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心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心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頁第19行:有關施文科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趙心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本院刑事卷㈠第271至272頁,本院刑事卷㈡第318頁)。
2、證人同案被告張智凱、鄭雅馨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第698號刑事卷㈠第271至276頁、本院第698號刑事卷㈡第317至318頁)。
3、證人即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鄭智杰即「威捷建材行」負責人警詢之陳述。
4、被害人施燕梨提出彰化銀行110年8月26日存款憑條、帳戶內頁明細。
5、被告張智凱、杜金鋐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均有與詐欺集團群組「長虹企業」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趙心琪共犯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該條例第44條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3)該條例第47條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4)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稱雖約定報酬,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規定顯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均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顯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3)據上,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及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趙心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心琪與同案被告張智凱、鄭雅馨、杜金鋐、甘智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趙心琪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繫、指示、監控轉帳之同案被告張智凱、負責依指示操作電腦網路銀行轉帳之同案被告鄭雅馨、負責陪同、監控提領車手提款、轉交之同案被告甘智鐘、負責駕駛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款、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之同案被告杜金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趙心琪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心琪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罪,被告趙心琪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如前所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事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趙心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張趙心琪就本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洗錢罪屬輕罪,故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然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心琪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顯可認知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且提領、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公共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先後因被告未到場,及因告訴人臨時無法到庭而未達成和、調解,且本件犯行未取得不法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趙心琪負責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宜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負責為上述行為,可徵被告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雖約定報酬,但迄未取得報酬而無不法所得外,而將所提領詐欺款均轉交出,衡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分別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被告趙心琪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 告 張智凱
鄭雅馨
趙心琪
杜金鋐
甘智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鄭雅馨於110年8月初不詳時間;趙心琪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間;杜金鋐於110年5月11日;甘智鐘於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陳登琪、鄭智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凱、鄭雅馨、杜金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44號等提起公訴),由陳登琪負責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凱負責監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酒店」之轉帳機房;鄭雅馨負責擔任轉帳手,將款項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趙心琪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鄭智杰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杜金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提款;甘智鐘擔任監控、收水之角色,陪同車手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再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陳登琪、鄭智杰另行通緝中)。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雅雯」之帳號,向施燕梨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施燕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6日11時6分許,以施燕梨弟弟施文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鄭雅馨於同日11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彰銀帳戶將其中之4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後,由甘智鐘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趙心琪,並指示趙心琪前往提領款項,接著由杜金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趙心琪、甘智鐘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放假好好玩旅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提領款項,於同日12時49分許抵達銀行後,由趙心琪下車提領100萬元,並由甘智鐘在車上負責監控趙心琪,待趙心琪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予甘智鐘,再由甘智鐘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智凱、杜金鋐並因此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轉帳機房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被告陳登琪指示監控被告鄭雅馨操作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由陳登琪指示被告鄭雅馨於110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將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而每日擔任監控工作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鄭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8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工作,並由被告張智凱負責管理位於○○大酒店之轉帳機房之事實。 2、供稱平時會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陪同該帳戶之所有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3、坦承於110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依被告張智凱指示操作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被告杜金鋐前來領取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後,載送被告趙心琪前往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趙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間,經被告甘智鐘之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供稱每次均是被告杜金鋐、甘智鐘一同前往放假好好玩旅館接伊前往提款,並由被告杜金鋐負責開車,抵達銀行後由被告甘智鐘指示伊先去刷存摺,以掌握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伊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3、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0年8月26日12時49分許,依指示搭乘被告杜金鋐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甘智鐘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提領款項,並由伊下車自本案國泰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㈣ 被告杜金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之事實。 2、坦承平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載送車手前往銀行提款,亦曾經載送過綽號「阿甘」之人與車手一同前往銀行,由「阿甘」負責擔任監控之角色,且每天皆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被告甘智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供稱在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曾遭被告杜金鋐載至不詳旅館內待著之事實。 ㈥ 1、證人即被害人施燕梨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與「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5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用弟弟施文科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㈦ 1、監視器照片8張 2、110年8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被告趙心琪有於前開時、地自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㈧ 1、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0月15日彰蘆字第0000000號函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被害人於110年8月26日11時6分許,以被害人弟弟施文科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被告鄭雅馨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其中之45萬元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最後由被告趙心琪於同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凱、鄭雅馨、趙心琪、杜金鋐、甘智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張智凱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被告杜金鋐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