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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岩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陳妍伊律師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6號、第34307號、第38065號、第38066號、第39348號、第396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岩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五、二十

六、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一至四十四、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

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汪岩慶、劉展榮(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許鈞皓、吳承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汪岩慶、劉展榮分別負責毒品進貨(汪岩慶負責進貨愷他命及異丙帕酯,劉展榮負責進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由汪岩慶及劉展榮輪流掌機,透過微信暱稱「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第三級毒品,再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工,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煙彈、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與劉展榮朋分獲利。

二、汪岩慶、劉展榮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3時43分前之某時許,由汪岩慶及劉展榮輪流掌機,透過微信暱稱「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偽藥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偽藥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嗣趙文羣與微信暱稱「沒回請來電」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煙彈1顆,汪岩慶即於113年7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4與趙文羣完成交易,並與劉展榮朋分獲利。

三、汪岩慶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許,向已歿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4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四、汪岩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3年10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乾燥植株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4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岩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4頁、第467頁、第4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穎、趙文羣、許崴森、證人即共犯劉展榮、許鈞皓、吳承為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113年8月2日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月14日院臺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05449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汪岩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凡符合該條之藥品定義者,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無礙其屬於藥品之認定。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我國未核有以異丙帕酯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27日FDA藥字第1140025927號函可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可知主管機關基於其藥理作用及成癮風險,認該物質對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有顯著影響,且具一定之健康及社會危害性,始予列入毒品管制復提高其管制等級。是以,異丙帕酯本質上具有藥理作用,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質,應認符合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要件,需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顯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且於行為時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即非藥事法所指之禁藥,而僅屬偽藥,其猶仍對外銷售,自屬販賣偽藥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其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異丙帕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前應屬於偽藥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自屬誤會,然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共犯劉展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共犯劉展榮、許鈞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共犯劉展榮、吳承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犯劉展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全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56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04頁、第4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何宗霖」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尚未因被告汪岩慶供述而查獲上游,持續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具犯罪偵查或調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惟其僅表明子彈來源為過世之友人,而未能使具有犯罪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因此查獲其子彈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5.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與其犯罪情節綜合審酌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異丙帕酯為偽藥

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偽藥或毒品流通之禁令而販賣上開毒品,且販賣次數非少,足認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子彈等物品,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販毒、跟家人做水電,水電月薪7至8萬元,案發時跟前女友同住、目前與父親、繼母、妹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沒回請來電』群組不是我創的,但和許、劉、吳在該暱稱裡面留言,買毒之人也會在裡面留話,我負責供貨愷他命、依拖咪,劉負責供貨咖啡包,賺取報酬扣除成本,我和劉對分,誰負責送貨並沒有人特別指派,有空的人會在暱稱内先講,送貨的人可獲取每包咖啡包50元、每公克愷他命100元、每瓶依拖咪3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時怎麼找吳承為、許鈞皓幫你送毒品?)他們想賺錢,我以前一個人在跑,他們說要來幫我送,我跟他們二人認識一段時間了,他們本來就知道我在販毒,我沒有特別講。我不會主動找他們幫我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足見被告主要係與劉展榮共同謀畫販毒犯行,並平分利潤,而許鈞皓、吳承為則係欲賺錢時方為被告擔任小蜜蜂執行毒品交易,且依被告所述,並非其主動安排許鈞皓、吳承為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與劉展榮、許鈞皓、吳承為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非無疑,而難遽認被告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3、15、18、25、26、33、34、41

至44、47、48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壹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即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9、27、28、3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

以分裝本案販賣之毒品所用,或係用以與共犯、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核屬供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20至24、3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與被告、劉展榮本案出售之毒品品項相同,堪認屬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包含本案所得在內之販

毒所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其中2萬1,9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萬2,100元,則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子彈2顆,雖經鑑驗後認屬有殺傷

力之子彈,此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函文可稽,惟因該等子彈均已擊發而失其效用,其等殘留物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45、4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

後檢出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所出售,且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自難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35至39所示之物,或未經鑑驗,或

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9、40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㈨至扣案共同被告許鈞皓、吳承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見

