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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玲伶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玲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玲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至不詳人士之帳戶,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從事洗錢犯罪使用。則其已預見上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義長」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下逕稱「沈義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為幫助犯意,逕予更正如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不詳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沈義長」,並依「沈義長」指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款項匯入時依「沈義長」指示操作前開帳戶,而容任「沈義長」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嗣「沈義長」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黃碧玉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款項一經匯入,葉玲伶旋依「沈義長」指示將該等款項,以「全國性繳費移轉計畫跨行交易轉出」、「自提卡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轉換為虛擬貨幣,再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匯入「沈義長」指定之OKX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羅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玲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沈義長」,並依「沈義長」指示操作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我跟「沈義長」是男女朋友關係,「沈義長」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但因為工作忙不過來,請我幫忙操作,我是出於信任,以為是正常工作才會把我的郵局帳號、虛擬貨幣帳號提供給「沈義長」,我想說都是要交往,幫忙他轉帳、匯錢是正常的,我係因遭詐騙才提供帳戶幫忙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沈義長」噓寒問暖、甜言蜜語,因而對「沈義長」產生信任及感情依賴,遂依「沈義長」指示操作轉匯、使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且依對話紀錄可見當時被告因操作錯誤,未依照指示正確匯款給被害人黃碧玉,被告認為被害人黃碧玉係「沈義長」之客戶,為免失信於人,乃表示希望以自己之款項匯款給被害人黃碧玉讓「沈義長」安心,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詐欺、洗錢之可能,甚且被告在本案中亦以自己郵局帳戶支付匯款、轉帳之手續費用,亦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不詳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沈義長」,並依「沈義長」指示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時,旋依「沈義長」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再匯入「沈義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郁融、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見偵卷第13至21、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歷史交易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及法幣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57至5

9、60至61、61至63頁)、被害人與身分不詳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C-MAX應用程式介面擷圖、被害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5至71、73至75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2頁)、被告與暱稱「秋日薄暮(沈義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及法幣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53至233、235至363、399至469、385至39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與提款卡、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足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13年4月間,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2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牙科助理、清潔公司清潔工、現於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29日開立本案郵局帳戶時,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儲字第114007381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23至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銀行帳戶是個人信用象徵,我沒有實際交付帳戶,我是自行操作,我有同意讓「沈義長」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倘若交付予他人,即會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前既經金融機構宣導勿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且自承知悉金融帳戶對個人信用之重要性等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沈義長」前,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對指示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用

於收取、轉匯款項之身分不詳「沈義長」,欠缺合理之信賴基礎,等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犯罪: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份被詐欺了27萬8,000元,我跟「沈義長」訴苦,「沈義長」就安慰我,並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及板模生意,因為忙不過來,希望我幫他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不知道「沈義長」是否係他的本名、不知道他是否為臺灣人,只知道他住在澎湖,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並在網路上談戀愛,「沈義長」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但他知道我叫葉玲伶,因為他要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78至47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看過「沈義長」,也沒有拿過他的證件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在澎湖的哪裡,我們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過,只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講電話,我和「沈義長」認識不到幾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94頁)。而被告僅知悉「沈義長」之LINE、Messenger帳號,而不知悉其聯絡電話、實際居住地址。是被告顯然係與網路上所識素昧平生、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聯繫,對方亦對其身分、住址未有深入認識,後續依「沈義長」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資訊,並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行為,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無信賴基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利用,甚為明確。​​​​​②又,依被告與「沈義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51

至55、67至75、121至129、137至143、173至183、215至233頁),可見「沈義長」俱未說明其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或所謂「客戶」資料,僅向被告陳稱「到帳以後告知伊」,並傳送匯款對象之姓名、金融帳戶帳號、代碼及金融帳戶之名稱,請被告轉匯特定金額給指定之對象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一無所悉,亦未加以確認。

③綜上,被告並不知悉所提供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復依陌

生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既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指示其提供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暨收取、轉匯款項之身分不詳者「沈義長」,自欠缺合理之信賴基礎無訛。

⑶被告依「沈義長」指示收款,進而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沈義長」指定之OKX電子錢包,確有收受他人不明來源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沈義長」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51

至55、67至75、121至129、137至143、173至183、215至233頁),及依被告前開所述,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而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所匯入,業如前述,又被告係與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沈義長」接觸及聯繫後,取得該等款項而轉匯,其後該帳戶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而列為警示帳戶,餘額剩下6,354元等情,足徵被告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持有後,並依「沈義長」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入「沈義長」指定之OKX電子錢包內,其後礙難追查,足認被告所為已產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本質、來源之效果,且被告收受匯款進而轉匯,此一系列行為過程,亦足以造成前開金流具體所在之干擾,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去向,堪認已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至為明確。

