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珣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610號、615號及622號房(下稱本案3個房間)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員,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代號AW000-S00000000號之外籍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00年00月生,應予更正】,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趙珣當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女)、泰國籍成年女子PRAPHA GAWINTHIDA及成年男子JAITAB PONGSAKORN(起訴書誤載其為成年女子,應予更正)依序在610號、615號及622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至晚間7時40分許間,為警查獲A女與男客李岱璟、田家齊(該2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610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PRAPHA GAWINTHIDA與男客方繼葳在615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與男客陳秉佑在同號房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以及JAITAB PONGSAKORN與男客鄧吉男、陳柏元、陳柏華在622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趙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2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至本案3個房間送交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3個房間的二房東,我的房客有請我去送東西,但他沒有說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且沒有做其餘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至本案3個房間送交物品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9至19、525至527,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卷第43、50、75至77頁),並有萬華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21至31、137至149頁)。又A女、PRAPHA GAWINTHIDA及JAITAB PONGSAKORN依序在本案應召站之610號、615號及622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至晚間7時40分許間,為警查獲A女與男客李岱璟、田家齊在610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PRAPHA GAWINTHIDA與男客方繼葳在615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與男客陳秉佑在同號房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以及JAIT
AB PONGSAKORN與男客鄧吉男、陳柏元、陳柏華在622號房完成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21至127、129至132頁,113偵36255卷第483至487頁)、證人PRAPHA GAWINTHIDA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283至288頁)、證人JAITAB PONGSAKORN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347至351頁)、同案被告李岱璟於警詢時供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03至107、109至112頁)、另案被告田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251至252、253至258頁,113偵36255卷第441至443、519頁)、證人方繼葳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439至443頁)、證人陳秉佑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459至463頁)、證人鄧吉男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399至403頁)、證人陳柏元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409至413頁)及證人陳柏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429至4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19、275至279、291至295、339至343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證人PRAPHA GAWINTHIDA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因為客人不加價,每位客人都是50分鐘收4,000元,只有半套性交易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285頁),然此與證人方繼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小姐有完成全套性交易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442頁),及證人陳秉佑於警詢時證述:小姐提供的性交易內容為全套性交易,我與小姐沒有完成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460、462頁),皆不相符,參以證人PRAPHA GAWINTHIDA上開證稱之收費標準即50分鐘收4,000元,與後述證人A女及JAITAB PONGSAKORN依序證稱其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標準分別為50分鐘收4,200元、50分鐘收3,700元至4,100元者,實屬相當,是應以證人方繼葳及陳秉佑上開證述為可採,併予說明。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全套性交易為50分鐘,代價為4,
200元,性交易所得由我抽4成、老闆抽6成,每天都會有人來收錢,大概都是凌晨3點來收,收錢的是一個胖胖、戴眼鏡的男生;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應召站的蒐證錄影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藍色背心、短褲、拖鞋的人,也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所示的人,就是每日向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的人,他都會在凌晨3點左右來向我收取當日的性交易所得,我不認識他,與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23至124、130至132頁),暨於偵訊時證稱:會有一個胖胖、戴眼鏡的人來收錢,房間内的保臉套、潤滑液用完了,前述胖胖、戴眼鏡的人會來處理等語(見113偵36255卷第485頁),又證人A女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33至135頁)。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相符(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PRAPHA GAWINTHIDA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所得,每個客
人是50分鐘4,000元,我實際拿到1,400元,其他都給老闆,老闆會指派人來收,今天還沒有人來收錢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285至286頁)。
㈣證人JAITAB PONGSAKORN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全套性交易,30
分鐘收3,500元,50分鐘收3,700元至4,100元,我與老闆拆帳,老闆收70%、我拿30%,老闆會找人來收拆帳金額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349至350頁)。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10月1日開始承租本案3個房間
,我是以每月3萬5,000元承租,房東是一個姓翁的大哥等語(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15頁),並提出所稱本案3個房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1份在卷為憑(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33至6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去本案3個房間送貨,有人叫我拿一個提袋過去,我只是賺快錢而已;本案3個房間是我向他人承租,我租1至2個月就出本件問題了;上開月租3萬5,000元的租約是我跟房東承租的,至於為何上面出租人是寫我,我不是很清楚,未寫契約相對人的資料是因為當初是別人介紹我去租的,這份租約只是一個紀錄,該租約都是我寫的,都是一樣的筆跡;我於本案賺了差不多3,000至5,000元的快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㈥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個房間具管領權,且其為
圖賺取快錢,負責至現場向本案3個房間內之A女、PRAPHA GAWINTHIDA及JAITAB PONGSAKORN收取拆分之性交易所得,暨適時補充全套性交易服務所用之保臉套、潤滑液等事務,而堪認本案乃係由被告提供本案3個房間予A女、PRAPHA GAWINTHIDA及JAITAB PONGSAKORN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被告並藉此牟利。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另1份本案3個房間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為據(見114偵1675不公開卷第63至9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係載租賃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4年3月31日、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吳政頡、每月租金為3,700元,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稱係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向不詳之人承租本案3個房間,衡情應無可能以每月租金3,700元再轉租他人之理;況倘被告果真已將本案3個房間轉租他人,則本案3個房間已由該人管領並供作為本案全套性交易場所之用,該人實無央請所謂二房東即被告於凌晨3時許送交物品至本案3個房間,而徒冒遭被告發現其涉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嫌,甚至遭查緝、追訴、刑事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辯稱其已將本案3個房間轉租予吳政頡乙節,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係其房客請其至本案3個房間送東西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被告據此辯稱不知其送至本案3個房間之物品實際為何等語,亦不可採。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圖利容留猥褻罪與圖利容留性交罪屬同一條項,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O」、「ROSE」
、「HEAVEN & COOL」之本案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LINE暱稱「SO」、「ROSE」、「HEAVEN & COOL」之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容留同一男、女與他人為數次性交易,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就容留同一男、女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容留A女、PRAPHA GAWINTHIDA及JAITAB PONGSAKORN等3人為性交易,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供稱:我於本案賺了差不多3,000至5,000元的快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SO」、「ROSE」、「HEAVE
N & COOL」之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貼、散布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本案應召站所使用暱稱「艾莉絲7」等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及價格後,再依預約時間前往本案3個房間與A女、PRAPHA
GAWINTHIDA及JAITAB PONGSAKORN進行性交易,被告即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張貼、散布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接受男客預約性交易等之居間介紹行為,或與LINE暱稱「SO」、「ROSE」、「HEAVEN & COOL」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