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杰第 三 人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東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前揭罪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李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新臺幣(下同)1,199,000元(下稱本案扣案現金),經檢察官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情形而聲請本院於本案審結時一併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現金均為第三人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所有,被告係受託存款。審諸第三人夏和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而辯護人已聲請具狀通知第三人夏和公司參與訴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詢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夏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夏和公司於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