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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捷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淯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淯捷、呂彥旻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張淯捷與呂彥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阿飛」、「孟浩然」、「李白」、「抱抱龍」、「風生水起」、「單兵」、「東山再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15475卷第165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偽刻「童少偉」印章後偽造「童少偉」印文、偽簽「童少偉」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小阿飛」、「孟浩然」、「李白」、「抱抱龍」、

「風生水起」、「單兵」、「東山再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童少偉

」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唐君儀,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和解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童少偉」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印章,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唐君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4萬元,給付方式為:於調解成立時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22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童少偉」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姓名:童少偉 3 「童少偉」印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5號被 告 張淯捷

呂彥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捷、呂彥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淯捷、呂彥旻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君儀,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唐君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張淯捷、呂彥旻,張淯捷、呂彥旻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唐君儀。嗣張淯捷、呂彥旻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唐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8月22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現行犯查獲,查獲當時身上遭查扣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童少偉」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2年8月21日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行。 2 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唐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存摺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偵辦唐君儀面交詐欺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張淯捷於112年8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查獲時,隨身攜帶犯案用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呂彥旻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書 證明被告張淯捷於112年8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扣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童少偉」印章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張淯捷、呂彥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淯捷、呂彥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張淯捷、呂彥旻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張淯捷、呂彥旻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淯捷、呂彥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少偉」、「王利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呂彥旻本案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8月21日 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50萬 張淯捷 (以假名童少偉) 工作證1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少偉」)、現金繳款收據1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少偉」) 2 112年9月19日 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國小正門旁圍牆 26萬 呂彥旻 (以假名王利發) 現金繳款收據1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