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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懷智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懷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楊懷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宣示判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應執行9年10月,審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近期頻繁出入境,顯然相當熟悉國外環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