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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傑

張家瑋

陳毅顥

黃天福

黃子軒

邱勛意

徐志凌

徐志宏

徐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126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天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勛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明傑、張家瑋、陳毅顥(下合稱陳明傑等三人)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及車道處(下稱A址),由陳明傑質問徐志凌進而以手推打、陳毅顥佇立徐志凌身前壓制、張家瑋後方觀望,陳明傑等三人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見徐志凌、徐志宏反抗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毅顥先後徒手毆擊、彈簧刀刺擊徐志凌,由陳明傑徒手推打徐志宏遇反制掙脫、雙手環抱徐志宏後頸拖至張家瑋所在位置,由張家瑋一見衝突便掏出西瓜刀劈砍徐志宏、見陳明傑遭壓制執氣壓式辣椒水噴向徐氏三兄弟;徐志維、徐志凌與徐志宏(下合稱徐氏三兄弟,即乙集團)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志凌先徒手反擊再持短刀鈍端搥打陳毅顥之頭部、持短刀壓向陳明傑扭打,由徐志維、徐志宏手持棍棒揮擊成功壓制陳毅顥、陳明傑,雙方打勢暫歇。陳毅顥至鑽石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陳俊達(另行審結)求援後,陳俊達、黃天福、黃子軒與邱勛意(下稱陳俊達等四人)急赴A址支援,其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與承前犯意聯絡攜電鋸同往之陳毅顥、攜西瓜刀與手槍狀物體之張家瑋會合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邱勛意持鐵棍、黃子軒持電擊棒先與徐志維相互揮擊,再由陳俊達持球棒,由黃天福接過陳毅顥手上之電鋸趨前揮舞,由張家瑋持西瓜刀及手槍狀物體朝向徐氏三兄弟包圍,而由張家瑋及陳俊達等四人與徐氏三兄弟在A址街道相互對峙、攻擊、追逐。雙方因前揭衝突,陳明傑受背部割傷、張家瑋受右手背紅腫、陳毅顥受頭部鈍挫傷等,徐志凌受臀部穿刺傷、徐志宏受左手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徐志維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顳部撕裂傷、左手小指閉鎖性骨折、左手及手腕鈍挫傷等(前揭傷害部分,俱經其等撤回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明傑、張家瑋、陳毅顥、黃天福、黃子軒、邱勛意、徐志凌、徐志維、徐志宏九人(下稱被告九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687卷㈡【下稱訴二卷】第112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九人於本院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12頁),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九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諱(見訴二卷第112-113頁),經核與陳明傑等三人及陳俊達等四人(下合稱甲集團)、徐氏三兄弟(即乙集團)之下列證述相符:

㈠乙集團之證人兼同案被告部分

徐志宏證稱:一開始二哥徐志凌與陳明傑女性友人「三三」講話,後來陳明傑、張家瑋、陳毅顥走過來向徐志凌嗆聲,因陳明傑前一天在鑽石大樓與其他幫派發生糾紛,他應該是認為與徐志凌有關而發生衝突並推他,張家瑋隨即拿西瓜刀砍我左手指,我大哥徐志維跑去拿一支綠色棍子來,我也有拿到一支球棒用來打陳明傑、張家瑋,後來徐志凌把陳明傑控制住,張家瑋跑掉,他再出現時就帶著疑似槍枝的物體,但沒有開槍,還有其他的小弟拿著電鋸、鋁棒等物,我知道甲集團都是鑽石大樓經營色情應召站的人;張家瑋用西瓜刀砍斷我的左手中指,骨折經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馬偕紀念醫院診治、開刀之後,我的中指因韌帶斷裂,關節已無法完全伸直,之後不會再恢復了等語(見113偵11855卷【下稱偵一卷】第135-141、406-407頁,訴二卷第121-122頁);徐志凌證稱:原本我在跟「三三」談話,「阿竹」即陳明傑就衝過來一直對我罵「幹你娘」等髒話,陳毅顥、張家瑋還有個沒有查獲的男子一直叫囂,接著陳明傑還推我,其他人也圍上來,拿著刀、棍棒等物攻擊我跟徐志宏,徐志維看到於是過來幫忙,現場對方是陳明傑發號施令,陳毅顥還有拿彈簧刀捅我屁股,後來陳俊達過來,我看到黃天福拿電鋸,他跟黃子軒都有攻擊徐志宏,徐志宏左手中指受傷,我攻擊陳明傑、陳毅顥,並勒住陳明傑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1、266頁);徐志維證稱:我為買晚餐去A址找弟弟徐志凌、徐志宏,後來看到糾紛,有人(應指張家瑋)拿蠻長的刀,我趕快找東西、拿出棍棒,拉開徐志凌跟陳明傑時,我有被陳明傑打,陳俊達等四人到場之後,邱勛意拿棍棒打我頭,黃天福拿著電鋸揮砍我,但我閃開沒砍到,對方拿著棍子、電鋸、刀子與辣椒水,好像還有槍,對方除陳明傑等三人、陳俊達等四人外,應該還有一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5-116、267頁)。

