113偵32677卷第204頁】 3.杜宥瑩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30 江○○(被害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1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運動世界探險家」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李宗緯」等向江○○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2時41分許 1萬6,050元 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被害人江○○證述【113偵3267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2.江○○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31 戴志鳴(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以臉書社團「【台服】七大罪:光與暗之交戰交易社團」、暱稱「Beata Ciupa」、「高漢祥」等向戴志鳴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TMON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13分許 ⑵14時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3,001元 ⑴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⑵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戴志鳴證述【113偵32677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2.戴志鳴與詐欺集團成員FB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3.詐欺網站截圖3張【113偵32677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32 涂瑀庭(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以Instagram暱稱「樂樂寶寶(xmela.nieknox572bw)」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等向涂瑀庭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5時36分許 3萬0,015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涂瑀庭證述【113偵32677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2.涂瑀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90頁至第401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400頁】 33 陳佳誼(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0時56分許,以Instagram暱稱「mariabickensl6c3s」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等向陳佳誼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5時37分許 2萬9,999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陳佳誼證述【113偵32677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陳佳誼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99頁至第304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301頁】 34 徐廷翰(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3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潘鴻起」、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向徐廷翰誆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公仔,惟因「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帳號未簽屬保障協議,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⑴16時15分許 ⑵16時17分許 ⑶16時18分許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徐廷翰證述【113偵32677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2.徐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3.匯款截圖3張【113偵32677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35 羅○○(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4時15分許,以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暱稱「(ID:000000000000000)」、「林書豪」向羅○○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6時37分許 1萬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羅○○證述【113偵32677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357頁】 3.羅○○與詐欺集團成員FB、詐欺平台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57頁至第37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114年度訴字第280號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臺北市區超商設立密集,一般人倘需收受包裹,大可選擇離家較近之超商取件,或使用宅配、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倘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指定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寄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由蔡孟哲【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胖胖」,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蔡孟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地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幸因及時察覺有異,前往超商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取回,而僅寄出未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則雖因可預見其等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因受引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地點。再由楊傑克依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因包裹內之金融卡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及時取回而未收集得逞。

二、楊傑克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傑克將上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包裹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傑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訴280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4訴280卷第343頁至第37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蔡孟哲之指示領取上開

包裹,並將該等包裹轉交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蔡孟哲拜託我,我就去領包裹,我們約好我領1個包裹他會給我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這筆報酬。我基於朋友信任,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問蔡孟哲包裹裡面是什麼,且我和蔡孟哲是一對一,我的包裹也是交給蔡孟哲,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蔡孟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訴279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核與證人蔡孟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4訴279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114訴279卷二第249頁至第26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領取並轉交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12年10月左右在

通訊軟體飛機上認識,我在一個3、400人的飛機公共群組上詢問有沒有人要從事超商領包裹的工作,被告就自己私密我說他要做這份工作,我和被告說好領1件可以獲得1,500元至2,000元報酬,被告就從112年10月中旬開始和我配合,我會將從詐欺集團取得的取包裹資訊轉貼給被告,轉貼內容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號碼、超商門市名稱和地址,我也會跟被告說領完要到哪裡去交付,通常是某個捷運站置物櫃、某個草叢或比較沒有人走的巷子角落,詐欺集團收到包裹後會通知我,我就統一在晚上把約定的薪水存到被告提供我的中信帳戶內,薪水至少有上萬元。我和被告配合期間,爭吵過很多次,因為飛機可以透過轉貼資訊連繫到發訊息的原主人,轉貼的訊息上面會顯示發訊息的原主人,被告就跳過我直接去跟我上面的人連絡要取包裹的資訊,這是因為被告覺得我有抽他薪水的%數,如果繞過我可以領更多薪水,但被告跳過我去和上手拿資料時態度很差,上手就來質問我被告是不是我底下的人,我們之間就產生嫌隙,所以我從113年3、4月後就沒有再和被告配合了。我的上手帳號會一直換來換去,基本上是每星期會換一次,就我所知被告繞過我去和不只1、2組上手配合,因為很多人都在抱怨他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249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係主動向蔡孟哲索討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蔡孟哲轉貼之上游指示,屢次前往不同超商領取不同包裹,再將包裹擺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草叢或巷子角落,以轉交上游。

