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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11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峮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114年度訴字第741號、第1436號)

劉杰律師(114年度訴字第741號、第143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114年度偵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峮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峮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三、四)、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外,並就附件四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施又誠」分別更正為「王玟涵」、「潘振華」、「夏綠昕」,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該條例中間時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給付完畢,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詐防條例中間時法即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承認或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惟其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北檢113偵29579卷第113至115頁,基檢114偵96卷第109至112頁,基檢113偵8132卷第161至16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罪時,坦認犯罪(基檢114偵96卷第111頁),則應可寬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被訴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中自白在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未受有報酬,且與多數告訴

人已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又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方遭話術利用而涉犯本案,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為車手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他人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且就其所犯之罪,業經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案情節、個人情狀事由等節,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是辯護人此部請求,難謂有據。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

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社會所週知,被告仍貪圖近利,心存散漫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欠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被告本案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其餘告訴人經多次傳喚仍未出席調解,雖被告就該部分未能調解賠償,亦難歸咎予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114訴741卷二第181至182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4訴741卷二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諸其於同日間提領各次款項、不法與罪責非難重覆之程度、各罪關聯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緩刑之宣告⒈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額(114訴741卷二第175至179頁),而部分告訴人經數次傳喚未出席調解,難以歸咎予被告,堪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努力,且經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考量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4訴741卷二第164至165頁),爰參酌各調解筆錄之內容(114訴741卷二第51、123頁,基隆地院115金訴91卷第37、7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8款規定,諭知緩刑之條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取報酬,錢都已經交給詐欺集團指定的人等語(114訴741卷二第162頁),而依卷內事證,確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周靖婷、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黃慧蓉 調解成立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施又誠 調解成立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蕭呈芳 未經調解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Jablonska Daria 未經調解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王玟涵 調解成立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潘振華 未經調解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夏綠昕 調解成立 賴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參照各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1 賴峮君應給付黃慧蓉4萬5,000元(目前已給付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賴峮君匯入黃慧蓉所有之帳戶(帳戶詳卷)。 2 賴峮君應給付施又誠7,000元(目前已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賴峮君匯入施又誠所有之帳戶(帳戶詳卷)。 3 賴峮君應給付王玟涵4萬5,000元(目前已給付3萬3,75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1,250元至王玟涵指定之帳戶(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賴峮君應給付夏綠昕2萬1,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250元至夏綠昕指定之帳戶(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被 告 賴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峮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時37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至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黃慧蓉、施又誠、蕭呈芳(下稱黃慧蓉等3人)施用詐術,致黃慧蓉等3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賴峮君之郵局、華南帳戶,賴峮君則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黃慧蓉等3人匯入郵局、華南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慧蓉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峮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被告將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即先行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幾無存款之事實。 2 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慧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慧蓉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施又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施又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又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呈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呈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9 1.郵局、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華南帳戶之事實。 2.被告郵局、華南帳戶於告訴人3人匯款前,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慧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3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慧蓉佯稱:拍賣網站帳號需經支付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慧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8分許 4萬9,998元、4萬9,999元、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 施又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46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又誠佯稱:交易平台帳號需經授權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施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2萬985元 3 蕭呈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蕭呈芳佯稱:賣貨便帳號需經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 4萬6,047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 6,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3萬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 告 賴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股審理之114年審訴字4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峮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陳至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黃慧蓉、施又誠、蕭呈芳、王玟涵、潘振華、夏綠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賴峮君之郵局、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賴峮君則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峮君交付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並將王玟涵、潘振華、夏綠昕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慧蓉、施又誠、蕭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被告將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即先行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幾無存款之事實。 2 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黃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慧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慧蓉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施又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施又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又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7 告訴人蕭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呈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呈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9 郵局、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華南帳戶之事實。 2.被告郵局、華南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賴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少股)以114年審訴字496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黃慧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3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慧蓉佯稱:拍賣網站帳號需經支付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慧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3時4分許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5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8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 6,000元 2 施又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46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又誠佯稱:交易平台帳號需經授權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施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2萬985元 3 蕭呈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蕭呈芳佯稱:賣貨便帳號需經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蕭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 4萬6,047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號被 告 賴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峮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另外3金融機構帳戶(詳卷)帳號提供予「陳建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偽不詳買家之名義,向Jablonska Daria(下稱J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得成功出售二手衣物等語,致J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3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賴峮君再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上開J女匯入之款項,提領1萬5,000元,復交付予「陳建斌」指定之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J女驚覺受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J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峮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14日16時許起,接連依「陳至正」、「陳建斌」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及其他3金融機構帳號予「陳建斌」,復依「陳建斌」之指示,將他人匯入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陳建斌」指示之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依「陳建斌」之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復交予「陳建斌」指定之人之事實。 2 ㈠告訴人J女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時18時許起,假匯款以成功售出二手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5,03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依由「陳至正」介紹之「陳建斌」之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復依「陳建斌」之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陳建斌」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量刑:請審酌被告係因有創業資金之需求,未深思熟慮,所為本案犯行,又查無被告因此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且被告之行為分擔亦屬集團下游角色,是綜合上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 告 賴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峮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陳至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王玟涵、潘振華、夏綠昕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遂匯款至賴峮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賴峮君再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峮君所交付之郵局、華南帳戶,尚有遭同詐欺集團詐騙之黃慧蓉、施又誠、蕭呈芳將受詐款項匯入,並由賴峮君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慧蓉、施又誠及蕭呈芳受詐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案經王玟涵、潘振華、夏綠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將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被告將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即先行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幾無存款之事實。 2 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王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玟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玟涵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潘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振華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潘振華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夏綠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夏綠昕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夏綠昕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1.附表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配合詐欺集團提領多筆款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向告訴人王玟涵購買商品,交易平台帳號需經授權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施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某時許 113年6月14日15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 4萬7,123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7,000元 2 潘振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向告訴人潘振華購買商品,交易平台帳號需經授權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施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某時許 113年6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51分許 4萬9,000元 3 夏綠昕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向告訴人夏綠昕購買商品,交易平台帳號需經授權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施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113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34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 7萬元 113年6月14日17時12分許 1萬9,99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