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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避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受重複裁判,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江宜庭固坦承有代洪榆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憶欣」、「馬卡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張修珍收購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A門號)在內之10個門號預付卡、於111年8月21日向張修珍收購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與本案A門號合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預付卡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我無罪,我有收張修珍的卡沒錯,但我都交給洪榆琳了,我不知道有人會拿我的門號假裝成公務員去騙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經查:

1.被告於111年6月間以在臺外勞有預付卡需求為由,代洪榆琳向張修珍約定收購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約定由洪榆琳支付張修珍每個門號申辦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張修珍遂接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通化直營門市○○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包含本案A門號等10個門號預付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各5個門號),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交付上開預付卡予被告,被告隨即轉交洪榆琳;張修珍另於111年8月21日復至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門市將上開5個遠傳門號停話後,另接續申辦包含本案B門號等5個門號預付卡,並同樣交付被告轉交洪榆琳,嗣洪榆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邱玉婷、謝祁芳、楊弘寧、余嘉翔、林素禎(下合稱告訴人5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證人洪榆琳、張修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洪榆琳(暱稱「馬卡龍」)之對話紀錄、筆記、告訴人邱玉婷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祁芳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弘寧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余嘉翔之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素禎提出之借款人聲明切結同意書、借據、本票借款合意切結書、協議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3777號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網銀國際提供本案遊戲數位錢包之會員資料及點數購買、兌換歷程、網銀國際公司查詢點卡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⑵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

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 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⑶被告代洪榆琳於111年6月24日向張修珍收購包含本案A門號在

內之10個門號預付卡、於111年8月21日向張修珍收購包含本案B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預付卡時,已非涉世未深、初入社會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能知悉前述任意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遊戲數位錢包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素禎之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二)本案事證明確,原應依法論科,惟查:

1.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1日陪同賴驥軒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被告則於申辦完成後,於同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由「彭憶欣」(即洪榆琳),以此方式幫助「彭憶欣」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94、102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士院前案)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此有士院前案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9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又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陪同吳明真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吳明真並陸續申辦其他不詳之預付卡4張(即總共申辦5張預付卡)後交予被告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再轉交予「彭憶欣」(即洪榆琳),以此方式幫助「彭憶欣」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為免訴判決,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9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嗣被告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期間某時,代「彭小姐」(即洪榆琳)向韓綺芳收購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以此方式幫助「彭小姐」及其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判決為免訴判決(下稱本院第二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4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代洪榆琳(即「彭憶欣」、「馬卡龍」)收購SIM卡,合作大約1年多,合作期間從110年7月7日到112年3月20日(見他3980卷第20至21頁,偵34285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洪榆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30日之前,有跟被告說不要再辦了,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她那邊的朋友陸陸續續地出事,被告江宜庭有來找我時都有在合作,一直到被告沒有來找我、我叫她不要來後就結束合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6頁)相符,足認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聽從洪榆琳指示,持續帶領不同之人申辦預付卡並收購,再交予洪榆琳使用,藉此換取報酬等情,依被告智識程度已猜疑洪榆琳收購此等預付卡恐為供犯罪之用,則其於士院前案向賴驥軒收購預付卡、本院前案向吳明真收購預付卡、本院第二前案向韓綺芳收購預付卡,乃至於本案向張修珍收購預付卡後交付予洪榆琳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是其各次收購他人預付卡交付洪榆琳使用之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5.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惟上開罪名均係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士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士院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士院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自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修珍,惟本院認定本件既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再傳喚張修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與洪榆琳之合作關係中,洪榆琳尚積欠其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惟洪榆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每次給我7張以上的SIM卡,我就給他500元,10張也是500元,該給他的我都有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255頁),衡諸被告自述與洪榆琳合作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殊難想像被告在洪榆琳積欠報酬之情形下仍維持上開長達1年有餘之合作關係,是應以洪榆琳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述應屬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洪榆琳取得之報酬共計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洪榆琳之本案門號SIM卡,已非被告之物,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85號被 告 江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收取驗證碼,以註冊各類網路交易平臺會員,俾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之案件層出不窮,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介紹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在臺外勞有預付卡需求為由,代「洪榆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憶欣」、「馬卡龍」)向張修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確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收購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約定由「洪榆琳」支付張修珍每個門號申辦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張修珍遂接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通化直營門市○○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等10個門號預付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各5個門號),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交付該等預付卡予江宜庭轉交「洪榆琳」;張修珍另於111年8月21日復至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門市將上開5個遠傳門號停話後,另接續申辦包含0000000000等5個門號預付卡,並同樣交付江宜庭轉交「洪榆琳」。張修珍因而取得報酬1,000元。嗣「洪榆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轉/存入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之註冊時

間,將本案門號分別綁定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下合稱本案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或以數位點數形式分別存入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9月15日起,先後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向林素禎詐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全不動產不被查扣云云,復佯裝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林素禎,佯稱:可協助房屋借貸,須支付代書費、介紹費云云,致林素禎陷於錯誤,先後轉出計765萬元至指定之廖郁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在案)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建業(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在案)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林素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祁芳及楊弘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余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素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象「馬卡龍」)、筆記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張修珍收取上開門號後,轉交「洪榆琳」,並付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張修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修珍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轉交「洪榆琳」,藉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玉婷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謝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祁芳遭詐欺之經過。 5 告訴人楊弘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弘寧遭詐欺之經過。 6 告訴人余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嘉翔遭詐欺之經過。 7 告訴人林素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借款人聲明切結同意書、借據、本票借款合意切結書、協議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4285號卷) 證明告訴人林素禎遭詐欺之經過。 8 本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3777號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同案被告張修珍申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提供本案遊戲數位錢包之會員資料及點數購買、兌換歷程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後,以之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存入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張修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1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廖郁惟、劉建業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洗錢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核被告江宜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同案被告張修珍收受本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等預付卡,並轉交「洪榆琳」,幫助「洪榆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犯行,以該一接續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卷)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存入時間 金額 轉/存入帳戶及該帳戶綁定門號 1 邱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分別佯裝為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邱玉婷詐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4萬9,999元 ② 彭國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34號、112年度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綁定被告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111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4萬9,900元 2 謝祈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17時1分許,分別佯裝為旋轉拍賣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謝祁芳詐稱:須操作網路轉帳作平臺第三方驗證云云。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6,985元 謝文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綁定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2萬6,789元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1,111元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4,444元 3 楊弘寧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楊弘寧詐稱:須操作網路轉帳解封旋轉拍賣平臺帳號云云。 111年7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6,123元 謝文松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冊時間:111年7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綁定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4 余嘉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佯裝為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人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夜班店員余嘉翔詐稱:有客人欲購買Y0E數位點數,事後再拿錢來結帳云云,指示余嘉翔操作收銀機先行結帳代墊。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分許 ①3,000元 永靖熊蓋讚網銀國際合作廠商帳號「Y0E-000000000000」QPP數位背包 (註冊時間: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綁定張修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 3,000元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9日凌晨3時36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