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哲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李世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被 告 林品均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柯振輝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謝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5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7、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A08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7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A05、A06、A08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
㈡、A04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廖志翔。
㈢、A05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4;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3、2-4、2-5所示之購買者。
㈣、A06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並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
㈤、A08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4-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1、4-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4-1、4-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1、4-3所示之購買者;並於附表一編號4-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購買者。
㈥、A06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老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6萬6,000元購得附表二編號3-1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二、A04、A05均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1,0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欲偽造面額1,000元之紙鈔用以詐取虛擬資產,由A04先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1、1-2、5所示偽造工具,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以前開工具為基礎,先由A04製作、加工,再由A05裁切,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1、5所示本應由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即附表二編號2-1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10張」及編號5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萬2,646張」)及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之「偽新臺幣10箱(單面列印)」及編號2-1之「尚未裁剪新臺幣偽鈔35紙」),偽造完成後,部分由A05負責藏放、部分則藏放在A04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
三、A07明知A04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面額1,000元之偽鈔及偽鈔製作工具均為A04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A07、A04經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於114年2月24日搜索後之114年3月7日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藏放,以此手段隱匿A04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並未釋明證人A05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有何依外部情狀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A05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應認證人A05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A07本人、被告A04、A05、A06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A08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A04、A05、A06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8頁、第299頁、第325-326頁、第332-333頁、第426-42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偽造幣券犯行,辯稱:
1.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與A05一人各出6萬元,合資12萬元,共同向A08購買安非他命,當日A08派了一位年輕人到我住處交付3兩的安非他命給我們,A05匯了3萬元給A08,我付了現金9萬元,因此A05又匯了3萬元給我云云。
2.事實欄二部分,本案扣案的偽鈔,均是我在95年間偽造,但在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的偵查程序期間未遭查獲,我近期才發現這批偽鈔還在,我當初就請A05幫我丟掉,我也不知道A05沒有拿去丟,自己私自儲藏起來,這些偽鈔不是前案確定後另行偽造的偽鈔云云。
㈡、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犯行,辯稱:
1.附表一編號2-1部分,當天我和A04是相約一起拿東西云云。
2.附表一編號2-2部分,當天我只是去A04的家,我是他的員工,去他家很正常,我們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
3.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我係寄送依託咪酯給A02,並非寄送海洛因云云。
4.附表一編號2-5部分,我當天並未與A01碰面云云。
5.事實欄二部分,本案扣案的偽鈔,是A04在95年間偽造,他有請我幫他丟掉,我好奇就留下一些,就是我家被扣到的偽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到的偽鈔,就不是我去放的,我記得A04當天有向我借車子,可能是開我的車去存放的云云。
㈢、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犯行,辯稱:我是和A05合資購毒,不是賣毒品給A05云云。
㈣、訊據被告A08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㈤、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
那箱東西是A04他們之前整理中和的家時,由A05搬到我家放的,我爸媽也住那裡,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要把客人要的電腦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處,我爸爸說那裡還有一些A04的東西,我就帶回公司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4有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4與毒品買家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84-87頁),當日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2月17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4:烽哥,你那邊現匯3萬給我,我等一下會帶一個,是去你那還是去我那000-00000000000000(05:25) A05:等我騎回去一下。(05:27) A04:好的,我在板橋,他們樓上一堆人,新北桃園的要角都陸續到…(05:32) (略) A05:那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A04:(撥打語音電話予A05,通話時間51秒)(07:14) A04:烽兄,我回到家了,請你過來找我,因為輝哥他事太雜,我乾脆車子讓他開車先回來。(08:55) A04:我剛剛才看,我覺得可以,算中上程度,只是我沒有長頸,你看要不要帶點。我會等你,希望兄弟能快點來,因為我好累,想趁上班前咪一下。(09:05-09:06) A05:門口。(10:14) (略) A05:(張貼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訊息)