⑶細觀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包裹上所載取件人姓名包含:「

許*銓」、「林*魁」、「陳*明」、「陳*育」、「凌*棠」、「方*雄」、「施*邊」,領取超商門市包括統一超商長城門市、科技站門市、松山門市、欣漢華門市、影城門市、農安門市、忠林門市、開源門市、國賓門市,領取地點遍布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松山區,領取包裹數量高達10個,領取時間橫跨113年1至5月間等情,有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89卷第51頁)、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815卷第31頁)、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488卷第31頁)、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3卷第44頁)、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962卷第43頁)、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0356卷第57頁)、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160卷第87頁)、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2677卷第112頁)、「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17289卷第45頁)、「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1815卷第49頁)、「統一超商松山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4488卷第61頁)、「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0203卷第43頁)、「統一超商農安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4962卷第19頁)、「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26722卷第103頁)、「統一超商國賓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見113偵32677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本案所領取之10件包裹,不僅取件人姓名各自不同,取貨門市亦顯然有別,取件地點更相隔非近。

⑷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如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超商、貨運、快遞、外送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欲使用超商寄件服務,因臺北市區超商設立密集,又多為24小時營業,自可選擇離家近或順路之超商門市取件;如不克外出前往超商取件,亦可選擇貨運、快遞、外送等物流服務,除可將包裹親自送達住處,亦可指定時間送達,實無委由他人前往超商代領之需要;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一般人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請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上開物流服務之多元性、超商門市設立之密集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衡情應無使用多數不同取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不同超商門市,再給予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甚且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案發時已2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約6、7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4訴280卷第36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甫透過飛機軟體公共群組與蔡孟哲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即依蔡孟哲及其所轉貼之上游指示,以每件1,500元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協助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前往不同超商領取本案包裹,顯然可預見本案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涉及不法。

⑸再觀諸被告本案所領取之10件包裹,取件人姓名、取貨門市

均不同,取件地點亦相離甚遠,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本案領取包裹流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孟哲以飛機暱稱「胖胖」私訊我,說有包裹需要我幫忙領取,並傳送交貨便後三碼、一組電話號碼、領取人姓名,我就前往超商依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32677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去超商領包裹時,如果要繳錢,蔡孟哲會給我手機後三碼,每次手機後三碼都不一樣,如果不繳錢,蔡孟哲會傳一組條碼讓我給店員刷(見113偵35188卷第209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10件包裹上之取件人姓名及電話均有別。倘若蔡孟哲或其轉貼之上游僅係因偶然特殊情況,需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殊無使用不同取件人姓名、手機號碼,並選擇相離甚遠之不同門市取件之理,足見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自可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仍依蔡孟哲及其轉貼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協助領取及轉交本案10件包裹,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⑹況本案包裹多為A4大小之塑膠袋或小型紙箱,其內僅裝有1至

4張金融卡等情,有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17289卷第51頁)、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1815卷第31頁)、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488卷第31頁)、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3卷第44頁)、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20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4962卷第43頁)、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20356卷第57頁)、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0160卷第87頁)、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5188卷第51頁)、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3偵32677卷第112頁)附卷可憑。縱令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該等包裹既均為體積不大之小盒子或塑膠袋,其內亦僅裝有數張金融卡,並非大型重物,蔡孟哲及其上手竟仍需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特地前往超商領取,已與常情有違,再綜合前揭所述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倘協助領取並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作為洗錢之用,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率爾為之,顯然被告對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風險,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從而,本案自證人蔡孟哲之上開證述,再佐以本案包裹之取

件方式、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領取地點、包裹大小、重量、領取報酬等情形,顯然被告可輕易察覺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風險,協助領取並轉交本案包裹,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⑻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行為,仍依指示擔取簿手,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辯稱:我和蔡孟哲是朋友,我是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

幫忙他領包裹,我和蔡孟哲是一對一,我的包裹也是交給蔡孟哲,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和萬華跳蚤市場綽號小胖的人認

識約2年,我逛跳蚤市場時遇到他,他請我幫忙領包裹,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當時給我100元付包裹的錢,我們之間沒有酬勞的問題等語(見113偵17289卷第9頁至第10頁);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工作,之後聽從飛機暱稱「胖胖」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領取後拿到樹林或新莊交給他,我們約定1個包裹500元等語(見113偵24488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蔡孟哲是我朋友,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了,他問我早上是否有空幫他領東西,他會支付我酬勞,並說要給我虛擬貨幣,我幫他領了50多次包裹等語(見113偵17289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蔡孟哲是朋友,我是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幫忙他領包裹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是關於被告與蔡孟哲認識之經過、協助領取本案包裹之緣由、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何等重要情節,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⑵復依證人蔡孟哲前揭證述,蔡孟哲係直接轉貼上游指示領取

