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 JOHN CHEYU(中文姓名:吳哲宇)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 JOHN CHEYU(中文姓名:吳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U JOHN CHEYU(中文姓名:吳哲宇)與告訴人陳映彤曾為夫妻,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上述訴訟所需而委託律師出具載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及家事陳報狀,並將前述狀紙遞與被告答辯。詎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明知告訴人、吳○○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渠等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得利用,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之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存有前述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及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予附表二所示帳號之真實姓名不詳網友,以此方式使真實姓名不詳網友得知悉屬告訴人、吳○○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等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及家事陳報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有意傷害我的前妻(即告訴人),因為她還是我兒子的母親,我當時是急著想要找人幫我翻譯,加上告訴人不想讓我跟小孩會面,我並不是有意要違反個資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洩漏之個人資料,包含告訴人及子女姓名、出生日期、地址等都是公知的事情,被告是在美國長大的人,其中文能力欠佳,無法認知到附表一之文件內容有個人基本資料;又被告縱使有將個資洩漏給網友,也只是為了翻譯之單純目的使用,沒有主觀犯意;況實務見解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需為財產上利益,然本件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受損,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且被告與
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一部調解離婚。被告另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告訴人、吳○○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續一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411頁至第412頁),並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帳號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81頁)、附表一所示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家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偵續一卷第275頁至第27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1頁至第469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24號、第1023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第181號、第198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天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小二開
始每周五晚上開始上中文課,上到高中畢業,我們都是逼著被告去上中文,他自己不是很情願,因為他在家裡、跟朋友都是用英文溝通,每個星期只有上中文課兩小時,每次上完課就忘記;中文聽說讀寫部分,被告聽的能力我們從他的回答可以知道大概不懂,所以我們都跟他講英文;說的部分被告跟我們也不會用中文講;讀的部分他也看不懂中文字;寫的部分他只會寫自己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可知被告自幼於美國長大,雖有參加當地每周1次、每次2小時的中文課程,然對於中文的聽、說、讀、寫能力均欠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對於所詢問題均僅能以英文回答,若無通譯協助翻譯,顯難獨自進行訴訟程序。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另案家事訴訟相關之訴訟文書,用字遣詞涉及法律專業用語及知識,難與報章雜誌等生活上通俗文書等同視之,是對於自幼於美國長大、母語為英文之被告而言,其是否確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涉及告訴人及其子之個人資料,仍傳送予他人,非無疑問。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中文書寫的能力,但我看過他寫自己名字,簡單的字他看得懂,例如生日、住家地址,我跟兒子的名字他也看得懂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以及證人吳玳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溝通時我會說中文,剛開始的時候被告會用英文回答我,後來被告可以用簡單的中文回應我;我覺得被告的中文能力是我沒辦法用英文溝通時,被告還是有辦法跟我流暢溝通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04頁)。然此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是看不懂中文的人,所以需要我翻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以及證人陳慧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臺灣是外國人不懂中文,但他太太(即告訴人)懂中文,我都直接用英文跟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互不相符;況中文為象形文字,結構較為複雜,縱使會說,亦不一定讀得懂、寫得出來,與英文為拼音文字,只要會說,就幾乎能讀、寫有本質上不同,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證稱被告看得懂簡單的中文字,及證人吳玳瑩於另案證稱被告能聽懂中文、以中文回應,仍與被告能辨認、看得懂如附表一所示以中文撰寫之訴訟文書(及附件)有間。故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嫌,自難以其本案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網友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欸你看這個(傳送含家事陳報狀之G
OOGLE雲端硬碟連結),我甚至什麼都還沒做,是時候玩好警察壞警察那套了,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發,我們要去調解了,而我要來發佈一些東西,如果他們不能滿足我的要求,我就會一個又一個的發佈,我的律師會說「哦你們最好提出夠好的條件,當他變成這樣的時候,我沒辦法阻止他做這些」。Shenny Ho:是時候該從她的主頁蒐集證據了,她會開直播講離婚的事情。被告:我已經這麼做了(見偵續一卷第41頁、第61頁)。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欸你看這個(傳送含家事陳報狀之G
OOGLE雲端硬碟連結),我看不懂但圖滿搞笑的。Sabrina We
n:認真?我無法相信,她和她的律師希望你什麼都不能聽?她還可以繼續她的YouTube談論離婚,你卻不能抒發你的感受?被告:喔這是在講這個喔?哈哈哈哈哈,我甚至什麼都還沒做,她能拿我怎麼樣?Sabrina Wen:我看到第28頁都還沒結束,太瘋狂了!!!被告:對阿去她的。(傳送一則YouTube影片連結)把這封信洩漏給媒體,讓他們自己去處理。Sabrina Wen:她一直提到你憂鬱。被告:她當然會如此。Sabrina Wen:但這是婚姻!她不應該一直提到這些。
被告:這個女人...。Sabrina Wen:她把大部分都怪罪到你身上(見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欸你看這個(傳送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超搞笑的,我甚至什麼都還沒做耶。
黃大威:喔這已經確定了嗎?被告:我不知道(見偵續一卷第81頁)。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傳送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
