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岩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陳妍伊律師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6號、第34307號、第38065號、第38066號、第39348號、第396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岩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汪岩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眾多,如將來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為逃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達7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且於偵查中已羈押近4月,應已足阻斷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圖,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另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於每週三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1次,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嗣於114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在家工作,有時有家人出國的需求,讓被告待在家人身邊,較為妥適,而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後續上訴而續行審理程序之可能,並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如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被告復自承其目前在家裡跟家人做水電,家裡有一間公司,月薪新臺幣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7頁),足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家人亦會有出國之需求,顯見被告確有逃避審判而滯留國外之能力,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15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