包裹之資訊予被告,訊息內容會顯示上游之暱稱,每次上游暱稱均不同,各次包裹之寄件人亦不同,指定之轉交包裹地點亦有別,被告甚且曾繞過蔡孟哲,直接與上游連繫,連繫之上游不只1、2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蔡孟哲1人。再衡以使用超商寄件服務時,需填寫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俾利包裹到達取件門市時收受通知簡訊,而一般人極少同時擁有並使用10支以上之手機門號,此情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而本案10件包裹之取件人姓名迥然有別,被告亦係告知超商店員不同之手機號碼末三碼後始行取件,已如前述,是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包裹內裝有他人受詐欺或引誘所交付之金融卡,轉交包裹之目的係為將該等金融卡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告自可預見參與本案之犯罪者至少有詐欺他人交付金融卡之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蔡孟哲及其轉貼之上游、詐欺他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殊無可能由蔡孟哲一人同時擔任上開角色,顯無推諉不知本案參與人數超過3人以上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先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後稱要傳喚證人陳吉霖,復改稱會於10日內具狀等語(見114訴279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嗣於同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吉霖,再於同年月10日以「刑事抗告狀」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陳吉霖,證明於113年3月後即未取得報酬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所提答辯補充理由狀、刑事抗告狀等件可參。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已認定被告確有領取本案報酬(詳後述),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本次修正僅將修正前之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法條文字配合第6條之規定酌為修正,然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經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因本次修正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分別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金融卡與他人,致其餘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14訴279卷二第129頁至第142頁、第341頁至第348頁),顯見其等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告訴人呂家成雖已於如附表一編號7「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帳號」欄所示時間,將裝有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寄出,然因及時察覺有疑而返回超商將包裹內金融卡取出等情,亦據告訴人呂家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13偵20356卷第43頁至第48頁),顯見告訴人呂家成終未交付財物。從而,被告、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對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呂家成施行詐術,然被害人高錦全、告訴人徐家慶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呂家成則終未交付財物,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洪稚凱、告訴人郭博聞、陳怡志雖均有因交付金融卡而經警方移送,然被害人洪稚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郭博聞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確定;告訴人陳怡志涉案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見114訴279卷二第331頁至第340頁、第157頁至第166頁)、不起訴處分書(見114訴279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等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方交付上開金融卡,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既遂。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僅係依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屬未遂;如附表一編號

7、9部分屬既遂,此部分論罪雖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僅單純為未遂、既遂犯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部分所為,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6至10所示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著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包裹之際,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尚未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著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金融卡)之來源,其整體犯罪流程既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付蔡孟哲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然其領取復轉交包裹及其內金融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被害人部分,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4訴280卷第420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蔡孟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114訴280卷第370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5罪,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本案附表二編號30、35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少年,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施行,惟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雖因告訴人呂家成終未交付其金融卡而未遂,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應可減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罪,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另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帳戶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如附表一編號1、7、9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280卷第369頁);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本案領取之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

卡,固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金融卡之帳戶業因查獲而設為警示帳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蔡孟哲約定領1件包裹500元,尚未領得任何

