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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曄圻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俞曄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曄圻為林泇賝之母,林泇賝於民國99年9月15日與古明龍結婚(嗣於109年3月24日離婚),俞曄圻因此與古明龍之父古耀錦(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為姻親。俞曄圻明知古耀錦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無償提供古明龍、林泇賝婚後與子女同住,其與配偶林炳瑮、兒子林煌恩及養母俞黃阿珠(以上3人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未曾居住本案房屋,且俞黃阿珠已於98年間,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屬中度失智,復因失明行動不便,與其及林炳瑮、林煌恩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照護,更未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古耀錦承租本案房屋,為補貼共同居住處所需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古耀錦商請以俞黃阿珠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之房間一間,謀以不實租賃關係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每月租金補貼,待古耀錦應允後,遂共同盜刻俞黃阿珠之印章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俞黃阿珠」簽名及於契約上蓋印盜刻之「俞黃阿珠」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藉以營造俞黃阿珠向古耀錦承租本案房屋房間之外觀;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由古耀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持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發給承租人俞黃阿珠103年度至110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俞黃阿珠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租金補貼至俞黃阿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俞曄圻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林炳瑮、林煌恩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之租金,俞曄圻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1,6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俞黃阿珠與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俞曄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172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泇賝、林泇賝之配偶古明龍、古耀錦之配偶林琴、被告之配偶林炳瑮、被告之兒子林煌恩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7至229、259至261、361至367、427至429頁),且有古耀錦之個人除戶資料(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案房屋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偵卷第59至60頁)、俞黃阿珠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見偵卷第61頁)、俞黃阿珠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3頁)、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見偵卷第65至71頁)、俞黃阿珠103年度至110年度租賃契約租金金額表(見偵卷第73頁)、103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75至76頁)、103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見偵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4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81至82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5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85至86頁)、105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87至88頁)、105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偵卷第89至92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6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93至94頁)、106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都發局106年7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989000號公告(見偵卷第99至101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7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09至110頁)、107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臺北市都發局107年7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72116673號公告(見偵卷第119至121頁)、107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偵卷第123至126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8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27至128頁)、108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臺北市都發局108年7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2948號公告(見偵卷第131至135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09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39至140頁)、109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臺北市都發局109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046號公告(見偵卷第143至146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10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49至150頁)、110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臺北市都發局110年8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31690號公告(見偵卷第155至158頁)、110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臺北市都發局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顯示之111年度補貼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63至16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3至204、207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

05、20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19270號函暨附件俞黃阿珠就醫病歷(見偵卷第277至330頁)、本案帳戶之103年至110年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409頁)、臺南小東郵局、新營民生郵局、新竹關東橋郵局、板橋溪崑郵局之提款機提款畫面影像擷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21至424、435至438頁)、俞黃阿珠之103年度至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檢附文件(見偵卷第443至6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以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詐

偽申請租金補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以偽造租賃契約書之方式,用以詐領政府之租金補貼,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補貼核發審查之正確性,對於政策執行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案詐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71萬1,600元(計算式:4,000×12+5,000×12+5,000×12+5,000×8+17,000+11,000×3+11,000×12+10,300×12+22,000+11,000×10+11,000×6=711,600),並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臺北市都發局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分別於115年3月23日、4月21日各繳付2萬9,650元之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代收臺北市政府非稅款收入憑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2、185、1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保險公司兼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與丈夫、子女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固因該租金補貼係依年度申

請,而可認其犯意、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然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屬同一補貼之詐偽申請,罪質及情節均屬相同,則考量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北市都發局成立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然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臺北市都發局收執,現非被告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俞黃阿珠」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財物為71萬1,600元,屬其犯罪

所得,除已於115年3月23日、4月21日、5月11日各賠付2萬9,650元外,剩餘62萬2,650元(計算式:71萬1,600-2萬9,650-2萬9,650-2萬9,650=62萬2,650)尚未實際賠償臺北市都發局,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如實履行調解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之契約 租賃契約內容 偽造印文或署名 簽約日期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新臺幣) 1 103年6月30日前某時 房屋租賃契約書 103年6月30日 本案房屋 (使用範圍:雅房1間)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4,000元 「俞黃阿珠」印文及署名共4枚 2 105年1月1日前某時 105年1月1日 本案房屋 (使用範圍:雅房1間)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000元 「俞黃阿珠」印文及署名共6枚 3 107年1月1日前某時 107年1月1日 本案房屋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萬1,000元 「俞黃阿珠」印文及署名共6枚 4 110年1月1日前某時 110年1月1日 本案房屋 (使用範圍:全部)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1,000元 「俞黃阿珠」印文及署名共3枚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名稱 核撥期間 核撥之租金補貼金額 (新臺幣) 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年8月25日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每月4,000元,共計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7月30日 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每月5,000元,共計6萬元 附表一編號1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8月9日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每月5,000元,共計6萬元 附表一編號2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8月14日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1月至8月每月5,000元,9月1萬7,000元,10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9萬元 附表一編號2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8月23日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8月29日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每月1萬300元,共計12萬3,600元 附表一編號3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8月25日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月2萬2,000元,自3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因疫情因素而舊案帶入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11年1月至111年6月 1月至6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6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租賃契約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簡瑟芳)新臺幣(下同)711,6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29,650元(被告已分別於115年3月23日、4月21日、5月11日各給付29,6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