2.證人A05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段對話的意思是我用3萬元跟A04拿一兩的安非他命,對話中的「一個」就是指一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422頁),與被告A04於114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對話中1個是指一兩安非他命,A05跑到土城找我,因為他匯款給我了,所以我就拿一兩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90頁),均與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一致,並有被告A0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5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320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4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3.至被告A04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當日是與A05一人各出6萬元,合資12萬元,共同向A08購買安非他命,當日A08派了一位年輕人到其住處交付3兩之安非他命給二人,A05匯了3萬元給A08,其付了現金9萬元,因此A05又匯了3萬元予其云云,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可見當日A08還曾到被告A04之家中,倘如被告A04所述其等是合資向A08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08根本不須再派遣他人到被告A04家中交付毒品,況且,從對話紀錄中,可見A08與被告A04及A05均熟識,倘若真是被告A04及A05合資向A08購買毒品,被告A04儘可請A05自行匯款給A08,不須假手被告A04,凡此,均足見被告A04上開辯詞,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A04有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A05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5與毒品買家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93-94頁),當日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3月10日至11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5:哲哥,你找我嗎? A04:烽哥,要找男工(16:11) A05:哲哥。我回家了(01:42) A05:你要來拿嗎(01:49) A04:好冷,我蓄一下力(01:50) A05:人呢?(04:11) A04:烽哥,我現在過去可以嗎?(06:34) 呂烽哥,你在嗎?(06:34) A05:你過來(07:13) A04:好(07:13) A04:到了,在樓下(07:37)
2.證人A04於114年2月25日、3月31日偵訊時亦證稱:這段對話的意思是我向A05以現金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男工」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160頁、卷三第92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男生」本來長期就是毒品交易者用來指稱安非他命之暗語,足見被告A05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3.至被告A05雖辯稱A04當天是來跟他一起拿東西云云,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全然未見二人有提及要一起向何人拿取物品之言語,反而是A04從頭到尾就是以被告A05為購毒對象進行談話,足見被告A05上開辯詞,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A05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5與毒品買家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101頁),當日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5月14日至15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4:烽哥,我有問弟弟他們,他們說原汁100莫他們賣85000,原料大概5萬左右,我不知道外面行情多少,不過弟弟說他們便宜很多。(23:11) A04:另外烽哥我這剩一滴滴,只有半碗飯,我開始在恐慌了,救命啊(23:14) A05:(撥打語音電話予A04,通話時間15秒)(00:36) A05:門口(00:36) A05:(撥打語音電話予A04,通話時間11秒)(00:37) A05:在門口(00:37) A05:(撥打語音電話予A04,通話時間8秒)(00:38)
2.證人A04於114年2月25日、3月31日偵訊時亦證稱:這段對話中的「半碗飯」指半克安非他命,我大概用1萬元 左右和A05買4、5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160頁、卷三第92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5確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4無訛。
3.至被告A05雖辯稱當日並未與A04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中,A04特別強調自己「剩一滴滴,只有半碗飯,開始在恐慌」,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在毒品存量不足時,擔心藥癮上來卻無毒品可供施用之情形,互核尚屬一致,倘「剩一滴滴,只有半碗飯」之言詞與毒品無關,而可做字面解讀,以A04個人之資力,根本無須擔心自己只剩半碗飯日後會餓著,而須向被告A05求助,足見被告A05上開辯詞,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A05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5與毒品買家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174-181頁),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6月20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2:(張貼照片)(15:08) A02:老大跟你傳給我的號碼不一樣,應該是你貼到盒子上,然後又重新買個新的貨編,所以這樣才會找不到第一次的貨編來。(15:11) A05:那新的店。店員也不知道搞錯了,所以有收到就好(17:16) A02:對的,有收到就好了。(17:27)113年6月21日至22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2:老大:不好意思我朋友說要一個五張的,跟我的一起給你,共三萬五,再拜託哥有空時幫我寄謝謝,再萬事拜託哥你了,謝謝。(18:29-18:30) (略) A05:你想好喔!不要五張過兩天又要再寄。寄這個本身就是玩命的行為。你又給我"標事頭"一個月你來一趟帶回去是不是安全多了。想好再說(02:33) A02:哥這次先用寄的好了,等下個月的話我領錢時,我在上去好了,我沒有給你"標事頭"我這不是想讓你多賺一些嗎?就麻煩哥你了,謝謝,(05:42) A02:哥這次還是用寄的,寄一萬好了,下個月我在上去,麻煩你了!一萬謝謝!(06:44) A05:自己分,有多寄,省點,記得要洗(07:18) A02:謝哥(07:18)
2.證人A02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113年6月20日那次,A05聯絡我,叫我匯款1萬元給他,他就會寄送海洛因給我,我印象中那次是跟A05買1至2克海洛因,收到貨後我本人有施用,我確定是海洛因。113年6月21日那次,我朋友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我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對話紀錄中我會說要給A05三萬五是因為我之前還有積欠A05買海洛因的錢,而這次A05也是用7-11寄貨給我。A05那時也問我要不要買多一點,他怕我買量太少,他划不來,而且一次寄多一些他風險比較低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150-151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5確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2無訛。
3.至被告A05雖辯稱其係寄送依託咪酯予A02,並非寄送海洛因云云,然依託咪酯於113年6月間尚未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義之毒品,倘被告A05販賣予A02之物為依託咪酯而非海洛因,其應無須在對話中向A02慎重表示「寄這個本身就是玩命的行為」,實則,正是因為被告A05深知販賣海洛因刑罰甚重,其才會要求A02不要讓其一再寄送,以免販賣海洛因一事東窗事發,從而,應可認被告A05上開辯詞,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A05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5與毒品買家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294-301頁),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1月10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張貼照片)(15:08) (略) A01:在嗎?(03:55) A01:(張貼兩個夾鏈袋之物品之照片,一袋裡面裝著白色粉末,一袋裡面裝著形似冰糖結晶物,顯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04:05) A01:(撥打網路電話,A05未接)(04:15) A05:就說不要半夜打來很難嗎?什麼事 A01:(張貼兩個夾鏈袋之物品之照片,一袋裡面裝著白色粉末,一袋裡面裝著形似冰糖結晶物,顯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04:29) A01:見個面(04:29) (略) A05:副(04:31) (略) A01:我現在要過去了你有空嗎(20:28) (略) A01:我到了(21:17) A01:我在裡面吃飯(21:27) A01:(撥打語音電話予A05,通話時間53秒)(22:50)