報酬等語。惟查:證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說好去超商領包裹,1件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我會看被告當天領多少,統一在凌晨2點無卡存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114訴279卷二第251頁、第254頁、第257頁),核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113年3至5月間,均有多筆4,000元至15,000元之現金存款於凌晨1、2時匯入等節大致相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114訴279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況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時間長達4月,倘未確實取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願意持續前往不同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從而,被告本案既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包裹,則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個=1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係依指示領取並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未曾實際管領該等人頭帳戶,更無從支配或處分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且該等詐欺贓款於匯入上開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而出,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況被告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詐欺方式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主文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贓款匯入/帳戶名義人偵審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高錦全 (被害人) 於113年1月3日,以LINE暱稱「陳曉新」向高錦全誆稱:伊為現居新加坡之醫生,欲回臺定居,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將新幣匯回,再以LINE暱稱「張勝豪」佯為臺灣外匯管理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1月9日16時36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高錦全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高錦全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113年1月11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1.被害人高錦全證述【113偵17289卷第31頁至第34頁】 2.高錦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17289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3.高錦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17289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5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第35131號起訴書【113偵17289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114訴279卷二第129頁至第142頁】 6.高錦全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7.「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17289卷第45頁】 8.車牌號碼「707-LMJ」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7289卷第37頁】 9.113年1月11日8時9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17289卷第56頁至第57頁】 2 江秉儒 (告訴人) 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仕魁」向江秉儒誆稱:可代辦貸款,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存入款項,以利銀行審核貸款,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⑶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領取包裏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附表2編號2、4、5至9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4、10 ⑶江秉儒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1、3 /未經起訴。 1.告訴人江秉儒證述【113偵21815卷第23頁至第27頁】 2.江秉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1815卷第31頁至第37頁】 3.江秉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55頁】 4.「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1815卷第49頁】 5.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偵21815卷第51頁】 6.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7.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8.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9.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1815卷第53頁至第55頁】 3 洪稚凱 (被害人) 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燕子」向洪稚凱誆稱:伊在馬來西亞工作,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收款後再轉交友人,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收取馬幣,再以LINE暱稱「黃天牧」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洪稚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4月6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包裏 洪稚凱郵局帳戶:附表2編號11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確定。 1.被害人洪稚凱證述【113偵24488卷第25頁至第26頁】 2.洪稚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24488卷第113頁】 3.洪稚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4488卷第30頁至第31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0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24488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114訴279卷二第331頁至第340頁】 6.洪稚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 7.「統一超商松山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4488卷第61頁】 8.車牌號碼「732-KUL」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4488卷第51頁】 9.113年4月6日18時36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4488卷第53頁至第60頁】 4 陳怡志 (告訴人) 於112年4月2日14時許,以臉書刊登「代辦金融卡」廣告,再以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柏琳)」及「客服專線」向陳怡志誆稱:可代辦信用卡,要求其須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日15時39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陳怡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4月6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陳怡志證述【113偵30203卷第37頁至第40頁】 2.陳怡志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30203卷第83頁】 3.陳怡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203卷第45頁至第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36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30203卷第81頁至第82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4訴279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 6.「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0203卷第43頁】 7.113年4月6日19時46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0203卷第31頁至第33頁】 5 郭博聞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柯延青」向郭博聞誆稱:可代辦貸款,須交付帳戶金融卡存入款項,以利銀行審核貸款,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⑶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⑷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領取包裏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⑴郭博聞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23至25 ⑵郭博聞郵局帳戶:附表2編號19至22 ⑶郭博聞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26至27 ⑷郭博聞遠東帳戶:附表2編號15至1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確定。 1.告訴人郭博聞證述【113偵30200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2.郭博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200卷第275頁至第31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起訴書【113偵30200卷第461頁至第46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4訴279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 5.郭博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3頁】 6.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7.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8.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9.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113年4月14日12時1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影城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0200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葉道成 (告訴人) 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慧嫻」向葉道成誆稱:伊為越南籍女子,欲在臺灣購屋,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無法提領美金,再以LINE暱稱「王美花」佯為外匯管理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葉道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⑵葉道成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⑶葉道成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4月22日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1.