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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士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馬路上溜滑板,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廈門所)警員黃陳佳翰、宗桂稏攔查。嗣連士賢因不滿遭攔查而情緒不穩,先要求黃陳佳翰上銬、戴口罩、提供異議單,並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給黃陳佳翰查證,黃陳佳翰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欲將連士賢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連士賢明知黃陳佳翰為穿著警察制服,現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並基於縱使於對黃陳佳翰施強暴之過程中將毀損黃陳佳翰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造成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坐在地上以雙腿夾住黃陳佳翰之腳部,並徒手拉扯黃陳佳翰及其所穿著之防彈衣等強暴方式,除造成黃陳佳翰所穿著而為其職務上所執掌之防彈衣損壞,更使黃陳佳翰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右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士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想盤查我的員警,想對我大外割,我怕我臉會朝地,我手抓住東西,我的臉是朝左邊的警察,右邊的警察想對我大外割,我伸手抓到某樣東西;我只是抓住員警的防彈衣,沒有故意攻擊該員警之身體,也沒有要毀損防彈衣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在馬路上溜滑板,遭告訴人即廈門所警員黃陳佳翰攔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1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頁)、廈門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見偵卷第45至46頁)、廈門所25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47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執勤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61頁、第63至8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廈門所員警,於114年1月27日下午4時至7時間擔服

巡邏勤務等情,有廈門所25人勤務分配表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駕駛滑板行駛在汽機車通行之馬路中央,遂將被告攔停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63至64頁),衡以被告係駕駛滑板於一般車輛通行之馬路中央,其自身又無任何保護,自有事實足認其駕駛行為確有相當可能造成其自身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危害,則告訴人基於此情,攔停被告,並要求被告告知身分資料,並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身分,自合於前揭警職法規定。另按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職法第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依前揭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要求被告告知身分資料及出示證件時拒不配合,告訴人遂依上開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8頁),足認告訴人從一開始攔停被告、要求被告告知身分資料及出示證件,並於被告拒不配合時,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行為,均屬依警職法規定執行公務之行為。

㈢被告於告訴人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仍拒不配合,

坐躺於地上以其雙腿夾住告訴人之腳部,並拉扯告訴人及其身上所穿著之防彈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堪予認定。又被告所為上開以雙腿夾住告訴人腳部及拉扯告訴人等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移動,且使告訴人所穿著,屬其職務上掌管之防彈衣破損,並造成其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右手背鈍挫傷等傷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廈門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防彈衣破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57至63頁、第27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以相當之有形力量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公務,而屬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無疑。再衡以被告乃係因不願配合告訴人查證身分之執行公務行為,方為上開強暴行為,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犯意,是其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攻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之。另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且高中畢業,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在與告訴人之拉扯過程中,有相當可能造成其所掌管之物品損壞並使其受傷,然被告仍執意為拉扯之強暴行為,足認其主觀上至少有縱使告訴人職務上執掌之物品損毀及告訴人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意毀損告訴人之防彈衣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要對其為「大外割」云云,惟參以本院勘驗

筆錄,告訴人於執行公務之過程中,語氣平和,期間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直至告訴人將其腳部夾住時方以手嘗試將被告雙腳搬開(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述員警欲對被告為「大外割」之情。被告復辯稱:警察對某些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僅勸導,但對我是要直接開罰單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一開始攔停被告時,亦僅係欲對被告勸導,嗣因被告未告以身分資料,並一再要求告訴人給予異議單,告訴人方表示改以舉發違規之方式使被告有申訴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告訴人並無不予勸導而直接舉發被告違規之情,況「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法律之基本原則,縱使告訴人不予勸導而直接舉發被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為違法可言。從而,其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雙腿夾住告訴人腳部同時拉扯告訴人之一強暴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傷害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攔停勸

導其違規行為,並要求其告以身分資料並出示證件之合法執行公務作為,即為本案犯行,妨害合法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公物損壞、告訴人受傷,所為當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如前述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而經論以傷害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月入不超過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