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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0號115年度聲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江芳芳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號),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芳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即聲請人江芳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乙情,有本院裁定(訴字卷一第27-28頁)存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本院業於115年1月12日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

㈡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轉進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78萬8,600元,如被告本案成罪,未來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逃亡動機,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其除在臺就學外,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如未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危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無從以定期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替代之。故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於我

國亦有穩定之學籍與生活基礎,無逃亡之動機,且因農曆新年為澳門文化中個人與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聲請人希望能返回澳門與家人團圓,爰請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配合調查、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難認被告面臨刑罰處罰之際,絕對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至被告稱需農曆新年需返回澳門與家人團圓云云,被告或其家人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團聚,是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駁回被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