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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被 告 余元翔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

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事此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則知悉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開始招募他人參與盧啟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其若於此段期間繼續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乙○○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協助詐欺集團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然己○○、甲○○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經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乙○○招募而加入盧啟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

d.com」、「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後,再與乙○○、丁○○、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庚○○於113年6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及「欣穎Sylvi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再由LINE暱稱「吳淡如」及「欣穎Sylvi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己○○收取,己○○再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乙○○,並於同年5月上旬獲悉乙○○開始招募他人從事盧啟傑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後,繼續將甲○○中國信託帳戶供乙○○匯入款項使用,嗣再由乙○○、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丙○○收取,丙○○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甲○○於過程中則依照乙○○之指示,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丙○○應得之報酬匯入甲○○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遂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易於實施。

己○○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其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間前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已貫通金屬槍管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甲手槍)後,再由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芎林178會館KTV內,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甲手槍,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住處(下稱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本案甲手槍,己○○及不詳人士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持有本案甲手槍所含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己○○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乙手槍)後,將本案乙手槍放置於其停放在新竹市某處之車輛內,再由己○○於113年9月26日21時許前往上揭車輛停放處取得本案乙手槍並攜回己○○住處,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本案乙手槍,己○○及不詳人士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持有本案乙手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就被告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為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槍枝所製成之鑑定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掌事項包括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及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自明,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屬上揭規定所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從而,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關於槍枝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7、39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68至301、337至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壬○偵623號主卷第82

至84、88至90、95至96、253至258、280至282頁、壬○偵32862號卷第486至489頁、壬○偵36694號卷二第42至48、153至155、234頁、壬○偵36695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一第282、374頁、本院卷三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59至65、76至77頁、壬○偵32862號卷第497至505、574至579頁、壬○偵38069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144至151頁、壬○偵36694號卷二第14至24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22至29頁、壬○偵29278號卷第188至199、300至301頁、壬○偵32862號卷第359至362、366至368頁、壬○偵36627號卷第12至20頁、壬○偵38069號卷第32至37頁、桃檢偵7250號卷第12至17、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210至215頁、壬○偵36694號卷二第28至37頁)、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壬○偵623號卷八第270至273、318頁)相符,並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6694號卷一第207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6694號卷一第209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壬○偵32862號卷第131至303頁)、被告甲○○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2862號卷第324至326頁)、同案被告乙○○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29278號卷第73至77頁、壬○偵32862號卷第307頁)、同案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韓泓志(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2862號卷第318、409至423頁)、告訴人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623號卷八第300至303頁)、被告己○○所書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壬○偵623號卷八第307至311頁)、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壬○偵623號主卷第121至128頁)、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壬○偵29278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偵29278號卷第159頁、桃檢偵7250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34961號鑑定書(壬○偵36695號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1號函(壬○偵36695號卷第263至2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偵36695號卷第61至65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本案乙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本案甲手槍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但其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及復進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349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壬○偵36695號卷第149至155頁),又本案甲手槍內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乃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經內政部以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1號函敘明在案(壬○偵36695號卷第263至264頁),是稽上所述,堪認本案乙手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本案甲手槍內所含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因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然有利於被告甲○○,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又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甲○○本案所為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詳後述)。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被告甲○○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故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被告己○○為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雖均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本案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持續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甲手槍為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本案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係以提供甲○○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同案被告丙○○從事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後所應得之報酬、再將上開報酬轉匯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遂行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經核其所為客觀上並非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或協助層轉詐欺犯罪所得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同案被告乙○○認識20年,當初只是因為同案被告乙○○跟我說他申設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幫忙匯款予同案被告丙○○,而我當下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協助同案被告乙○○轉匯同案被告丙○○之報酬,我幫同案被告乙○○處理此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壬○偵32862號卷第48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甲○○認識20幾年,感情很好,所以被告甲○○協助我轉匯款項只是基於朋友間之情義相挺,我並沒有為此向被告甲○○給付報酬等語(壬○偵32862號卷第502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曾因協助轉匯同案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報酬而獲得任何利益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被告甲○○實行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因為我自己喜歡玩玩具手槍,所以才自他人處取得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等語(本院卷三第334頁),足見被告己○○本案並非基於單純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思而持有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而係具有為自己持有支配之目的,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己○○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應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與同案被告乙○○、丁○○、共犯盧啟

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⒈被告己○○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

分許扣得本案甲手槍為止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113年9月26日21時許起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扣得本案乙手槍為止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甲○○針對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5、11、14、22、25

