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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芳芳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芳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江芳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乙情,有本院裁定(訴字卷二第149-151頁)存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業於115年9月14日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先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案業於115年8月28日宣判,

經本院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澳門地區人士,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其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可預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且有作為替代羈押手段之必要性,而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於我國亦有穩定

之學籍與生活基礎,且其已與我國人民登記結婚,與我國連結甚深,無逃亡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配合調查、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業經宣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難認被告面臨刑罰處罰之際,絕對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又被告稱已與我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與我國連結甚深云云,然此不妨礙被告具外國連結因素而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