②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沈義長」希望我幫他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我跟他說我不瞭解虛擬貨幣,他說他可以教我,我本來就有MAX帳戶,但我不會用,「沈義長」教我下載了OKX,之後便請人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再轉入MAX,再轉入OKX,這些全部都是他教我操作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開MAX帳戶是「沈義長」叫我開的,我開立的時候是完全不懂的,「沈義長」告訴我那是臺灣合法平台,我才去開立該虛擬貨幣帳戶,但我不知道「沈義長」所謂的虛擬貨幣工作是什麼,我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只有告訴我是一份工作,要我幫忙他,因為他在做板模工作時無法離開,請我幫忙他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對虛擬貨幣欠缺相當認識,亦不清楚「沈義長」所謂「客戶」來源為何,於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為何及該來源是否出於合法。

③另被告固辯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等內容均毫無所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然查,參酌被告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見郵局行員辦理相關作業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時,其上填載「申請約定轉帳之受款人:財產信託專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投資」、「其他事項:投資美金定存」等情,而被告本案既係依「沈義長」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倘若係正當、合法之交易,又何須以搪塞、虛假之理由應付行員稱要投資美金定存,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收款、轉匯乙節。惟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在對虛擬貨幣欠缺相當認識之情況下,依「沈義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入「沈義長」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因網路交友,刻意忽視提供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所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113年5月18日被告與「沈義長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因操作錯誤,未正確匯款給被害人黃碧玉,為免失信於「沈義長」之客戶,乃表示希望以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黃碧玉讓「沈義長」安心,甚且被告在本案中亦以自己郵局帳戶支付匯款、轉帳之手續費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詐欺、洗錢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然查:

①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稱:「為什麼2萬不賣到

我的KOX(按:被告應係指OKX)然後轉入我的MAX這樣就可以進我的戶頭啦。我就可以去郵局匯款給黃碧玉小姐」等語,可見被告係向「沈義長」主張將2萬元兌換至其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再將款項匯給黃碧玉,並非單純欲自行出資匯款。

②又,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戶跨行匯款時,屢經收取轉帳手

續費12元、15元等情,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❶於113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跨行轉入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時,被告旋於同日16時38分許、16時51分許、17時4分許,分別轉出3萬12元、3萬15元、3萬5,015元,翌(24)日則跨行提款2,005元、1,005元,總金額合計9萬8,052元;❷另於113年5月9日9時21分許、同日10時55分許,經無摺存款存入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時,被告旋於同日10時57分許,以繳費轉出19萬5,015元;❸復於113年5月10日12時1分許,經無摺存款存入40萬元時,被告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14時50分許,以繳費轉出39萬15元、跨行提款5,005元,亦可徵被告並非逐筆全數匯出,時而保留部分款項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且依被告與「沈義長」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沈義長」向其表示「到時候手續費扣除了還剩下多少就轉過去,到賬了給我說,我給你賬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依前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固然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支付匯款、轉帳之手續費用,然並非將所收取之款項一次全數轉出,仍保有一定之金額在其個人帳戶內,而與後續收得之款項混合之後再行轉出,且「沈義長」亦同意其將所收款項用以扣除手續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

犯等語,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依「沈義長」指示提領、轉匯之行為,屬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固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轉匯贓款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沈義長」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縱鈞院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故意,惟其至多僅應評價為間接故意,且未受有任何報酬,倘處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論處,業如前述,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本案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行騙者使用,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4萬5,000元,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零工,月收入未及1萬元,經濟來源仰賴零工及育兒津貼,現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9頁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全職照顧、扶養年僅6歲之幼女,倘入監執行,非但對被告再社會化作用不大,亦使其未成年子女頓失扶養、依靠,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79頁),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考量被告未坦認犯行,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對方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4萬5,000元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陸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依「沈義長」指示轉匯至「沈義長」指定之OKX電子錢包後,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就已轉匯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留存之餘額6,354元,尚無證據證明

該部分屬前揭行騙者未及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尚有千餘元之餘額(見偵卷第7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羅郁融(提告)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3年3月11日,透過LINE聯係羅郁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購買期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羅郁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 50萬元 ①113年4月29日14時5分許、繳費轉出47萬5,015元。 ②113年4月29日14時41分許、跨行提款3,005元。 ③113年4月29日16時11分許、繳費轉出38萬15元。 2 黃碧玉(不提告)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3年4月初,透過LINE聯係黃碧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黃碧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①113年5月15日20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出9,512元。 ②113年5月15日21時16分許、網路跨行轉出9,262元。 113年5月16日20時44分許 3萬5,000元 ①113年5月16日20時49分許、網路跨行轉出3萬3,512元。 ②113年5月17日14時1分許、跨行提款2,00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郁融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玲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碧玉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玲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 本院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含卷一、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