、27至30、33、51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

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遂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易於實行,因而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然被告甲○○最初係基於將甲○○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同案被告乙○○匯入款項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而將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且就被告甲○○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乙○○匯入款項、後續始逐次協助轉匯款項之角度以觀,被告甲○○本案所為各次協助發放報酬之行為,於客觀上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再參酌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同案被告丙○○之報酬匯入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點尚無嚴格規律可言,顯見客觀上亦難以將被告甲○○本案所為之各次匯款行為分別對應至特定法益侵害結果而將各次匯款行為獨立評價,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按行為人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不同客體之槍枝、子彈,雖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然如非出於同一犯意,或行為時序有別,不問是否來源同一,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本案係分別自112年11月間某日及113年9月26日21時許開始持有本案甲手槍內所含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本案乙手槍,是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己○○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遂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從而,被告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所為、附表一「收

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3、11、14、22、25、27至2

8、30內加註「★」部分之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亦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11、14、22、25、27至28、30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本院卷三第267頁),而賦予被告甲○○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故縱使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其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後述量刑時將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考量。

⑶又被告甲○○遂行本案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壬○偵32862號卷第489頁、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268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其上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故縱使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遂行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全部所得財物,其此部分犯行仍與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惟上揭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仍可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斟酌,併此指明。

⑶又被告甲○○遂行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壬○偵32862號卷第489頁、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268頁),則其上開犯行即與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甲○○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甲○○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與上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未符。

⒌幫助犯部分⑴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三第338頁)。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於警詢中具體指認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之來源均為案外人陳駿翔(壬○偵36695號卷第22至25頁),然案外人陳駿翔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96、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己○○與案外人陳駿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案外人陳駿翔雖曾使用Google Map之定位功能將特定位置之座標連結傳送予被告己○○,惟被告己○○與案外人陳駿翔於談話過程中均無任何明確提及案外人陳駿翔將上揭座標連結傳送予被告己○○係為指示被告己○○至該地點拿取本案甲手槍或本案乙手槍之字句,另參諸被告己○○及案外人陳駿翔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僅見案外人陳駿翔可能係隸屬於「風飛砂」或「同心會」組織之談話內容,而未見任何案外人陳駿翔可能涉嫌持有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跡證,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壬○偵36695號卷第39至41、4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己○○之供述已使偵查機關可確實查獲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之來源。又被告己○○所供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來源,既不足使偵查機關查獲確切、提供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之犯罪行為人,則本案亦無因被告己○○供出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己○○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皆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己○○辯護,尚難採憑。⒎刑法第59條部分⑴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又主張就被告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三第33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電

信詐欺犯罪集團以縝密分工之犯罪方式所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此類詐欺犯罪模式於我國氾濫、猖獗之程度,早已對於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是對於參與此類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如此方能透過刑罰所具備之一般預防功能嚇阻此類犯罪之橫行,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而與此類犯行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亦無過於嚴苛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前雖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約定其等各向告訴人庚○○給付5萬元,被告己○○現亦已實際向告訴人庚○○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4年4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被告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四第5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己○○本案向告訴人庚○○收取之遭詐款項為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受之損害,仍未獲得足額填補;又槍砲犯罪乃現今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峻危害,卷內復查無被告己○○遂行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何須特別憫恕之處,而應例外使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低於立法者預定此類犯行所應承擔之罪責。從而,稽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於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⒏又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被告甲○○則以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轉匯同案被告丙○○參與詐欺犯行後應得報酬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實行之詐欺等犯行易於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庚○○、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另被告己○○非法持有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之行為,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庚○○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併衡酌被告己○○前已與告訴人庚○○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向告訴人庚○○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亦已與部分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內容(被告甲○○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履行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己○○已實際繳回其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甲○○本案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再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45至348頁),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科刑資料(本院卷三第341至343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本案所

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己○○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三第347頁),且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幅度極大,亦宜待被告己○○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己○○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待被告己○○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己○○之聽審權。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34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係於知悉同案被告乙○○開始招募他人從事共犯盧啟傑所宣稱之收取款項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猶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並進一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同案被告丙○○所應得之報酬,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甲○○本案所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而其前雖與其中20餘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約定,此觀附表一「調解及履行情形」欄之記載自明,然被告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均僅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是與前揭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被害情節相較,顯見被告甲○○所為之賠償對於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效果仍相當有限,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於被告甲○○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上揭所請,礙難准許。

