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李宗軒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款項欲購得1800顆USDT,李宗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欲購得等值之USDT,李宗軒則依本案不詳之人之指示」。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且交易每顆USDT李宗軒可
獲取0.7至1元之報酬」,更正為「李宗軒則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TMkc錢包,將1,791顆USDT虛擬貨幣轉至趙雨柔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TSNwmiqtU66FnVwjNXNNLAA3CKxMpuFz7c錢包內,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41至
142頁)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43至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前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見偵卷第108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雖表示認罪,然其同時辯稱:本件跟我溝通聯繫的人只有1位,且我不知道本件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告訴人趙雨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佐本案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尚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3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16、
127、1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本案不詳之人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向告訴人取得6萬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3萬5,000元,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未實際返還之2萬5,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取得上開1,791顆USDT虛擬貨幣所花費之相關費用成本,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當下有與告訴人簽合約,簽完我就收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該契約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契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791顆USDT虛擬貨幣,業經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虛擬貨幣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 告 李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可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與趙雨柔聯繫,並透過LINE暱稱「創薪金鑰」向趙雨柔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credity
bf.com)下單操作股票桿槓交易,如有獲利可提領現金,須以虛擬貨幣入資等語,致趙雨柔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行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欲購得1800顆USDT,李宗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趙雨柔表示其為幣商外派員,並交付買賣契約書1份予趙雨柔,而取得上開款項,且交易每顆USDT李宗軒可獲取0.7至1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趙雨柔察覺無法出金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雨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報酬1,500元至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