㈡甲集團之證人兼同案被告部分

⒈陳明傑等三人部分

陳明傑證稱:一開始是我與前女友談話並與徐志凌等人有爭執,後來才打起來,徐氏三兄弟是經營簽賭站的,我有被徐志凌拿刀子捅背部及勒住脖子,徐志宏及徐志維拿著棒子打或用腳踹我,甲集團裡我只認識張家瑋、陳毅顥、陳俊達,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改稱)甲集團的人我都有認識,他們都會來我的四面佛寺拜拜,我否認艋舺四面佛是幫派等語(見113偵12634卷【下稱偵二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408頁);張家瑋證稱:我當天帶著西瓜刀跟辣椒水到現場,有被徐志宏拿棍棒打頭、脖子、左手臂等語(見偵二卷第37-38頁,偵一卷第411頁);陳毅顥證稱:一開始是陳明傑跟徐志凌、徐志宏在講話,後來就打起來了,對方有拿東西敲我頭,我頭流血先離開現場,在附近拿到電鋸,後來拿給黃天福,我去就醫時,頭部縫合7個洞等語(見偵一卷第41-43、270-271頁)。

⒉陳俊達等四人部分

黃天福證稱:對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陳明傑被打一陣子之後,我才與帶著電鋸的陳毅顥、帶著棍子的陳俊達以及張家瑋一起出現在現場,我前面尚有邱勛意、黃子軒帶著鐵棍和電擊棒到場,我都沒有意見;我原本是看到黃子軒奔跑,看起來很急,我就跟上去,到現場看到我們這邊的四面佛負責人、哥哥陳明傑被對方勾住脖子、抓住了,我便從陳毅顥手上接過來電鋸,開動電鋸電,並拿來揮砍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57-60、273、409-410頁);邱勛意證稱:我是拿黑色鐵棍到現場支援黃天福,當時有拿鐵棍跟徐志維互敲等語(見偵一卷第85-87、271頁);黃子軒證稱:因陳毅顥去鑽石大樓通知陳明傑被打,四周的人喊陳明傑出事了,叫我們趕快去幫忙,我才帶電擊棒過去,到現場就看到陳明傑被徐志維扣著,現場還有拿過棍棒,也有看到有人(按:應指張家瑋)拿著有紅外線的東西,不清楚那個是不是槍枝等語(見偵一卷71-72、273-274、409頁);陳俊達證稱:因陳毅顥來鑽石大樓通知陳明傑被打,我就趕快跑過去,我有拿著球棒,到現場時我看到陳明傑被扣住脖子,陳毅顥去把人救回來,我叫他們先送陳明傑去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274頁)。

二、員警於雙方激戰之際獲報前往A址,當場查獲陳俊達等四人及徐氏三兄弟並扣得黃天福保管之電鋸、邱勛意保管之鋁棒及徐志維保管之球棒,循線查獲離開現場之陳明傑等三人,並調取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後播放擷圖存卷各情,有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及監視器等錄影畫面之擷圖可稽(見偵一卷第155-

178、181、183-184頁)。又徐氏三兄弟、陳毅顥等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傷勢一情,有其等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亦堪認定(見偵一卷第123-126、145-149、179-181頁)。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九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之社會法益,倘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又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因陳明傑等三人至A址,由陳明傑先質問、推打徐志凌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毅顥先隨侍在側並仗身高優勢佇立在徐志凌身前控制其雙手,身揹西瓜刀之張家瑋站在其等背後見機行事,待陳毅顥將徐志凌壓制於柱子前遭其徒手反擊、陳明傑亦朝欲營救哥哥之徐志宏出手之際,張家瑋隨即拔出西瓜刀朝徐志宏猛烈劈砍,徐志宏見狀將陳明傑拉至自身前作盾以牽制張家瑋攻勢,徐志維見狀則返身尋找球棒以支援弟弟,徐志凌嗣遭陳毅顥持彈簧刀偷襲刺傷臀部,嗣持短刀與陳明傑扭打,與持球棒之徐志維、徐志宏壓制陳明傑,而暫停張家瑋、陳毅顥之前揭持械攻擊情勢,經張家瑋復持用氣壓式辣椒水噴灑後停火,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陳毅顥趕緊前往鑽石大樓向陳俊達求援,陳俊達等四人於

