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琝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琝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琝媛與王證凱前為男女朋友,王證凱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業務人員,羅相羚則係王證凱之母暨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且為王證凱於中國人壽之主管。蘇琝媛於民國110至111年間,遭王證凱詐欺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款項後(王證凱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因向王證凱求償無門而心生不滿,明知另案判決所涉犯罪事實,與王證凱原從事之保險業務及羅相羚均無關,且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羅相羚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16日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中所註冊,達1,009人追蹤之帳號「Yuan Su」,在成員人數約6萬人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內,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與圖片,及在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貼文與圖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羅相羚之容貌特徵、職業、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羅相羚與王證凱同為詐騙集團、詐騙別人保單、羅相羚經營詐騙團隊、欠錢不還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羅相羚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
二、案經羅相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琝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16日,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uan Su」,在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及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與圖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貼出的資料是告訴人的名片,這個名片是其他被害人傳給我的,告訴人自己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上也都有張貼,是公開的資訊;我的臉書好友只有30幾個而已,我知道爆料公社是公開的,但社團貼文有期限,會刪除貼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現在已經搜尋不到了;我的限時動態是非公開的,只有自己的好友才看的到,但告訴人請人故意加我好友,監視我的動態,跟我勒索20萬;我寫貼文是我的言論自由,我被詐騙,本來就應該要告訴其他人,我因為這件事情多次自殺,有嚴重憂鬱症,告訴人明明知道自己的兒子王證凱在詐欺,還叫他兒子趕快離職,讓我無法執行到王證凱的財產,所以我認為告訴人跟王證凱是共犯,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至111年間,遭王證凱詐欺300萬餘元之款項,並於
113年5月16日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u
an Su」,在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及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與圖片;而被告遭王證凱詐欺之刑事案件,並經另案判決論處科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17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貼文與限時動態擷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⒉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係指摘告訴
人與王證凱同為詐騙集團、詐騙其保單之人、欠錢未還、告訴人經營之保險團隊為詐騙團隊等內容,惟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僅提及王證凱以「購買蓮花廟股權」、「需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蓮花廟搬家」等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未曾提及或認定告訴人為王證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一節,有另案判決在卷為憑;又被告為債權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且債務人、相對人均僅有王證凱一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亦難認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迄未履行之情事,足認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詐欺、欠錢未還之貼文、限時動態,均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指摘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欠錢不還等節,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誹謗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知道王證凱在詐欺,還叫王證凱趕快離職,我才認為告訴人跟王證凱是詐欺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惟證人王證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有官司在身,怕影響到告訴人,所以自請離職,告訴人沒有指使我離職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而否認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是否指使王證凱離職,亦與告訴人與王證凱是否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無涉,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限時動態前,業經合理查證,而得阻卻本案加重誹謗犯行之違法性。
⒊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uan Su」,追蹤
人數共有1,009人,且其個人頁面在未經追蹤之情形下,仍可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限時動態之縮圖;而被告於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中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係標記「地球圖示」,即預設所有瀏覽者均可讀取之狀態,且其中更有98人在貼文末尾按讚或傳送其他表情符號、1次分享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uan Su」個人頁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67頁),足見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均得由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無疑係向其所指摘對象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並非僅止於個人抒發心情或僅傳送予特定人私下觀覽,是被告主觀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等情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加重誹謗罪乃即成犯,一經被告以文字、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即已成罪,不因該文字、圖片嗣經刪除或轉為不公開而有不同,且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uan Su」當時有高達1,000餘人追蹤,其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限時動態,在未追蹤被告之情況下亦能觀覽,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按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名片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
am帳號擷圖中,包含告訴人之容貌特徵、在中國人壽擔任泉泰通訊處業務經理之職業、公司分機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限時動態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其自公開之社群軟體頁面、與另案判決有關之其他被害人處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於利用上揭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⒊惟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名片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擷圖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且係為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而將告訴人與王證凱涉犯另案判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相連結,被告復未提出足使人合理相信告訴人有與王證凱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此情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又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名片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擷圖後,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之行為,造成觀覽此貼文之人可能誤認告訴人亦為詐欺被告之人、告訴人經營之保險團隊為詐騙團隊之效果,更可能使告訴人之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其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等情亦明。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名片是公開的資訊,除了名片檔外,
我沒有散布其他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也沒有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惟告訴人之名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應係為推廣業務、個人社交所使用,僅屬告訴人在特定目的下自願揭露或尚不及表達反對之部分工作歷程與聯絡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名片中之容貌特徵、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與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隱私之貼文相連結,而在不適合之時地揭露,自非法之所許,是其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與圖片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王證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及個人限時動態頁面上,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之名片,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不實連結與告訴人無關之詐欺案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涉本案係起因於遭人詐欺高額款項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另案判決王證凱應履行之緩刑負擔,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易勳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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