肆、沒收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本案收取款項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丁○○聯繫,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向同案被告乙○○所取得之工作機,用以於從事本案收取款項犯行之過程中與控臺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而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乙○○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己○○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甲○○實行本案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揆諸前揭規定,上揭物品不問屬於被告己○○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報酬為每跑1單可獲得1,000元,而我從事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1,000元等語(壬○偵623號主卷第254頁、本院卷一第375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繳回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二第64頁)附卷可憑,是就被告己○○此部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己○○實行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庚○○所收取之30萬

元,雖為被告己○○遂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然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其對於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實質管領權限,且被告己○○前已與告訴人庚○○以5萬元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約定實際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具有賠償告訴人庚○○之意願,是若再就被告己○○遂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將影響被告己○○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己○○遂行上開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甲○○雖係以提供甲○○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協助轉匯同案被

告丙○○應得報酬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取得上揭告訴人所交付之遭詐款項後,該等款項曾由被告甲○○收取或朋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遂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狀顯與其他欲透過加入詐欺集團而獲致報酬之犯罪行為人顯有不同,且被告甲○○現已與其中26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約定,業如前述,是若再就洗錢財物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將對被告甲○○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0所示之物,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我以前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皆為我跟著我父親工作時所取得之薪水,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並未用於從事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己○○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㈢再者,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己○○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然上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物品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349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壬○偵36695號卷第149至155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己○○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係我印出來、準備要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時所使用之物品,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惟被告己○○本案向告訴人庚○○收取款項時,既已另行將填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出示予告訴人庚○○,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佐(壬○偵623號卷八第307至311頁),則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尚未使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庚○○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另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上開物品所對應之銀行帳戶係我本案協助轉匯報酬時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然我國目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方式相當多元,除使用存摺轉匯款項外,尚有可能係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是卷內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使用前揭物品將甲○○中國信託帳戶內、同案被告丙○○應得之報酬轉匯至丙○○中國信託帳戶,則尚難驟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甲○○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欲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戊○○再依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等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辛○○收取30萬元(起訴書誤載收款金額,應逕予更正如上),嗣同案被告劉名晉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而同案被告丁○○於同案被告劉名晉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面交款項後,尚需每日整理、統計其等當日所面交之單量、面交金額,並回報予同案被告乙○○,嗣同案被告乙○○統計完畢後,即會將同案被告劉名晉當週或一定期間之報酬,親自交予同案被告劉名晉,或指示被告甲○○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戊○○。因認被告甲○○亦對告訴人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涉犯之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罪名如上)。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

甲○○中國信託帳戶內,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同案被告戊○○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應得之報酬,匯入同案被告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帳戶),此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壬○偵623號主卷第11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壬○偵623號主卷第230至231頁),並有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壬○偵623號主卷第116至117頁)、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壬○偵36694號卷第190頁)存卷可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日起,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辛○○於113年6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及「孫雲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再由LINE暱稱「吳淡如」及「孫雲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0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戊○○收取,同案被告戊○○再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則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壬○偵42064號卷第9至10、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壬○偵42064號卷第16至17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42064號卷第39至40、43至44頁)、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辛○○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壬○偵42064號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各情,固均首堪認定。

㈡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

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戊○○國泰世華帳戶,係我於113年8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後所獲取之薪酬、住宿及油錢補貼;被告甲○○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戊○○國泰世華帳戶,係我於113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後所獲取之薪酬、住宿及油錢補貼;被告甲○○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戊○○國泰世華帳戶,係我於113年8月14日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後所獲取之薪酬、住宿及油錢補貼等語(壬○偵623號主卷第230至231頁),再參諸同案被告丁○○及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丁○○曾於113年8月9日19時20分許及同日19時22分許陸續向同案被告戊○○傳送「……你是交完錢下班嗎」及「今天的薪水要結嗎 還是明天一起結」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頁面存卷可參(壬○偵36694號卷一第341至342頁),是綜據上開各情可知,同案被告戊○○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時,皆係於成功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始能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遂行此部分犯行所能獲得之報酬無訛。

㈢據此,被告甲○○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同案被告戊○○從事同案被告乙○○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應得之報酬,匯入戊○○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既均早於同案被告戊○○於113年8月20日11時31分許向告訴人辛○○收取款項之時間,則依照上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戊○○結算報酬之方式,堪認被告甲○○前揭所匯款項,乃同案被告戊○○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後所獲得之報酬,與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辛○○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毫無關連,自難認被告甲○○上開所為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辛○○所遂行之一般洗錢犯行曾資以任何助力,因而對於告訴人辛○○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甲○○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