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瑋哲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facebook網站之爬蟲類買賣交流社團,結識少年AW000-A1124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對A女佯稱為實習律師。A女於112年8月14日向黃瑋哲借用2隻公守宮進行配種繁殖,翌(15)日A女通知黃瑋哲其中1隻公守宮與A女之母守宮打架而受傷,黃瑋哲遂要求A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A女向友人求助,友人開玩笑稱可以借錢給A女,但還不出來要用屁股還,A女將與友人之前述對話以instagram(下稱IG)告知黃瑋哲,黃瑋哲明知A女為國中生,尚屬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許,接續以IG傳送「你認真」、「可以啊」、「我可以接受這個」、「幹走我黑夜的小孩也是這個年紀和我第一次」、「我沒意見真的,本來就蠻喜歡小妹妹的」、「這樣你等於賺了5萬元」等訊息;A女則向黃瑋哲表示想先把受傷的守宮治療好;黃瑋哲再向A女稱:「給妳誘惑,2隻都給你」等語;其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以IG向A女 稱:「兩條⒈付錢⒉賣屁股,35分前給我答案」、「不然我就寫存證信函」、「我給妳很多次機會你都不要解決」,復於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17分許,以IG向A女稱:「我給妳最後機會了⒈四萬⒉四次⒊被告,8點前消息」等語(上開IG訊息下合稱本案IG對話),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以免除賠償義務,然因A女未應允始未得逞。嗣因黃瑋哲未經告知即前往A女住處要求賠償,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W000-A1124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瑋哲爭執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A女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稱本案IG對話均非其所為,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查,A女於112年8月17日警詢中所提出其與IG帳號「0000000000000」之IG對話紀錄(偵40426卷第33至62頁),與其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書狀所提與IG帳號「00000000」之IG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69至293頁),經核二者對話內容均相同,且對話連續,其中並無剪輯之痕跡,堪認與A女對話者為同一人,且該等IG對話紀錄為A女與該對話者間之真實對話紀錄甚明;至二份對話紀錄與A女對話者之帳號不同,僅因該人前後有變更其帳號名稱、大頭貼之情事,且因擷取對話紀錄時間不同,而產生此差異,並不影響該對話紀錄真實性之認定結果。是因該等IG對話紀錄既屬真實,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經由facebook之爬蟲類買賣交流社團,結識A女,自陳為實習律師,並知A女當時僅為國中生;A女曾於112年8月14日向其借用2隻公守宮進行配種繁殖,但卻於翌(15)日通知其其中1隻公守宮與A女之母守宮打架而受傷,其因而要求A女賠償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本案IG對話並非我所為,那些是A女合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經由facebook之爬蟲類買賣交流社團,

結識A女,並知A女當時僅為國中生;A女曾於112年8月14日向其借用2隻公守宮進行配種繁殖,但卻於翌(15)日通知其其中1隻公守宮與A女 之母守宮打架而受傷,其因而要求A女賠償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44、205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7至199頁),且有被告所不爭執其與A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40426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如前所述,本案IG對話(見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1、251、291

頁)係IG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人所為,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細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交換IG聯絡方式、本案案發經過,並明確證述本案IG對話係被告所為,且上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復經臺北地檢署科技偵查中心數位採證室就扣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雖未發現本案IG對話,但發現被告該手機通訊錄內存有A女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並見被告有使用相當多網路社群或即時通訊軟體,且有使用多個IG帳號之情事,其中包括「00000000」之情形,有該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且卷附IG對話紀錄中,亦有A女提供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其父親請其父親與被告聯絡之對話截圖,而被告見此截圖,並表示A女之父親應不會打給伊等語之對話訊息(本院審訴卷第243頁),甚者,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益證本案IG對話係被告所為。至該手機內固無本案IG對話,但並無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被告雖辯稱其拿到該手機時是二手的云云,似欲指稱本案IG對話係其前手所為,然其既未指出該手機之前所有人為何人,充其量不過是幽靈抗辯;況除前述外,從被告所不爭執之IG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其有自行引用所爭執之IG對話紀錄截圖之情事(偵卷第31頁左上角之截圖,於「說話ㄚ」該則訊息下方,「欸靠北」至「幹超可怕」訊息之截圖【該部分對話參見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訴卷第63頁】),益徵被告只是臨訟惡意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無從採信。

㈢承上,本案IG對話既係被告所為,且其於行為時亦明知A女

僅為國中生,而為少年,卻仍以免除對A女賠償責任為對價,而引誘A女為性交行為,但因A女未接受而未遂,故其該當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勘驗其手機,確認其內並無本案IG對話。然其手機業經臺北地檢署科技偵查中心數位採證室進行數位採證,採證結果,業如前述,本院縱予勘驗,結果亦無不同,故本院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國中生,尚屬少年,但卻以免除其守宮受傷之賠償責任為對價,引誘A女與其為性行為,有害於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不該,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從認識A女至本案與A女協商守宮受傷賠償方式之過程中,除對A女以豪車照片炫富(偵40426卷第167頁),並佯稱自己是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實習律師(同上卷第163頁),以強化其要求A女高額賠償金額、倘其提起訴訟,A女必然敗訴等說詞之合理性(本院審訴卷第257、259頁),藉以引誘A女為免除該無法承擔之賠償義務,只好與被告為性交易;於協商最後,並可見被告因見A女遲未同意,而予A女最後通諜稱:「明天就有存證信函和法院通知書了」(同上卷第289頁),並提高性交易之次數(同上卷第291頁),而對A女施加壓力,圖以使A女接受其性交易之條件等情,足見被告之行為動機就是為使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甚明,是其行為之惡性嚴重,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難謂佳;且其犯後無視證據明確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惡意爭執證據能力,其犯後態度惡劣,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爬蟲類之零售業,月收入1萬元以下,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前妻,很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經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可見其內之IG有使用帳號「00000000」之情形,足見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