告訴人葉道成證述【113偵24962卷第17頁至第18頁】 2.葉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4962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39頁】 3.葉道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5頁】 4.「統一超商農安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4962卷第19頁】 5.車牌號碼「BBQ-337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4962卷第29頁】 5.113年4月22日7時24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農安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4962卷第21頁至第28頁】 7 呂家成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3日22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Hongli Cheng」向呂家成誆稱:欲購買其拍賣之電腦,因賣貨便設定問題,致交易失敗且買家帳號遭鎖,再以LINE暱稱「陳佳琪」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4月24日0時30分許,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嗣察覺有異而取回金融卡,僅寄出空包裹: ⑴呂家成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⑵呂家成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25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1.告訴人呂家成證述【113偵20356卷第43頁至第48頁】 2.呂家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20356卷第57頁至第58頁】 3.呂家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7頁】 4.車牌號碼「BBQ-3379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0356卷第15頁】 5.113年4月25日7時7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忠林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0356卷第17頁至第20頁】 8 薛伊婷 (告訴人) 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刊登「家庭代工兼職」廣告,再以LINE暱稱「胡婉綺-代工詢問」向薛伊婷誆稱:可介紹工作,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3年5月7日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9分許,應予更正),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3年5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138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領取包裏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12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附表2編號12至14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薛伊婷證述【113偵30160卷第61頁至第67頁】 2.薛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0160卷第75頁至第89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72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薛伊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69頁】 5.「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26722卷第103頁】 6.車牌號碼「BBQ-337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0160卷第51頁】 7.薛伊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7頁至第59頁】 8.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9.113年5月9日10時20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26722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13偵30160卷第41頁至第48頁】 9 徐家慶 (告訴人) (追加1) 於113年2月2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慧君」向徐家慶誆稱:伊欲回臺開立服裝店,惟無帳戶,須先匯款至其帳戶內,嗣佯稱帳戶須開通外幣匯款,以將澳幣匯回,再以LINE暱稱「李專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1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徐家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包裏 無本案資金被害人贓款匯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1.告訴人徐家慶證述【113偵35188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徐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5188卷第51頁至第52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114訴279卷二第341頁至第348頁】 4.徐家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71頁至第379頁】 5.「統一超商國賓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5188卷第51頁】 6.113年2月27日5時5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5188卷第27頁至第29頁】 10 林虹彣 (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夢境之門」、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向林虹彣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滯留於系統內,須解除風控始能入帳,要求其依指示寄交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 ⑶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4月6日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領取包裏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附表2編號28至29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附表2編號29至31 ⑶林虹彣中信帳戶:附表2編號31至35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告訴人林虹彣證述【113偵3267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2.林虹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13偵32677卷第141頁】 3.林虹彣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寄件紀錄【113偵32677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書【114訴279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5.林虹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279卷二第381頁】 6.「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查詢系統表【113偵32677卷第31頁】 7.車牌號碼「732-KUL」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2677卷第45頁】 8.113年4月6日18時7分許楊傑克於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32677卷第33頁至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佳容 (告訴人) 於112年底,以臉書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再以LINE群組「匯股流金 功到自然成」、暱稱「薛美晴」、「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李佳容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5日 ⑴10時6分許 ⑵10時7分許 ⑶10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李佳容證述【113偵21815卷第85頁至第89頁】 2.李佳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91頁至第96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97頁】 4.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2 鄭慧婷(告訴人)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廣告,再以LINE群組「和氣生財」、暱稱「劉琪雨」、「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鄭慧婷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1日 11時5分許 1萬5,000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慧婷證述【113偵21815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鄭慧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134頁】 4.詐欺網站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131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3 邱久玲(被害人) 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廣告,再以LINE群組、暱稱「陳佳茹」等向邱久玲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頁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6日 ⑴8時38分許 ⑵8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2) 1.被害人邱久玲證述【113偵2181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2.邱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167頁】 3.江秉儒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4 黃儀萍(告訴人)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股市菁英」等向黃儀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5日 ⑴11時5分許 113年2月15日 ⑵11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⑵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1.告訴人黃儀萍證述【113偵21815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黃儀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223頁至第240頁】 3.匯款截圖2張【113偵21815卷第239頁】 4.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5.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5 王有銓(告訴人) 於112年12月3日,以臉書連結,再以LINE群組「談股聚金」等向王有銓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0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王有銓證述【113偵21815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王有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287頁至第294頁】 3.詐欺平台出金紀錄【113偵21815卷第295頁至第306頁】 4.