2.證人A01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講好要交易海洛因,我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後來我們約在大安路上某個全家面交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143-14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呈現之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5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1無訛。
3.被告A05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與A01碰面,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A01云云,然被告A05於警詢時114年2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這次是拿安非他命給A01用用看,沒向他收錢等語(見偵字8751號卷一第132頁、第42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忽而改稱當日並未與A01碰面云云,不僅前後差異甚鉅,且與前開對話紀錄呈現兩人當天確有碰面之情形不合,自不可採;又從上開對話紀錄中,A01一再聯絡被告A05,甚至毫不避諱直接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張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顯見A01深知可從被告A05處獲取毒品施用,其等顯非首次進行毒品交易,被告A05自無「拿毒品給A01用用看」之必要,另證人A01證稱向被告A05購買海洛因乙節,與其在對話中張貼海洛因之照片,顯屬互相呼應,自屬可採,是被告A05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1可資認定。
㈦、被告A06有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6與毒品買家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204-223頁),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3年3月10日至12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5:你在嗎?(01:49) A06:怎 A06:麼了 A05:你那的妹妹正點嗎 A06:還不錯吧 A05:不錯是動多少 A06:人家試2還可以但我自己是1.5 A05:有空來一趟 A06:我沒車,你可能要自己跑一趟來找我 (略) A05:等不到你過來耶(01:45) A06:找不到車 (略) A05:你白天有車再看要不要過來(07:30) A06:嗯 A05:我看還是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了。不然等你不知 道要等到什麼時候 (略) A05:到了 (略) A05:我在寶雅隔壁的超商 A06:嗯 A05:你晚上有出來嗎(23:09) A05:你那有沒有自己沒動過的,不要加菸草的有沒 有 A06:什麼東西不懂 A05:我現在才回來看你的那個結果裡面菸草一堆, 你是要我怎麼用,我又不是抽菸的撿不完 (略) A06:不可能有煙草 A05:說菸草怎來的,我搞不完 A06:兩包都一樣嗎? A05:真的嘛我騙你幹嘛 A05:另一包沒拆不知道 A06:我的習慣我一拿回來就分半個然後抽真空 A06:那你拆掉那包不要動了跟我換 A06:你不要撿了,我跟你換 (略) A06:那我去坐火車過去 A06:我弟弟有事不能載 A05:多久到 (略) A06:一個小時內會到 A05:請問你是坐到高雄市去了嗎(17:51) A06:剛在等啦啦 A05:快二個小時了我應該過去的才對,這樣早就換 好了 (略) A06:人勒 A06:下來
2.證人A05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對話中「妹妹」是指海洛因,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422頁),與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跟A05是互相調貨關係,我沒從中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就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互核尚屬一致,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3.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際上是與A05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A05均係以被告A06為對象洽談毒品買賣,嗣後因毒品加了「菸草」而不滿時亦係向被告A06反映,由被告A06與其進行後續毒品更換事宜,凡此,已可見A05就是以被告A06為交易對象進行毒品買賣,根本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至被告A06雖曾辯稱自己與A05就附表一編號3-1、3-2、3-3之交易都是互相調貨關係,之前從A05以多少價金取得毒品,其之後就會再原價轉讓A05,其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從下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2之交易對話紀錄中,A05透過暗語向被告A06洽詢購毒之價格,已可見被告A06之辯詞純屬臨訟杜撰,蓋倘如被告A06所辯,其與A05僅是互相調貨,之前從A05以多少價金取得毒品,其之後就會再原價轉讓A05,則A05向被告A06購買毒品時,價金理應直接以被告A06前次向其購毒之對價為準,根本就無向其詢價之必要,從而,應認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㈧、被告A06有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6與毒品買家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113年3月19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5:我兄弟失聯三天了,你可以幫我問一下三台, 你那要多少銀元處理到呢?謝謝(14:17) A06:進口25(15:45) (略) A05:好啊 A05:多久拿的到 (略) A06:人家從永和過來我就過去 A06:? A06:人家出發過來了 A06:ㄟㄟㄟ人勒(17:09) (略) A05:我一直在等你們來怎可能人不見,我又不是那 種人 A06:好 A06:我叫車就出門 A05:雖然你的一個比我高四千多 A06:你現在去問 A05:我朋友出現了 A06:進口都要這價了 A05:15一樣 (略) A06:快到了 A06:到了我走出去 A05:門口對面 A06:你等等回到家拍一下車子的內裝外觀,車子是2 000的還2400的,有沒有天窗,跑幾公里了,內 裝顏色,給我,我傳給我朋友看一下,多問反正也不一定要賣他多參考一下!(20:28) A05:密碼給我 A05:帳號 A06:000-00000000000000 A05:好了你查一下感謝你 A06:嗯有
2.證人A05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對話中講的應該是我向A06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422頁),與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跟A05是互相調貨關係,我沒從中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就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互核尚屬一致,並有A05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321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3.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際上是與A05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A06與A05倘係合資購買毒品,A05應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予合資購毒之對象,而非被告A06,從而,已可判定A05就是以被告A06為購毒對象,並無合資購毒可言;至被告A06雖曾辯稱自己與A05就附表一編號3-1、3-2、3-3之交易都是互相調貨關係,之前從A05以多少價金取得毒品,其之後就會再原價轉讓A05,其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從上述交易對話紀錄中,A05尚會透過暗語向被告A06洽詢向其購毒之價格,已可判斷被告A06之辯詞不實,業如前述,是以,自可認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
