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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呂錦茹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陳恒寬律師陳筱屏律師被 告 初文卿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須安妤律師被 告 姚富文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21017號、第21436號、第21439號、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呂錦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初文卿、姚富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被告黃呂錦茹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裁定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初文卿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姚富文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0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56、1957、1997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等件可參。

㈡茲因前開被告黃呂錦茹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

分期間,及被告初文卿、姚富文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均將於115年3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3人之強制處分原因均未消滅,被告黃呂錦茹之科技設備監控亦就其狀況變更為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應可有效符合被告黃呂錦茹之需求,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均請求延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被告黃呂錦茹辯稱:配戴電子手環使我覺得沒有尊嚴,家人也需時常晚上起來幫我處理充電的事情,出門也要帶很多東西,非常不方便,且我身體一向不好,我認為科技設備之電壓造成我身體更不適,即使增加到2倍藥量也無法降低血壓,我已經認罪,且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與我聯絡的情形均良好,從來沒有找不到人,我也沒有故意毀損科技設備的紀錄,希望可以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經8個月,也希望能夠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0頁);被告黃呂錦茹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黃呂錦茹已坦承犯行,自從變更為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後,時常在半夜接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電話,詢問被告黃呂錦茹的位置,致被告黃呂錦茹睡眠不正常,嚴重影響其精神、健康狀況,配戴科技設備監控已嚴重侵害其人權、生活,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必要接受進一步檢查,無再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至260頁)。被告初文卿辯稱:本案我已認罪,200萬元之保證金對我而言是很大一筆金額,且我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顧,所以我不會逃亡,也會坦然接受法院判決,請求解除這些強制處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1頁);被告初文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初文卿係初犯,依實務上判決,一般都是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被告初文卿沒有必要逃亡,且被告初文卿已坦承犯行,亦已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離職,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強制處分原因已消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1頁)。被告姚富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姚富文已遠離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工作,亦無再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及可能之證人接觸,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姚富文已坦承犯行,若繼續對被告姚富文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姚富文之權利侵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姚富文之家人都在臺灣,也有一個尚在小學就讀的小孩,亦已繳納高額保證金,無逃亡之可能性,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1至262頁)。

㈢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對於114年2月5日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因原先推動之罷免案領銜人資格不符、不及送件之重要經過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之情,被告3人並均曾任國民黨臺北市黨部重要幹部,彼此間存有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亦具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對於組織內之證人、共同被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黃呂錦茹更於本案為檢警調查前,即有指示他人製作「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說帖之行為,被告初文卿、姚富文並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3人雖已坦承犯行,惟其等就本案重要犯罪事實之供述有相互矛盾、迴護之情已如前述,仍有待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進一步釐清,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審酌本案尚有包含被告姚富文、初文卿、黃呂錦茹在內等數名證人待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又被告3人所涉犯行,不僅對被冒名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產生危害,更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倘本案後續審理結果對其等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非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與國內家人感情密切,並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之情況下,為逃避刑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屢見不鮮,是本案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與被告3人在國內有無親人、事業等並無必然關係,為確保後續審理、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對被告黃呂錦茹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固使被告3人入出國境權益、被告黃呂錦茹之生活狀況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於除羈押外,限制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3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對被告黃呂錦茹施以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被告3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障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事項,並給予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原命被告3人具保停押之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各該被告仍應續予遵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