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307頁至第310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6 戴吟芳 (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再以LINE群組「談股聚金」、「財富管理」、「股市風雲交流群」等向戴吟芳誆稱:可參與「千興」、「遠宏」、「富橋」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9日 ⑴21時45分許 ⑵21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戴吟芳證述【113偵21815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2.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7 黃雅玲(告訴人) 於112年12月2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當沖獲利股票」廣告,再以LINE群組「運籌帷幄」、暱稱「Bella貝拉」、「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黃雅玲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2月20日 9時9分許 7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黃雅玲證述【113偵21815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2.黃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3.詐欺網站截圖【113偵21815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4.匯款截圖1張【113偵21815卷第367頁】 5.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8 鄭佳琳(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20時許,以Instagram發送「投資股票」訊息,再以LINE群組、暱稱「艾爾文」、「溫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鄭佳琳誆稱:可參與「千興櫃買市場」投資網站之會員註冊櫃買帳號並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2月5日 ⑴11時5分許 ⑵11時8分許 113年2月15日 ⑶9時41分許 ⑷9時42分許 ⑸9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佳琳證述【113偵21815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2.鄭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387頁至第393頁】 3.詐欺網站截圖【113偵21815卷第395頁】 4.匯款截圖2張【113偵21815卷第401頁】 5.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 6.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9 鄭淳方(告訴人) 於113年1月中旬間,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群組「攜手共進馮語婷」等向鄭淳方誆稱:可參與「千興OTC」投資網站之會員認購未上市之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2日 ⑴13時23分許 ⑵13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2) 1.告訴人鄭淳方證述【113偵21815卷第521頁至第522頁】 2.江秉儒第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10 林美娟(告訴人) 於113年1月22日,以臉書刊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林美娟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2月15日 ⑴10時4分許 ⑵10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秉儒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美娟證述【113偵21815卷第573頁至第575頁】 2.林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1815卷第581頁至第591頁】 3.詐欺APP截圖【113偵21815卷第592頁至第593頁】 4.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偵21815卷第595頁】 5.江秉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18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 陳儀珊(告訴人) 於113年4月7日19時13分許,以LINE暱稱「敏」佯裝為其父親友人,向陳儀珊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20時29分許 ⑵20時58分許 ⑶21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4,000元 ⑶3萬6,000元 洪稚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3) 1.告訴人陳儀珊證述【113偵24488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匯款截圖3張【113偵24488卷第39頁至第40頁】 3.陳儀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244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4.洪稚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訴279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12 洪鈺珠(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19時7分許,以Instagram發送「愛心捐獻參加抽盲盒」抽獎連結,向洪鈺珠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9日 ⑴20時3分許 ⑵20時46分許 ⑴4萬9,233元 ⑵3萬8,008元 ⑴薛伊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⑵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洪鈺珠證述【113偵30160卷第95頁至第96頁】 2.薛伊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7頁至第59頁】 3.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3 鄭宛兒(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Instagram發送「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抽獎連結,向鄭宛兒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開通第三方交易功能,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9日 ⑴20時22分許 ⑵20時2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鄭宛兒證述【113偵3016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4 王勝峰(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20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樂樂寶寶」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台」、「趙世嘉」等向王勝峰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5月9日 20時25分許 3萬9,989元 薛伊婷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1編號8) 1.告訴人王勝峰證述【113偵3016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2.薛伊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160卷第53頁至第55頁】 15 呂庭翰(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登」佯裝為其友人,向呂庭翰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2時55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呂庭翰證述【113偵30200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2.呂庭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21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6 何文貴(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以LINE暱稱「羅瑋志」佯裝為其友人,向何文貴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何文貴證述【113偵30200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2.何文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匯款單據1張【113偵30200卷第329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7 胡芹瑄(告訴人) 於113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以LINE暱稱「張亮萱」佯裝為其弟弟債主,向胡芹瑄誆稱:其弟弟債務須歸還,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23分許 1萬5,000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胡芹瑄證述【113偵30200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2.胡芹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38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8 徐瀚侖(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劉澤淯」佯裝為其友人,向徐瀚侖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郭博聞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徐瀚侖證述【113偵3020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43頁】 3.徐瀚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4.郭博聞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41頁至第44頁】 19 詹雅珠(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以臉書社團「好家在-新竹頭份竹南租屋網」、暱稱「YangXiaollian」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Destie」向詹雅珠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詹雅珠證述【113偵30200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2.詹雅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47頁至第350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51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0 陳正一(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暱稱「妃」佯裝為其所經營超商離職之員工,向陳正一誆稱:缺錢急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 5萬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陳正一證述【113偵30200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陳正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57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1 許孝誠(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以臉書社團「清大租屋版NTHU rent house」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L0L」向許孝誠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4分許 1萬1,00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許孝誠證述【113偵30200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許孝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69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2 王柏婕(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柏婕誆稱:欲出售「RICOH GR3X相機」,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6時56分許 2萬8,150元 郭博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王柏婕證述【113偵30200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2.