㈨、被告A06有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1.觀諸被告A06與毒品買家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113年3月25日(以下時間用24小時制) A05:可以看看你店裡的小姐嗎(14:43) A06:好啊 A05:你要出門嗎 A06:我等等到 A06:我現在過去 A06:你在吧 (略) A05:你開車來的那自己開進來 A05:門口開的話 A06:地下室 A06:我已經在地下室
2.證人A05於114年2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對話中講的應該是我向A06購買一點點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422頁),與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跟A05是互相調貨關係,我沒從中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就二人確有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互核尚屬一致,並有A05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321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無訛。
3.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際上是與A05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已清楚可見A05均係以被告A06為對象洽談毒品買賣,且被告A06與A05倘係合資購買毒品,A05應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予合資購毒之對象,而非被告A06,從而,已可判定A05就是以被告A06為購毒對象,並無合資購毒可言;至被告A06雖曾辯稱自己與A05就附表一編號3-1、3-2、3-3之交易都是互相調貨關係,之前從A05以多少價金取得毒品,其之後就會再原價轉讓A05,其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從前述交易對話紀錄中,A05尚會透過暗語向被告A06洽詢向其購毒之價格,已可判斷被告A06之辯詞不實,業如前述,是以,自可認被告A06確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A05可資認定。
㈩、被告A08有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4-1至4-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A06有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部分:
查,觀諸員警至被告A06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扣得電子磅秤4臺、真空機1臺及封口機1臺乙節,已可得見被告A06持有上開毒品,絕非僅為個人施用,而是有伺機兜售獲利之意,理由如下:
1.被告A06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量不少,可供單一個人施用之期間已非僅僅數日或1至2周,顯非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情形。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結晶物,倘保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A06一次取得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單純供己施用者為逃避警方查緝或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不會於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益徵被告A06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再者,倘被告A06購入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其欲將其分裝,僅需將每日需施用量分裝倒入夾鏈袋封好即可,根本不須大費周章購買真空機及封口機,另外將包裝袋抽真空並封口,是從被告A06於員警搜索時尚在其家中查扣真空機1臺及封口機1臺,甚至還購買多達4臺之電子磅秤,實可得見被告A06購入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根本就是欲伺機兜售獲利甚明。
、被告A04、A05、A06、A08上述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A04、A05、A06、A08雖未能明確供出其買入及販出毒品之價差,被告A06亦未明確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預計要售出獲取之價差,然其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被告A04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A05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A06所為事實欄一㈣、一㈥之犯行、被告A08所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被告A04、A05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
1.本案員警於114年2月24日至被告A04與A07之居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扣得偽造之單面千元新臺幣10箱,於同日至被告A05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扣得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10張、尚未裁剪新臺幣偽鈔35紙(每紙4張偽鈔),於114年5月9日至被告A04之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鈔1萬2,646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15-25頁、第53-57頁、第177-185頁、第217-223頁),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2.就上開扣案偽鈔之來源,被告A04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A05那裡査扣的偽鈔是我與A05共同偽造的,95年的時候用印表機印的,因為已經很陳舊了,我想要加工補救,我的用具是這幾年才買的,我把千元的防偽標誌補到我當時印製的千元偽鈔上,A05手機内大量千元偽鈔照片,就是我所偽造,114年5月9日扣到的偽鈔,也是我偽造的,之前搜索時沒有看到,我當時也很納悶,我以為是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71號的住處,我記得之前我有跟謝嘉鈐說那是我的東西,但是是違法的,不要多問,應該是因為那裡現在是A07她爸媽在住,謝嘉鈐是不想影響她爸媽,才會把東西拿到我工作的地方放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89-92頁、第225-226頁),且本案員警於搜索時,從被告A04之公司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扣得大量偽造幣券相關工具,亦與被告A04供承其與A05於近期共同製作偽鈔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A04之自白應屬可採。
3.至被告A04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本案扣案之偽鈔均為其於95年間偽造,然於前案之偵查程序期間未遭查獲,並非上開案件確定後另行偽造之偽鈔云云,然而:
⑴當前我國流通之1,000元鈔票,可分安一版和安二版,安一版
鈔票於88年間出廠,安二版鈔票於93年印製,94年7月20日發行,安二版是在安一版基礎上進行防偽升級,最主要差異在於安二版鈔票增加了安一版所無之「光影變化箔膜」,是以,倘被告A04所辯為真,其於本案遭扣案之偽鈔,理應與前案遭查獲之偽鈔同以安一版或安二版為基礎進行偽造,始屬合理。
⑵而觀諸前案之扣案偽鈔照片,其上並無偽冒之條狀光影變化
箔膜,此與本案扣案之千元偽鈔,其上均有偽冒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二者顯然不同,此有前案與本案之扣案偽鈔照片及鑑定書附卷可查(前案偵字第10648號卷第31頁、前案偵字9831號卷第131-133頁、235-236頁、第249-251頁、前案偵字第22554號卷第52頁、本案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204頁、第219-222頁、第291-298頁),足見被告A04於前案偽造之千元鈔票,均係以安一版為基礎進行偽造,而本案偽造之千元鈔票,則是以安二版為基礎進行偽造,二者差異甚鉅,足見本案扣案之千元偽鈔,應係被告A04在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方進行偽造無訛,被告A04上開辯詞,純屬臨訟杜撰,希圖僥倖獲取免訴判決,尚非可取。