113年度偵字第34306號卷第35至39頁;113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211至215頁),因其等未到案,將俟日後與其等被訴部分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供貨 小蜜蜂 購毒者 地點/ 使用交通工具 購買時間 購買毒品 購買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展榮 汪岩慶 趙文羣 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4/RDV-0000小客車 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起訴書贅載煙彈,應予刪除) 3,5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汪岩慶 劉展榮 趙文羣 臺北市○○區○○街0號前/BTA-0000小客車 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 含交易時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 1,8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汪岩慶 汪岩慶 潘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RDV-0000小客車 113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 4,3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汪岩慶 許鈞皓 許崴森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MXD-0000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8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劉展榮 許鈞皓 趙文羣 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4/RDV-0000小客車 113年9月29日 凌晨4時8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2,0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汪岩慶 (起訴書誤載為劉展榮,應予更正) 許鈞皓 趙文羣 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4/RDV-0000小客車 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 含交易時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4顆 6,0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劉展榮 吳承為 趙文羣 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4/RDV-0000小客車 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 3,500元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二 汪岩慶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三 汪岩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四 汪岩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處分結果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陸包 趙文羣 不予沒收 內裝紫色粉末,總淨重:拾肆點貳玖伍公克,取樣:零點壹參陸捌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壹伍捌貳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19至220頁) 2 毒品即溶包殘渣袋 陸包 不予沒收 抽驗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3 煙彈 陸顆 沒收銷燬 抽驗壹顆,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 電子菸霧化器 壹臺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 5 智慧型手機 壹支 不予沒收 型號:iPhone 15 Plus,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6 摻有K他命香菸 貳支 許崴森 不予沒收 鑑定書名稱:白色香菸,淨重:壹點肆伍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參伍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5頁) 7 摻有K他命吸管 貳支 不予沒收 鑑定書名稱:吸管,抽驗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8 愷他命研磨盤 壹個(含研磨卡貳張) 汪岩慶 沒收 鑑定書名稱:LV金屬卡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123至125頁) 9 愷他命粉末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 鑑定書名稱:白色粉末,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壹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參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0 愷他命結晶體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 鑑定書名稱:白色結晶,淨重:伍拾捌點貳肆陸公克,取樣: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貳參壹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1 大麻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深黃綠色乾燥植株,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2 新臺幣現金 玖萬肆仟元 沒收 仟元鈔玖:拾貳張,伍佰元鈔:壹張,佰元鈔:拾伍張 13 毒品煙油完成品 壹瓶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淡黃色透明油狀物,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4 毒品煙油(原料) 壹瓶 不予沒收 鑑定書名稱:瓶1,淨重:伍拾肆點貳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零玖公克,驗餘淨重:伍拾肆點貳參玖壹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5 毒品煙油(原料) 壹瓶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瓶2,淨重:拾捌點捌伍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參貳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捌壹玖捌公克,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16 夾鏈袋 參個 沒收 17 子彈 貳顆 不予沒收 經鑑驗後,均具殺傷力,惟因均已擊發而失其效用,殘留物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沒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5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199至201頁)、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05449號函(本院卷第365頁)〕 18 毒品哈密瓜錠 參顆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貳點陸玖伍公克,取樣:零點壹捌貳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壹貳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123至125頁) 19 電子磅秤 貳臺 沒收 20 毒品即溶包(海尼根樣式) 陸拾柒包 劉展榮 沒收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I34、I35,綠色粉末,淨重:參點陸壹捌公克,取樣:零點貳伍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伍玖壹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1 毒品即溶包(Moncler樣式) 伍包 沒收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D3、D4,黃色粉末,淨重:伍點伍捌捌公克,取樣:零點壹貳參玖公克,驗餘淨重:伍點伍陸肆壹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2 毒品即溶包(LAMBORGINI) 壹佰參拾肆包 沒收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E63、E64,淡黃色粉末,淨重:參點捌柒陸公克,取樣:零點壹參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柒參捌玖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3 毒品即溶包(外星人樣式) 拾捌包 沒收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F16、F17,淡橘色粉末,淨重:伍點貳零貳公克,取樣:零點壹肆貳貳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零伍玖捌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4 毒品即溶包(辛普森家庭樣式) 貳拾捌包 沒收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G2、G3,綠色粉末,淨重:肆點壹玖陸公克,取樣:零點壹參參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零參伍捌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5 毒品即溶包(貓頭鷹樣式) 參包 沒收銷燬 抽驗貳包,鑑定書名稱:H2、H3,綠色粉末,淨重:參點壹陸玖公克,取樣:零點貳柒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6 毒品即溶包(星際大戰樣式) 壹包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綠色粉末,淨重:壹點捌陸柒公克,取樣:零點貳參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參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27 夾鏈袋 壹批 沒收 28 煙彈油倉 壹批 沒收 29 智慧型手機 壹支 不予沒收 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30 毒品即溶包(LAMBORGINI) 貳包 汪岩慶 沒收 同編號2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1 智慧型手機 壹支 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10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自承為工作機(見本院卷第466頁) 32 智慧型手機 壹支 不予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第10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iPhone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33 毒品煙油煙彈 壹顆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煙彈,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123至125頁) 34 依托咪酯煙彈 拾陸顆 沒收銷燬 抽驗肆顆,鑑定書名稱:A1、B1、B2、C1煙彈,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35 電子菸主機(含煙彈) 壹臺 謝雯茹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 36 K卡 參張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 37 K盤 壹個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 38 哈密瓜錠 半顆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 39 依托咪酯煙油 壹瓶 不予沒收 未經鑑驗 40 智慧型手機 壹支 劉展榮 不予沒收 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41 依托咪酯煙彈 參顆 沒收銷燬 抽驗壹顆,鑑定書名稱:黑色煙彈,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3至434頁) 42 依托咪酯煙彈 貳顆 沒收銷燬 抽驗壹顆,鑑定書名稱:透明煙彈,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3 電子菸主機 壹臺 郭穎臻 沒收銷燬 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4 依托咪酯煙彈 壹顆 沒收銷燬 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5 K盤(含貳個研磨卡) 壹個 陳柏豪 不予沒收 鑑定書名稱:金屬卡片(LV),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6 愷他命 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不予沒收 鑑定書名稱: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7 不明液體 壹罐 劉展榮 沒收銷燬 鑑定書名稱:殘渣瓶,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48 依托咪酯煙彈 壹顆 沒收銷燬 檢出現屬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參同上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