王柏婕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73頁至第392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78頁】 4.郭博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 23 陳柏成(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桃園租屋社團、暱稱「Kintine Acedera」刊登租屋廣告,再以LINE暱稱「qiusnha555」向陳柏成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享有優惠,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1時4分許 1萬8,0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陳柏成證述【113偵30200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2.陳柏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395頁】 4.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4 呂珈萱(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1時7分許,以臉書社團「中和、永和、板橋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pei47313」向呂珈萱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押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1時7分許 1萬8,0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呂珈萱證述【113偵30200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2.呂珈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01頁至第406頁、第410頁至第412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08頁】 4.FB租屋貼文截圖【113偵30200卷第407頁】 5.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5 薛寶儀(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以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廠房、住家、店面社團(仁德、永康、東區、中西區、北區、安南、安定、新市、善化)」、暱稱「Xu Yin」刊登租屋貼文,再以LINE暱稱「Vivia」向薛寶儀誆稱:欲出租房屋,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2時11分許 7,500元 郭博聞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薛寶儀證述【113偵30200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2.薛寶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16頁至第41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18頁】 4.FB租屋貼文截圖【113偵30200卷第416頁】 5.郭博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26 王茗豐(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以手機遊戲「咒術學院」私訊,再以LINE暱稱「王浩」向王茗豐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國際官方遊戲擔保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許 1萬元 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告訴人王茗豐證述【113偵30200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2.王茗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25頁至第439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0200卷第445頁】 4.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27 潘少華 (被害人) 於113年4月12日17時許,以手機簡訊,再以LINE暱稱「黃琬芸」向潘少華誆稱:其獲得優惠貸款資格,惟因「富邦金融」網站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15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郭博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5) 1.被害人潘少華證述【113偵30200卷第447頁至第452頁】 2.潘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0200卷第453頁至第460頁】 3.郭博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200卷第37頁至第39頁】 28 張景惠(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以Instagram暱稱「saca.rter299rqt」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家輝」等向張景惠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8分許 ⑵14時18分許 ⑴5萬0,014元 ⑵4萬9,138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張景惠證述【113偵3267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匯款截圖2張【113偵32677卷第161頁】 3.張景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163頁至第181頁】 29 杜宥瑩(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中午,以Instagram暱稱「星辰占卜師」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等向杜宥瑩誆稱:中獎獎金入帳失敗,須測試其他帳戶交易功能,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29分許 ⑵14時34分許 ⑴5萬0,013元 ⑵4萬9,515元 ⑴林虹彣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⑵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杜宥瑩證述【113偵32677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2.匯款截圖2張【113偵32677卷第204頁】 3.杜宥瑩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30 江○○(被害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1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運動世界探險家」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李宗緯」等向江○○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2時41分許 1萬6,050元 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被害人江○○證述【113偵32677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2.江○○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31 戴志鳴(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以臉書社團「【台服】七大罪:光與暗之交戰交易社團」、暱稱「Beata Ciupa」、「高漢祥」等向戴志鳴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TMON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⑴14時13分許 ⑵14時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3,001元 ⑴林虹彣聯邦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⑵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戴志鳴證述【113偵32677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2.戴志鳴與詐欺集團成員FB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3.詐欺網站截圖3張【113偵32677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32 涂瑀庭(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以Instagram暱稱「樂樂寶寶(xmela.nieknox572bw)」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宗緯」等向涂瑀庭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5時36分許 3萬0,015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涂瑀庭證述【113偵32677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2.涂瑀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90頁至第401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400頁】 33 陳佳誼(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0時56分許,以Instagram暱稱「mariabickensl6c3s」發送中獎私訊,再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等向陳佳誼誆稱:中獎獎金撥款失敗,須驗證帳戶,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5時37分許 2萬9,999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陳佳誼證述【113偵32677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陳佳誼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299頁至第304頁】 3.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301頁】 34 徐廷翰(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3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潘鴻起」、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向徐廷翰誆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公仔,惟因「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帳號未簽屬保障協議,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⑴16時15分許 ⑵16時17分許 ⑶16時18分許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徐廷翰證述【113偵32677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2.徐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33頁至第337頁】 3.匯款截圖3張【113偵32677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35 羅○○(告訴人) (追加2) 於113年4月7日14時15分許,以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暱稱「(ID:000000000000000)」、「林書豪」向羅○○誆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因「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4月7日 16時37分許 1萬元 林虹彣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附表1編號10) 1.告訴人羅○○證述【113偵32677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2.匯款截圖1張【113偵32677卷第357頁】 3.羅○○與詐欺集團成員FB、詐欺平台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3偵32677卷第357頁至第3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