約1分鐘內到場營救陳明傑,由持鐵棍之邱勛意、持電擊棒之黃子軒打前鋒,與持球棒之徐志維相相揮擊,徐氏三兄弟釋回陳明傑之後,除陳毅顥護送陳明傑離場外,其餘五人(張家瑋、陳俊達、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繼續朝方才鬥毆負傷之徐氏三兄弟前進,由黃天福開動其自陳毅顥手中接過之電鋸揮砍,邱勛意持鐵棍、黃子軒持電擊棒,與手持球棒之陳俊達跟隨同往,張家瑋除左手持西瓜刀外,右手尚持手槍狀物體用以比劃示威。

㈢是依雙方攻防時前揭事態發展,及事實上確波及旁邊店面、

擺攤商品架及商品、行人紛紛走避各情,足徵甲集團所發動攻擊及乙集團反制所攻擊之對象雖僅限於對方,惟其等既於該日19時22至23分、25至26分許在人來人往之A址街道聚眾持前揭西瓜刀、彈簧刀、短刀、球棒、電鋸、鐵棍之兇器、其他危險物品相互攻擊,所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可能因集體情緒失控相互加乘,蔓延周邊隨機之人或物,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符合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自明。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又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足認在場有多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至上訴人雖係徒手以拳腳毆踢告訴人,惟其知悉同行之眾人持有上述兇器,並用以施暴,而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應該當該加重條件等旨……上訴人對於其他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持續對告訴人毆踢,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上訴人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其於犯罪行為中仍分擔下手施強暴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甲集團之陳明傑固未親自持用兇器,惟與持西瓜刀之張家瑋、持彈簧刀之陳毅顥既如前述參、一、㈠所示配合對徐氏三兄弟施強暴;甲集團之張家瑋持西瓜刀、陳毅顥攜帶電鋸交予黃天福開動揮舞、邱勛意持鐵棍、黃子軒持電擊棒共同如前述參、一、㈡所示對徐氏三兄弟施強暴;以及乙集團之徐志維、徐志宏固僅持球棒,然而其等與持短刀之徐志凌既如前述參、一、㈠所示配合反擊壓制陳明傑,被告九人前揭所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條件至明。

三、核被告陳明傑等三人、黃天福、黃子軒、邱勛意、徐氏三兄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明傑等三人對甲集團前半段犯行,張家瑋、陳毅顥、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與同案之陳俊達對甲集團後半段犯行,徐氏三兄弟對乙集團全部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妨害秩序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於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另斟酌陳明傑主動攜張家瑋、陳毅顥持械至A址,先由陳明傑向徐志凌尋釁、發難而引發口角與肢體衝突,由陳毅顥貼身壓制徐志凌遭反抗後開打,由張家瑋拔出西瓜刀快速劈砍措手不及之徐志宏致其左手指受有非輕傷勢,足徵陳明傑等三人共同實施之前半段犯行,攻勢突發且凌厲,對於公眾安寧之社會秩序干擾甚鉅,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就陳明傑等三人加重其刑。

至徐氏三兄係弟原為反制而動手,並見對方持械而採取以攻為守之策略,徐志凌於遭陳毅顥持彈簧刀刺傷臀部後,更加情緒憤怒而持短刀與陳明傑扭打並勾住其脖子,成功壓制後始暫停前揭打鬥,及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因陳毅顥前來求援而攜鐵棍、電擊棒前往搭救陳明傑,見陳明傑脫困後,仍與徐氏三兄弟較勁,由黃天福接過電鋸,仗人力與器械之暴力優勢在A址街道上開打,除黃天福接過陳毅顥所攜電鋸並開動之行為較為失控外,鑒於其等行為威嚇意義大於實質傷害之整體情狀,就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徐氏三兄弟部分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等三人、徐氏三兄弟及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分別如前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及支配程度,兼衡及其等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陳明傑有強盜、恐嚇取財、槍砲、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性質前案紀錄,出監後屢犯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皆經判刑並易科罰金收場,猶為本案等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並無收歛;陳毅顥於109年間與陳明傑因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判刑並易科罰金,110年間有妨害秩序前案(本案行為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13年間屢犯本案等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並無收歛;張家瑋則有強盜、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112年間有妨害風化、妨害秩序前案(本案行為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並無收歛;黃天福、邱勛意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紀錄,黃子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紀錄,徐志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徐志宏有賭博、恐嚇、傷害前案紀錄,徐志維則有賭博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九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列入甲、乙集團自行和解互不追究之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13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審訴754卷第192-193頁,訴二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黃天福、邱勛意、黃子軒、徐氏三兄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鋸、鋁棒及球棒,既尚無證據係被告九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