4.另被告A05於114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4年6月23日訊問時,均已坦承其確有協助A04進行偽鈔之裁切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133-1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且衡諸情理,倘被告A05全未參與偽鈔之製作,何以會於其家中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大量偽造鈔票,亦難有合理解釋;至被告A04及A05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A05家中扣得之偽鈔,雖均稱係被告A04於前案時即製作,其後被告A04請被告A05拿去丟掉,但被告A05並未丟掉反而留在家中,方會在搜索時被扣案云云,然本案扣案之偽鈔,並非被告A04於前案時即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A05家中扣得之偽造千元鈔票數量不算甚多,被告A04儘可親自丟棄或損毀,並無任何困難而需假手被告A05之處,是被告A05宣稱其家中之偽鈔係被告A04請其拿去丟掉之偽鈔,亦顯屬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5.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5協助裁切之偽鈔遇水則糊,顯屬無效幫助,應成立幫助犯之未遂犯云云,然被告A05協助A04裁切偽鈔之行為,本身已屬偽造幣券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A04就偽造幣券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偽造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蓋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或品質拙劣,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該偽造行為即屬既遂,而觀諸本案扣案之偽鈔,除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扣得之偽新臺幣10箱,為單面印刷,以及於被告A05住處扣得之尚未裁剪新臺幣偽鈔35紙(每紙4張偽鈔),外觀上顯然不可能讓人誤為真鈔外,其餘不論是被告A05住處扣得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10張及被告A04公司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萬2,646張,均已有近似真鈔之外觀,縱然品質不佳,仍足在交易上使未特別注意者誤為真鈔之可能,是被告A05、A04所為自已構成偽造幣券罪之既遂犯。
、被告A07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1.被告A07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乙節,業據被告A07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189-197頁、第201-207頁),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A07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A04業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鈔和工具放在行李箱中,放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這裡是A07家,她的父母也住在那裡,我本來是想說放在那很安全,我有告訴A07,這箱東西裡面是違法的東西,請她不要問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225-226頁),且被告A07於員警在114年2月24日搜索後,當日即與A04共同以偽造國幣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其時被告A07自已知悉被告A04涉嫌偽造幣券,結合被告A04曾向其表示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之行李箱之內容物為違法物品,其顯然已可預見該內容物極可能是偽鈔及相關製作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其有隱匿被告A04偽造幣券案件證物之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3.至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在112年間在中和舊家找到之前存放的偽鈔,我請A05幫我丟掉,但我後來才知道A05並沒有丟掉,還把偽鈔裝到行李箱內,放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倉庫,那個倉庫是矮房子旁的鐵皮屋,他就是放到鐵皮屋內,那裡沒有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258頁),然細究上開扣案物遭查獲之過程,係A04於114年3月31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除了遭查獲之偽鈔外,其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尚藏放大量千元偽鈔(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89-92頁),然因被告A07已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鈔和工具移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放置而撲空,而後方在員警進一步調查後確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鈔和工具係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倘如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鈔和工具係其請A05丟棄,A05卻自作主張將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A04如何能在偵查時知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理應仍放置大量偽鈔?況且,A05於114年5月29日警詢時陳述:我是借A04車,我從來沒有幫他去放偽鈔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A04所託幫忙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放扣案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264頁),前後不僅所述不一,且均與A04證稱是A05自作主張將扣案偽鈔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云云不符,凡此,均足見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斧鑿之跡甚深,顯係迴護被告A07而為之虛偽證述,無從以其證述對被告A07為有利認定。
、粽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A04、A05、A06、A08及A07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A04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轉讓數量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2.是核被告A04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3.核被告A05所為,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4.核被告A06所為,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3-1、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3-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5.核被告A08所為,就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4-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7.被告A04、A05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至其等一次大量偽造幣券半成品、成品,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4及A05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及A08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被告A08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5、A06、A08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審酌被告A05、A06、A0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以其等之犯罪情節,縱依最低度刑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如被告A08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本件被告A05、A06、A0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A08並應遞減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查,被告A05、A06、A08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