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曠偉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曠偉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運鴻-邱彥良」、「簡學-蔡森」、「DIAMOND虛擬貨幣」、「富達USDT賣場」等帳號,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曠偉昱則佯以虛擬幣商之身分,到場與許麗卿會面簽立USDT買賣契約,並收受許麗卿交付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許麗卿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黃雅琪則佯以虛擬幣商之身分,到場與許麗卿會面簽立USDT買賣契約,並收受許麗卿交付之現金款項170萬元。曠偉昱、黃雅琪各自等待面交取款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許麗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陸續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現金款項,所受損失共計454萬1,600元。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曠偉昱違反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證據: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107至113、147至17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曠偉昱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就開始做幣商,自己有囤USDT的虛擬貨幣,價值50至60萬,都是使用比特派的冷錢包,我原本在火幣網上找客戶賺取差價…本案我是在FB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加入群組後,跳出LINE的官方帳號「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這是類似火幣網的商場,對方說有客源可以推薦給我,我就同意試試看,前面幾單都是用我自己錢包裡面的虛擬貨幣打給客人,但本案告訴人許麗卿的60萬元,因為我自己錢包的虛擬貨幣不夠,本來不想要接,但虛擬貨幣商場表示它那邊有貨幣可以讓我交易,故還是請我接單,事後有給我500元的車馬費,我有跟告訴人許麗卿確認她有拿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曠偉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又名紙飛機)曾使用如113

偵5794卷第191頁所示「強通引流-普羅」的暱稱,告訴人許麗卿則是陸續於112年7月至112年8月期間跟通訊軟體LINE上帳號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運鴻-邱彥良」、「簡學蔡森」、「DIAMOND虛擬貨幣」、「富達USDT賣場」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而告訴人許麗卿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係依上揭「KEVIN潘仁凱」、「金牌助理鄭悅彤」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將「USDT買賣契約」交給告訴人許麗卿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USDT買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27至53、75、73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108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

⒈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是LINE上的「簡學-蔡森」引導我使用投資APP,且表示潘老師他們有講課邀我去聽,並幫我牽線加入,這些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運鴻-邱彥良」、「簡學蔡森」、「DIAMOND虛擬貨幣」、「富達USDT賣場」的帳號都是一個一個出現,大部分由「金牌助理鄭悅彤」跟我問候聊天…我參加領達利的方案,投資標的是股票,使用領達利APP的網頁操作方式跟平常買股票的一樣,要繳付錢去投資,我原本先前都用匯款,但嫌匯款太麻煩,潘經理建議我可以面交現金,叫我去麥當勞,將會有人來跟我收投資的錢,我便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麥當勞北新店,我當場把我照片傳給潘經理後,被告就直接找上我,被告沒有名片…他收下我交付的60萬元現金後,拿了單子(即如他字卷第75頁「USDT買賣契約」所示)給我寫…因為潘經理在事前已經跟我聯絡投資事宜,我按照他們的指示寫,沒特別注意契約內容,錢交給被告後,我的手機裡面就有通知60萬元已經入帳,我才離開…我始終認知是要投資股票,並不是買虛擬貨幣或投資USDT…(問:你當天買USDT的匯率如何決定?)我都不懂…(問:被告有無告訴你當天USDT的匯率是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它只是交換的錢包…中間的過程我都按照指示,被告也沒有說明,我繳交60萬元後,確認網站上有顯示60萬元進入到我在領達利做股票的帳戶裡面,就表示完成,我們便各自離開了…(問:你買到的60萬元的東西,可能價值低於60萬元,畢竟交易平台或有人會從中抽成,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領達利的潘經理有說賺錢的時候要分潤,但是沒說我錢投入他們平台會被抽一手…我不知道會有甚麼手續費,被告也未提到他會從中抽成,我當時以為這個60萬元就像是匯款到我買股票的帳戶裡面,我可以用這60萬元再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0頁)。已足見證人之所以交付現金款項60萬元予被告,實係基於要交付買股票的投資款60萬元之認知,核與買入或投資虛擬貨幣無關,矧且,證人除了對虛擬貨幣之匯率、交易知識、轉換流程都毫無所悉外,更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款項,倘轉換為虛擬貨幣將會產生幣值匯損、甚至將即刻遭被告或交易平台以費用之名義抽成等節均一概不知;詎被告猶自居為虛擬幣商,佯稱係以匯率31.7與告訴人買賣1萬8867顆泰達幣,並簽訂USDT買賣契約,顯然違背交易常情。

