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金額」欄之偽造部分(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志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已由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賢(已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有「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信賢」印文,惟尚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等內容之空白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嗣孫志宏於112年10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未得安穩公司及林信賢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居處,以在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欄填寫「112年10月23日」及在金額欄大小寫區各填寫「陸拾萬元正」、「600000」之方式,偽造由安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賢)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乙紙,並與不知情之葉茂盛(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附近,持票交付予葉茂盛以行使,並自葉茂盛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安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賢)及葉茂盛。嗣因葉茂盛於112年10月23日派人將附表所示支票持往銀行兌領,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賢、葉茂盛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孫志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三第55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三第88頁、第125頁、第133頁),核與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葉茂盛借貸50萬元,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葉茂盛時,該支票上關於日期、金額等記載都已寫好,後來告訴人葉茂盛派人持該支票前往銀行兌領時,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於2年前即遭掛失;林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之「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信賢」印文係其所蓋印,該支票於110年間遺失,當時就有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後於112年10月23日,經銀行行員告知有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來兌領等節相符(詳第5130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第107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135至138頁、第159至162頁,第9234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茂盛之員工李淑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喆倫證述屬實(詳第9234號偵查卷第153至157頁,第107號偵查卷第135至138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葉茂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第5130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支票於被告取得之際,業已完成部分之票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事後未經被害人安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賢)同意或授權,逕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葉茂盛借款,被告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之一部,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人葉茂盛借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且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已遭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雖因個人經濟狀況因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其已與林信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未經林
信賢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向告訴人葉茂盛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已與林信賢達成和解,然未與告訴人葉茂盛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係被告所偽造,而林信賢於偵查中否認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人所載「林信賢」、「0000000000」等記載係伊所為(詳第9234號偵查卷第154頁),而被告亦否認前開內容係其所偽造(詳第107號偵查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部分係被告所偽造,爰不另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葉茂盛時,形式上已為有效票據,是依上開論述意旨,應僅就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偽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葉茂盛借款,並取得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葉茂盛指述在卷(詳第5130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第10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95至98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4頁),堪認被告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 000000000 60萬元 112年10月23日 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賢) 偽造部分: 發票日欄之「112年10月23日」; 金額欄大寫區之「陸拾萬元正」、小寫區之「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