硬碟連結),喔喔喔她現在瘋了!我甚麼都還沒做耶。MameKenta:她好瘋狂。被告:那還用說。MameKenta:她有56.1萬個追蹤而你只有2.7萬耶。是她一直在發布Miles(吳○○)的照片,而且我很少看你用社群平台在說她壞話。被告:對阿。等著我真的這麼做吧。MameKenta:我認為這個帳號是你個人的帳號,你也沒有利用這帳號賺錢,你也不是公眾人物,任何這個帳戶的活動都是你的個人紀錄,為何她可以取得你個人帳號內的東西當作她的證據。請你保持冷靜,你已經做的夠好了,呃她真的很不客氣。被告:如果我繼續對她施壓或許她的頭就會像卡通裡面一樣爆炸。MameKenta:我猜她很擔心會失去監護權,你做的很棒,我也很開心看到Miles在你身邊很開心。被告:卡通都是正確的對吧。MameKenta:你的律師怎麼說?被告:說她們在誇大其詞(見偵續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如果你有時間翻譯一些檔案,這樣
有助於我跟律師,他們要求我說明法律文件裡面的一切內容,我的父母要把我逼瘋了,每次他們讀一份文件,他們就會提出十幾個毫無意義的問題,然後開始提供建議,我給我爸看了一份9月的文件,他開始問我有無回覆、法官做出怎樣的決定等等,他們還有20多個文件要看,我正努力向他解釋,我真的需要翻譯,這樣我就知道哪些東西是相關的,可以提供給律師。Heman.Tw:沒問題。被告:你可以跟我說這些文件是在幹嘛的嗎?我只需要知道他們大概在說什麼(傳送含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Heman.Tw:好等我一下,我剛到家。被告:好的不急。Heman.Tw:這是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關於調解的通知,檔案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狀繕本、家事聲請調解狀;而這份是終止委任的通知,需要幫你翻譯文件的內容嗎?被告:不用,這樣就夠了,我只是需要整理這些文件。Heman.Tw:了解。被告:也許之後會需要,但謝了。Heman.Tw:沒問題,小事,等你(見偵續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上述被告與附表二各該網友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傳送完文件後多對網友表示「她瘋了」、「很搞笑」、「我看不懂但圖很搞笑」,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各該網友之主要目的並非真的想了解各該文件之內容,而僅係想與各該網友閒聊、評論告訴人傳送這些文件之行徑,並接受各該網友對其支持、鼓勵等言語,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分次與不同網友透過一對一之私人訊息聊天、抒發心情,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或各該網友有特別提及文件中含有告訴人及其子吳○○之個人資料之情,則被告是否係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不詳之網友,致洩漏告訴人及其子吳○○個人資料,而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顯有可疑。㈣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網友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其
等均未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文件內容有任何討論,而僅係單純批評、談論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提及「我看不懂但圖滿好笑的」,可見被告全然不懂訴訟文書之內容,而僅能自圖片推敲、看圖說故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可見被告明確向網友表示其看不懂這些訴訟文件,希望網友可以幫他翻譯大概的內容,而網友幫被告翻譯各該文件之標題後,詢問被告是否需進一步翻譯內容時,即為被告拒絕,並表示其只需要整理、分類這些文件即可,益徵被告其實不在乎(或根本不想了解)各該文件實際內容為何(故只需要知道標題以利分類),遑論其主觀上知悉各該文件之內容含有告訴人及其子吳○○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況如附表二編號2之網友提及「文件內容有超過28頁、非常瘋狂」、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則表示「我父母要把我逼瘋、有20幾個文件要看」,均可徵被告於該期間收受自告訴人之家事訴訟文書數量甚多,對於不諳中文之被告而言,亟需有人協助翻譯,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傳送含有告訴人及其子個人資料之文件之目的僅係因看不懂我國之訴訟文書,需要有人協助其翻譯以利整理,既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亦有疑問。
㈤另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內容,內容固包含
告訴人及其子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然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底起,因協議離婚、酌定其等未成年子女吳○○之親權、會面探視權等權利而涉訟約4年,過程中達成一部調解,內容為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吳○○會面交往等情,業經證人吳天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24號、第1023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第181號、第198號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家事訴訟中為爭取吳○○之親權、會面交往等權利纏訟甚久,若被告對於其子全無親情亦不願負責,殆無可能為此奔波往返臺、美兩地長達數年,是被告並非完全不關心小孩之人,則被告身為吳○○之父,衡情即難想像被告會主動、刻意將包含其子吳○○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如戶籍謄本)洩漏予不詳之網友知悉,而陷其子吳○○於可能為有心人士尋獲或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等危險中,故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中有包含告訴人及其子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其子吳○○以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自與個人資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訴訟文件標題 所含個人資料 出處 1 家事聲請調解狀 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戶籍謄本(含告訴人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偵續一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2 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 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吳○○之戶籍謄本(含告訴人、吳○○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情形等) 偵續一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3 家事陳報狀 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吳○○之姓名 偵續一卷第431頁至第434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 傳送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6日12時5分許 Shenny Ho 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偵續一卷第61頁 2 111年1月6日12時6分許 Sabrina Wen 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111年1月6日12時7分許 黃大威 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偵續一卷第81頁 4 111年1月6日13時7分許 MameKenta 含家事陳報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偵續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 5 111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 Heman.Tw 含家事聲請調解狀、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偵續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