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泓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2670、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泓緯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以火藥炸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5及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泓緯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雙園街18巷交岔口處,持不詳長柄刀械(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1把在馬路上來回穿梭、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往來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余泓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管制之武士刀1支(刀刃長44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面開鋒,下稱本案刀械)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本案刀械則放置在余泓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下稱本案國興路住處)內。嗣經警調查前揭事實,而於110年10月12日13時52分許經余泓緯同意搜索,分別於本案機車、本案國興路住處扣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刀械。

三、余泓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制式子彈共2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均放置在自己所有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內,並將本案保險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樓梯間(下稱本案萬大路梯間)內,至110年11月2日因本案保險箱遭炸燬而被員警查獲。

余泓緯於10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火藥(下稱本案火藥),本應注意避免將之共同放置在一處及避免放置於他人可觸及而導致搖晃、碰撞之處,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火藥均放置在本案保險箱內,並將本案保險箱放置在本案萬大路梯間,致温玉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2日自本案萬大路梯間內將本案保險箱送交資源回收,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吳政虔、周文華、陳建宇於整理資源回收物時,本案火藥因搖晃、碰撞而發生爆炸、起火後,炸燬本案保險箱,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周文華受有左手臂割傷、陳建宇受有右胸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泓緯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61卷第7至11頁,偵緝2669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202、293頁),核與證人陳能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861卷第19至21、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見偵32861卷第69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861卷第45至5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669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202、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861卷第35至53頁)及扣案本案槍枝、本案刀械可資佐證。又扣案本案槍枝、本案刀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鋼管槍1支(即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裝填適用之非制式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㈡本案刀械之刀刃長44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103967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2861卷第95至100頁,偵35633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及本案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177卷第7至12頁,偵緝2669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202、293頁),核與證人温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77卷第23至28頁)、證人周文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177卷第39至41、123至124頁)、證人吳政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77卷第45至47頁)、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177卷第51至53、123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177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177卷第65至78頁)及扣案本案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本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1178號鑑定書(見偵緝2671卷第107至11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二、三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110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刀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分別僅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刀械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支刀械),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刀械),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二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刀械,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火藥炸燬自己所有物罪。被告持有數顆子彈之行為,因客體相同,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於100年10月間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持有本案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三(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過失以火藥炸燬自己所有物之罪)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管制之槍枝、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刀械及子彈,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將本案火藥放置於梯間而有過失引發失火,亦屬不該。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刀械、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入監前獨居、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放置於本案保險箱內之本案火藥經炸燬後所餘之物,有前揭事實三部分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認係被告用於事實三失火炸燬自己所有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

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案子彈共3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10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管制之刀械(且附表二編號10之刀械亦非被告用於事實一犯行之刀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32861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刀械係被告用於事實一之犯行),故上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均放置在本案保險箱內,並將本案保險箱放置在本案萬大路梯間內,至110年11月2日因本案保險箱遭炸燬而被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不具子彈功能之彈殼、彈頭,有如附表二「鑑定書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該等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子彈,均屬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均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節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事實三之非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武士刀 1把 3 制式子彈 1顆 4 制式子彈 1顆 5 非制式子彈 1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卷頁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1178號鑑定書(見偵緝2671卷第107至115頁) 2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3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4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5 非制式彈殼基座 1顆 認係已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 同上 6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7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8 非制式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 9 非制式散彈 1顆 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0 武士刀 1把 鑑驗案號378-5-2號:刀刃長31公分、刀柄長20.2公分、單面開鋒,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1039676號函(見偵35633卷第11至13頁) 11 辣椒水 1罐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