雖均有限,但價金均不少,誠已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在被告A05、A06、A08已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A08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下,本院認並無再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其等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A08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小偉」,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A08之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A08均正值壯年,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本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對國家法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不輕之損害,被告A04、A05甚至偽造大量幣券,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誠屬不該,被告A07則為同居人A04隱匿關係其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A04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其餘所有犯行,被告A05、A06、A07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數犯行,被告A08則坦承全數犯行,且被告A
04、A05為掩護其它被告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特別是被告A04前有二次偽造貨幣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為本案犯行,應特別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而對於被告A04、A05、A06、A08之多數宣告刑,就被告A05、A06、A08涉犯多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部分,應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等情狀,大幅削減其應執行刑;惟就被告A0
4、A05就毒品犯罪與偽造幣券犯罪部分,因二者侵害法益一為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一為金融秩序穩定之法益,並無重複非難可言,定刑時應以宣告刑相加後略減其刑為指導方針,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定被告A04、A05、A0
6、A08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及追徵: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查:
1.偽造之幣券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1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10張及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萬2,646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2.毒品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3-1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2895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8751號卷三第233-236頁、第3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3.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1中之變色龍顏料3瓶、迷你電腦1組、華碩筆電
1台、印表機2台、點鈔機1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中之雷射銀箔5捲、切割機4臺、燙金機5臺(含金箔)、偽鈔工具1盒、顏料3瓶,為被告A04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A04所有,供其
聯繫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宜,此有上開手機內與買家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84-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2-1之尚未裁剪新臺幣偽鈔35紙(每紙4張偽鈔),
為被告A05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1之行動電話2支,均有用於聯繫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宜,此有上開手機內與毒品買家A04、A02、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751號卷二第93-94頁、第101頁、第174-181頁、第294-301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⑷附表二編號3-2中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夾鍊袋1批、封口袋1批、電子磅秤4臺、真空機1臺、封口機1臺,為被告A06所有供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8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擴大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之現金36萬1,300元,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6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然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然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⑴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2之現金36萬1,300元之來源,被告A06於
偵訊時供稱:其中9萬多元是我當年過年收到的紅包,剩下25萬1,300元是我在賭博及線上遊戲贏得,我都是去三峽、新莊、板橋朋友那邊賭骰子,但我不清楚朋友真實姓名,確切地址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8751號卷一第6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現金有部分是我收到的紅包,是我的朋友吳明峰包給我的,其他是我賣星城的遊戲幣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第338頁),前後所述已顯有差異,難認屬實。
⑵參照被告A06於本案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其以20萬元、6萬
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3-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而論,其淨重127.37公克,被告A06以6萬6,000元購入,但其卻能於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3-2之犯罪事實中,以2萬4,000元販賣半台(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5,可見被告A06有管道以低價取得大量毒品,嗣後再以高價轉售獲取暴利,上開事實自足以證明被告A06所得支配之現金36萬1,3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從而,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2之現金36萬1,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A04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3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A08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3、1-4、1-5、2-2、3-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各該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販賣/轉讓者 購買/受讓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1-1 A04 A05 113/2/17 05:25至 07: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A04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兩 3萬元 匯款後面交 ①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83-90頁) ④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1頁) ⑤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16頁) ⑥A0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8751卷二,第320頁) ⑦A0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8751卷二,第351頁) 1-2 A04 廖志翔 113/4/7 4:48至 5: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04工作地)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無償轉讓 面交 ①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證人廖志翔證述(114偵8751卷一第143-153頁、卷三第154-158頁) ③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57-150頁、卷四第57-150頁) ④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1-405頁、卷四第382-406頁) ⑤廖志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55頁、卷四第457頁) 2-1 A05 A04 113/3/10 16:11至 113/3/11 07:37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A05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兩 2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93-95頁) ④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4頁) 2-2 A05 A04 113/5/14 23:14至 113/5/15 00:3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A04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01頁) ④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95頁) ⑤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24頁) 2-3 A05 A02 113/6/20 15:08 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萬元 匯款後以交貨便交付毒品 ①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證人A02證述(114偵8751卷一第407-415頁、卷三第147-152頁) ③A02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資料(114偵8751卷二第475-478頁) ④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74-176頁) 2-4 A05 A02 113/6/21 18:29至 113/6/22 7:21 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萬元 匯款後以交貨便交付毒品 ①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證人A02證述(114偵8751卷一第407-415頁、卷三第147-152頁) ③A02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資料(114偵8751卷二第475-478頁) ④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77-181頁) 2-5 A05 A01 113/1/10 21:16 全家超商大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證人A01證述(114偵8751卷一第397-405頁、卷三第141-145頁) ③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294-301頁) 3-1 A06 A05 113/3/10 01:49 113/3/11 07:30 113/3/12 17:51 寶雅鶯歌建國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6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529-547頁、第655-662頁、第687-690頁、卷三,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6蝦皮購物購買明細資料(114偵8751卷二第479-484頁) ④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204-223頁) ⑤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5頁) ⑥A0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57頁) 3-2 A06 A05 113/3/19 14:17至 113/3/19 19:08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A05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 2萬4,000元 匯款後面交 ①被告A06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529-547頁、第655-662頁、第687-690頁、卷三,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6蝦皮購物購買明細資料(114偵8751卷二第479-484頁) ④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230-239頁) ⑤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6頁) ⑥A0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58頁) ⑦A0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8751卷二第321頁) 3-3 A06 A05 113/3/25 14:43至 16:27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A05居所)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5,000元 匯款後面交 ①被告A06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529-547頁、第655-662頁、第687-690頁、卷三,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②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A06蝦皮購物購買明細資料(114偵8751卷二第479-484頁) ④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240-244頁) ⑤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6頁) ⑥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19頁) ⑦A0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59頁) ⑧A0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8751卷二第321頁) 4-1 A08 A04、A05 113/2/17 06:05 08:55 10:14 15:52 113/2/19 00:0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 海洛因半兩 3萬元 面交後匯款 ①被告A08供述(114偵10273第19-41頁、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卷二第307-341頁) ②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④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57-150頁、卷四第57-150頁) ⑤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51-304頁、卷四第151-304頁) ⑥A08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305-313頁、卷四第305-313頁、114偵10273第69-80頁) ⑦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1-405頁、卷四第382-406頁) ⑧A0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07-414頁、卷四第409-416頁) ⑨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15-444頁、卷四第417-446頁) ⑩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5-446頁、卷四第447-448頁) ⑪A0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8751卷二第315-331頁、卷四第315-331頁) 