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翔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翔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明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1號公共女廁,見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B女)2名未成年女子在女廁隔間內,竟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進入A女、B女所在廁間之隔壁廁間,持其所有之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15 Pro Ma
x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工具,並開啟本案手機之相機功能後,自隔板下方將本案手機伸進A女、B女所在廁間內,利用手機相機功能將前鏡頭影像顯示於手機螢幕之方式,窺視A女、B女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A女、B女察覺有異,劉明翔即逃離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明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第137至138頁、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至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及本院訊問筆錄暨譯文(不公開卷第59至72頁、本院卷第171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5010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123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4012號函暨本院囑查照片黏貼檔(本院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未遂罪嫌(本院卷第285頁);對告訴人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⒉被告辯稱: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手機前鏡頭窺得告訴
人A女、B女在廁間內未公開活動之情,然否認有何拍攝、錄影未成年人之事實,辯稱:我是為了要抓男扮女裝的小偷,才進入案發女廁,我窺視時主觀上不知道廁間內有未滿18歲的人等語。經查:
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拍攝、錄影或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⑴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我在編號13的廁
所隔間內幫B女扣內衣釦子,突然左下角看見有一個黑色手機形狀的東西(我沒有看見鏡頭,但我認為是手機自拍模式)從隔間門伸過來我們這個隔間,我從看到那個物品到對方收回,只持續1秒;對方手機只有2公分部位突出廁所隔間,我認為他應該沒有拍到我的照片或影片;我沒有看見對方長相或身影,從頭到尾只有看見突出廁所隔間的2公分手機部分;加害者他應該不知情我未滿18歲(偵卷第22至23頁);我那時候要離開時看到廁所門下面有手機伸進來,我認為對方是開自拍模式,螢幕是朝上,我看到時螢幕已經按(暗)掉,對方當時正要將手機抽出;沒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偵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⑵依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對方是
否有拍攝到我的影片或是照片,我也不知道對方拍攝多久,我也沒有看到對方長相身形,我當時面對門,在自己廁所的隔間內看見在門底下的縫隙有疑似腳的影子(偵卷第26至27頁);A女說他看到廁所門下方,有手機伸進來,然後很快就抽出去,我當下沒有聽到拍照、錄影的聲音(偵卷第115頁)等語。
⑶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A女、B女進入女廁
時間為20時14分48秒,而被告係於20時15分1秒才自監視器畫面遠端處出現(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影像出現的時間、位置與角度判斷,被告客觀上無法看見告訴人A女、B女進入女廁的過程,自然無從尾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尾隨A女、B女步入女廁等節,尚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有看到小情侶進入女廁(偵卷第13頁)等語,然於審理中改稱:我聽到裡面講話的聲音,所以我回去看一下;我只是因為聽到聲音,所以我才好奇又回去;我沒有看到小情侶進入廁所;在警詢會這樣講,是那時警察來我家搜索的時候,他就第一句話先問我,你是不是有看到小情侶走進去再去偷拍他們,我說我沒有偷拍他們,到警局的時候因為我當時也很緊張,而且警察也很兇;那時候我也自己混亂,也不知道我那時講的是不是順序這樣(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等語,而被告警詢中雖供稱有看到小情侶進入女廁等語,然此可能因被告記憶混亂或因警方引導詢問而為不精確之陳述,況此與監視器畫面所呈客觀事實顯有矛盾,自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窺視前不知廁間內有未成年人等語,尚非無據⑷另綜合告訴人A女、B女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可見告訴人A女、B女進入女廁前並未看見被告之外貌、長相,而被告係在告訴人A女、B女進入女廁廁間後,方進入隔壁廁間,被告於窺視前雙方並無碰面,自無從得知身穿校服之A女之身分與年齡,主觀上自無從推論或預見廁間內為未成年女子。衡之被告將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A女、B女所在廁間之過程,時間極為短暫旋即收回本案手機,則被告斯時是否已著手開啟手機照相功能進行拍攝、錄影,或僅係利用手機前鏡頭功能進行窺視乙節,更非無疑問。參以告訴人A女證稱:我看到時螢幕已經按(暗)掉,對方當時正要將手機抽出;沒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偵卷第137至138頁)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使用本案手機前鏡頭窺視之操作方式相符,衡諸一般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按下錄影鍵進行持續性之動態攝錄,或開啟相機欲進行靜態拍攝,為利於錄製畫面與預覽取景,其手機螢幕理應保持喚醒而呈恆亮狀態,斷無在伸入廁間數秒之極短暫時間內,即迅速變暗或逾時關閉之可能,此顯與一般著手竊錄或拍攝性影像之運作常態相悖,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⑸另本案所查扣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手機及被告Acer
筆記型電腦,本案手機經鑑識還原與數位採證,查無相關電磁紀錄,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初步勘驗,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31頁),是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中亦未查得告訴人A女、B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照片及影片檔案,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⑹據上,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66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窺視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本案手機照相功
能窺視告訴人A女、B女的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所為顯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A女、B女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利用本案手機照相前鏡頭為本案窺視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手機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