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姿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經翁偉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面試後,在由翁偉隆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之「京皇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櫃檯人員,並與翁偉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翁偉隆聘用已成年之李紅玉(於本案會館內稱編號5號),為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呂姿穎則在值班時間,負責向現場男客收取「指壓」或「油壓」等按摩費用、為現場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等職務。嗣男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呂姿穎向黃冠麟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費用,呂姿穎旋即安排黃冠麟至本案會館206號包廂,由李紅玉為黃冠麟按摩並鼓吹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經黃冠麟再給付500元後,由李紅玉遂為黃冠麟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後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2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京皇會館擔任櫃檯職務,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那邊上班,只是洗毛巾、接待客人,我不知道小姐跟客人在做什麼,是小姐自己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50頁),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在本案會館擔任晚班櫃檯,翁偉隆為本案會館之負責人,被告之職務為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李紅玉為本案會館之按摩小姐,男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呂姿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偉隆(見偵12591卷第11至18、229至236頁,本院113訴1097卷第27至40頁)、李紅玉(見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黃冠麟(見偵10584卷第199至202頁)、徐翊容(見12591卷第29至30頁,10584卷第17至23、143至144、199至202頁,本院113訴1097卷第27至40、69至9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冠麟提供之113年2月19日蒐證影片暨經警將該影片製成之擷圖(見本院113聲搜480卷第31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當日營業所得11,600元、日報表(見偵10584卷第61至6
9、75至81、101頁,偵12591卷第99至115頁)、京皇護膚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8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0317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本院113聲搜480卷第79頁,偵10584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冠麟證稱:A02是那天的櫃臺,跟我先收了1,300元,A02就引導我到206包廂,先叫我去淋浴,我沖澡之後穿上紙内褲,過了5分鐘,服務小姐就進來,說她是編號5號,後來挑逗我的性器官,並在我耳邊說要不要做其他服務加500元,我答應後,她就脫掉我的紙内褲,接下來她就撫摸我的陰莖,直到射精等語(見偵10584卷第201至202頁),且該5號小姐於按摩過程中,確有主動脫去上衣、將黃冠麟之手撫摸其胸部,及對被告下體打手槍上下擺動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復有黃冠麟提供之蒐證影片之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聲搜卷第31至35頁),李紅玉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京皇SPA會館代號是5號等語(見偵10584卷第174頁),足見黃冠麟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會館後,確實由當時擔任櫃檯之被告接待、收取1,300元並引導黃冠麟至206包廂,黃冠麟並於206包廂內由李紅玉收取500元後接受李紅玉提供之「半套」猥褻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2.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辯稱僅為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況且本案會館內有監視器、206室內有臨檢燈供櫃檯人員提醒按摩小姐規避臨檢等情,有黃冠麟提供之蒐證影片之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聲搜卷第31至35頁),足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係屬本案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已擔任本案會館櫃檯之職,而櫃檯一職又須以臨檢燈提醒按摩小姐規避臨檢,是被告自無可能對於本案會館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一無所知,其所辯之詞,已難採信。
3.被告復自承:113年2月19日黃冠麟來消費的時候,是我在櫃檯,本案會館的包廂不能上鎖,隔間有門,關起來而已,也有用布幕遮掩的等語(見偵25486卷第18至19頁),而本案會館206室又僅有布幕遮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0584卷第80頁),則被告係親自帶領黃冠麟進入206室,使黃冠麟接受李紅玉按摩之人,又知悉206室有上開不能上鎖、僅有布幕遮掩、外界可知悉其中動靜之情形,而黃冠麟又確實於當日與李紅玉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依上所述,被告自應知悉李紅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會館對黃冠麟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與翁偉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接受按摩小姐提供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社會法益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超商工作、自述要扶養1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僅有領月薪,並未因小姐的每次服務而抽成(見本卷第50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引導黃冠麟前往接受李紅玉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而被告之月薪係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