⒉又稽諸被告自承:我原本做系統櫃,兼差當幣商,112年5月開始接「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的單,最初講好的條件,是若「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成功推薦客戶給我,讓我自行轉幣給客戶,「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一單會抽我5至10顆USDT,後續幾次我被通知要交易時,到場才發現我自己擁有的虛擬幣未達到客戶需要的數量,改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射幣給客戶,我只能拿車馬費…我住臺中,是要跟告訴人交易拿錢才上臺北…「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私訊我,表示臺北有客人,請我去交易,我112年7月20日上午從臺中搭客運到臺北車站,先找旅店住下,順便想找實體店面買虛擬貨幣…後續我跟客人即告訴人許麗卿見面後,我有跟她點交60萬元,並確認告訴人有拿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若是我自己打幣,就是我賺幣差,但跟交易所差不了多少,例如交易所當天是31.5或31.6,我是用31.7賣給告訴人許麗卿,給她買到1萬8867顆虛擬貨幣…但本案的虛擬貨幣並沒有經過我自己的帳戶或錢包,因為當時我自己錢包內的虛擬幣不夠,當天下午我還有去汐止面交一檔虛擬貨幣交易…「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跟我約在臺中火車站全額面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的60萬元現金,來面交的人自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的業務員,有掛工作證,但沒有給我任何名片,最後有給我車馬費500元,但這次交易過程,我的住宿費跟交通費大概就花了2000元至3000元左右…(問:你聲稱你是幣商,要賺錢,但是你跟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合作一單要被抽5至10顆USDT,那你要賺什麼?)賺幣差。(問:USDT的匯率是恆定美金,你要賺匯差又要被金美麗抽成,那你的進貨成本就是比一般交易所還高,為何客戶要跟你換USDT?)因為客人都是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推給我的,我有跟該商場講我進貨的價格,他就會拉高0.02或0.01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39至41、161、166至169頁)等語,已可見被告既係兼差當幣商以營利,自己卻根本不具備充足數量的虛擬貨幣可供交易,竟還須由來路不明的「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先推薦遠在異地的買幣客戶給被告,並同時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代替被告打幣/將虛擬貨幣轉帳至客戶的錢包,被告則除了耗費自己的人力時間成本外,甚至還自行倒貼住宿及交通費達千元以上?何況,此檔虛擬貨幣之買賣既然始終係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完成,何須多此一舉委由被告充當連「抽一手過水」都稱不上的「個人幣商」?又「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倘非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及掌控力,豈能放心讓被告收取大額現金款項而甘冒遭被告跳線、拚線之風險?更有甚者,姑不論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後,實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蓋本案化名「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訛稱該虛擬幣錢包係告訴人名下所有,然該虛擬幣錢包暨地址實際上仍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控),僅僅以被告所聲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數量1萬8867顆,就已經與其所謂本次交易之匯率31.5至31.7都不相符,被告自身也缺乏特殊管道可以低價或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以本案而言係USDT泰達幣),復經本院質之有關區塊鏈或虛擬幣查詢、有無臨櫃或線上買賣外匯、股票等之財務知識或經驗,被告泰半語焉不詳甚至一竅不通(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73頁),益徵本案詐騙集團係讓被告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為幌,實則讓其分工擔任跑腿取款之車手角色。

⒊承前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提供之聯絡資訊,而分

別與當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學-蔡森」、「運鴻-邱彥良」、「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聯繫,接著依指示以手機軟體程式「領達利」操作,復與LINE帳號「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DIAMOND虛擬貨幣」聯繫,遂依指示將大額現金款項60萬元、170萬元各自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即亦佯稱為幣商身分之黃雅琪,並均簽訂「USDT買賣契約」(按:同案被告黃雅琪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顯見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案手法如出一轍。

⒋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將所收取之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予「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派來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惟衡諸TELEGRAM上暱稱「強通引流-普羅」的被告於112年7月期間起,即頻繁出入設在臺中市之上升數位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謝宇翔,店面懸掛「讓您擁有人生第一個虛擬貨幣」之招牌),由被告向該公司收取大額現金款項,嗣屢屢將大額款項再交給訴外人王南杰轉交予訴外人林柏翰或暱稱「索隆」之上游成員,而被告除了將王南杰拉進有關上升數位開發有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之工作聯繫群組外,亦指示訴外人王南杰每趟可從取款現金中抽取2,000元作為酬勞,凡此情節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被告及謝宇翔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79至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07263號函暨所附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102頁),參諸前揭被告及謝宇翔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宇翔向被告表示「兄弟你在哪?要拿20給你,他們說離遠一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79至204頁,詳參其中第202頁)亦屬明確。詎被告就此猶辯稱:上升數位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跟我說他們是上市櫃公司,我跟他們實體店面買幣比較便宜,他們只抽3%,線上的其他交易所像是幣託或MAX都要抽4至5%比較貴…(問:照你所述你是把現金交給上升公司或謝宇翔,跟他們買幣,有無反過來由上升公司把錢交給你跟你買幣的情形?)沒有…(問:有無委託王南杰把買幣的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幣商或交易所?)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⒌另衡以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象,除本案告訴人外,另

亦有已報案並指證被告之被害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16729號起訴繫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綜觀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若細觀渠等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費盡心思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成功讓渠等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被害人等指定須與被告進行USDT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

⒍由上開脈絡,益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

之信任關係,致使詐騙集團始終如一的堅信被告,並不惜故佈疑陣而誘使證人誤信有不同之選擇,俱徵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為該詐騙集團內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訛且與同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⒎至被告固提出MAX交易所寄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之新臺幣入金

、USDT提領等交易紀錄,及幣託BitoPro之加值交易紀錄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在該等交易所上購買虛擬幣,並無從合理化本案之異常交易模式(理由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不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解免其本案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

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其中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告本案偵、審均否認犯行,自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㈢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㈡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案係LINE上帳號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運鴻-邱彥良」、「簡學-蔡森」、「DIAMOND虛擬貨幣」、「富達USDT賣場」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其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攜帶大額現金至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被告、同案共犯黃雅琪則分別於不同時間,各依LINE帳號暱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控肉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逕佯稱係個人幣商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得手,再將款項層層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過程已可知人數定為三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衡以被告、同案共犯黃雅琪、「金牌助理鄭悅彤」、「KEVIN潘仁凱」、「運鴻-邱彥良」、「簡學-蔡森」、「DIAMOND虛擬貨幣」、「富達USDT賣場」、「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控肉飯」及未出面之其他成員,各擔任不同角色執行不同任務,彼此任務又環環相扣,不斷製造查緝困難斷點,且詐取之不法利益甚高,足見其等所組成之犯罪共同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予「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㈢據上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自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雅琪、LINE帳號暱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

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詐欺得手或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不合,附此指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得60萬元現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商或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公訴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方面: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前往實際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惟就其所領得款項之去向、工作報酬若干等節,業據被告陳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只有給我跑腿的車馬費500元等語,是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之現金60萬元,經其陳稱業已上繳予「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派來之業務員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對本案所有款項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