4-2 A08 A04、A05 113/3/18 13:35 13:54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2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8供述(114偵10273第19-41頁、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卷二第307-341頁) ②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④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57-150頁、卷四第57-150頁) ⑤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51-304頁、卷四第151-304頁) ⑥A08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305-313頁、卷四第305-313頁、114偵10273第69-80頁) ⑦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1-405頁、卷四第382-406頁) ⑧A0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07-414頁、卷四第409-416頁) ⑨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15-444頁、卷四第417-446頁) ⑩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5-446頁、卷四第447-448頁) 4-3 A08 A04、A05 113/3/24 22:46 113/3/25 01:0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海洛因1兩 8萬元 面交 ①被告A08供述(114偵10273第19-41頁、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卷二第307-341頁) ②被告A04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27-51頁、第157-160頁、第695-698頁、卷三第55-79頁、第89-92頁、第175-181頁、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第321-328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③被告A05供述(114偵8751卷一第109-142頁、第419-423頁、第679-682頁、卷三第133-134頁、第241-253頁、本院卷一第191-195頁、第285-290頁、卷二第247-272頁、第307-341頁) ④A04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57-150頁、卷四第57-150頁) ⑤A05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151-304頁、卷四第151-304頁) ⑥A08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截圖(114偵8751卷二第305-313頁、卷四第305-313頁、114偵10273第69-80頁) ⑦A0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381-405頁、卷四第382-406頁) ⑧A0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07-414頁、卷四第409-416頁) ⑨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15-444頁、卷四第417-446頁) ⑩A0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14偵8751卷二第445-446頁、卷四第447-448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民國) 地點 1-1 變色龍顏料3瓶 迷你電腦1組 華碩筆電1台 印表機2台 點鈔機1台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S22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04 114年2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 偽新臺幣10箱(單面列印) 驗鈔機1台、印表機1台 墨水7瓶 顏料1罐 碳粉1罐 去光水1罐 膠條4條 彩色筆1盒 量尺1把 燙金紙4包 紙張9張 墨水殘液針筒2支 電腦1組 A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1-3 海洛因1包(淨重0.91公克)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5個 使用過針筒4支 玻璃球吸食器5個 電子磅秤1個 分裝杓1支 空夾鏈袋1包 葡萄糖1包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Reno6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小面額各國鈔票1批 A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 海洛因葡萄糖洗劑1包 A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1-5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 v4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2-1 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10張 尚未裁剪新臺幣偽鈔35紙(每紙4張偽鈔) 行動電話2支 A05 114年2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2-2 安非他命2包(毛重16.25公克) 海洛因3包(毛重3.18公克) 不明藥錠8顆 不明粉末3包(毛1.67) 不明晶體1包(毛1.01) 電子磅秤2台 不明粉末1包(毛重0.6) 菸油分裝瓶3瓶 菸彈5顆 夾鏈袋2包 菸油1瓶 玻璃分裝瓶1瓶 塑膠分裝瓶1瓶 電子菸主機1支 菸彈殼3個 丙二醇1瓶(毛474.3) 甘油2瓶(毛1162.8) 分裝菸油用分裝瓶1瓶 漏斗1個 全新分裝瓶18個 鎮暴槍1支 co2手槍2支 空氣動力手槍1支 瓦斯動力手槍1支 鎮暴彈及金屬BB彈 CO2鋼瓶6支 甩棍2支 3-1 海洛因5包(毛重70.74公克,取樣0.008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132.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7.3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61公克) A06 114年2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3-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夾鍊袋1批 封口袋1批 電子磅秤4臺 真空機1臺 封口機1臺 新臺幣36萬1,300元。 3-3 iPhone16 iPhoneXS iPhone13 已用玻璃球吸食器1批 未用玻璃球吸食器1批 4 行動電話1支 A08 114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 5 偽造新臺幣千元鈔1萬2,646張 雷射銀箔5捲 切割機4臺 燙金機5臺(含金箔) 偽鈔工具1盒 顏料3瓶 A04 114年5月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三: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1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1-2 A04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2-1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2-2 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2-3 A05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2-4 A05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2-5 A05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3-1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3-2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3-3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1 事實欄一㈥ A0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4-1 A08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13 附表一編號4-2 A08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4-3 A08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15 事實欄二 A04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 A05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