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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哲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李世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宜哲、李世烽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呂宜哲坦承犯行,被告李世烽則否認犯行,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供述、證人曾達發、許志銘、廖志翔之陳述、相關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截圖、本案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呂宜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世烽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加上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過往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於本案所犯之罪,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以及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損害,有高度確保其等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均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開始羈押,後於114年9月23日延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後,仍認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論其等過往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屢屢無視司法機關開庭或到案執行之通知,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於本案所犯之罪,損害立法者保障國民身心健康免受毒品危害之重要立法目的,又危及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有高度確保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難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均應自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