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冠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李玟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李玟琦則委由其男友王子頡前往該處與陳冠樺碰面,陳冠樺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與王子頡,並向其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玟琦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冠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玟琦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被告係到上開地點與女網友李玟琦見面,但看到欲與其見面之人為一男子,即離去該處,並未與該男子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乙節,
經證人李玟琦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10頁)、證人王子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第237頁,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28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玟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
稱IG)與對方聯繫,對方賣5包毒品咖啡包共2,000元,我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請我男友王子頡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交易,當時是現場給付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證人王子頡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間與李玟琦係情侶關係,當時一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因李玟琦有購買毒品咖啡包,故李玟琦託我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見面拿取毒品,我站在車窗前拿2,000元向司機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第237頁,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28頁),上開證人就李玟琦與他人約定購買毒品後即委由王子頡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碰面交易毒品、該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給付價金之方式等部分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觀諸李玟琦與王子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3頁),李玟琦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3分、14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嗎?」、「到了」之訊息給王子頡,佐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亦見被告係於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王子頡旋即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被告接洽,可見李玟琦於案發之時係傳送訊息向王子頡表示被告已到指定地點,王子頡即依指示上前與被告交易毒品,由此益見證人李玟琦與王子頡前揭證稱李玟琦於上開時間委託王子頡至上開地點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警方於113年10月29日至李玟琦與王子頡同住之居所搜索,在該處扣得之咖啡包殘渣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7至169頁、第173至17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販賣給李玟琦與王子頡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稱:當時網友說跟男友
吵架,所以我過去跟對方聊天,對方本來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要借她云云(見偵字卷第1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方缺錢要找我借錢,我想要見面去確認對方有沒有問題,出來的好像是對方的男友,他男友過來看到我,我就開走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對於該日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復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被告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有將車輛暫停於該處,王子頡旋即前往駕駛座側,嗣後被告方駕車離去,顯見其確有與王子頡見面及接觸,非如被告所述其至現場看到王子頡後旋即駕車離去云云,故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㈣又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李玟琦、王子頡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替李玟琦、王子頡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情節未必盡同,對國家政策、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自亦有異,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
易次數僅為1次,毒品數量(5包)及交易金額(2,000元)亦非甚鉅,犯罪情節顯然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甚至以跨國運輸來臺之方式販賣等其他嚴重戕害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毒品氾濫之情形,非可等同並論。是本院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節,認其犯罪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報酬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摺疊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IG使用暱稱「MG」(下以暱稱代稱之)與李玟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售給李玟琦。
二、於113年12月間,由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力CLUB 24H」(下以暱稱代稱之)與胡智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接受指示派送愷他命,並於113年12月2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胡智祥。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玟琦、王子頡、胡智祥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玟琦與「MG」之對話紀錄截圖、胡智祥行動電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李玟琦見面,也沒有於113年12月2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胡智祥見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證人李玟琦僅證稱與「MG」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並未證稱「MG」即為被告,且其亦證稱不清楚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究竟為被告或胡智祥,證人胡智祥亦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是裝潢老闆的車,很多人開過,且胡智祥的行動電話內也有「臺北市○○區○○街00號」這個地址之查詢紀錄,是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李玟琦碰面之人實有可能並非被告;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證人胡智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有問題的,警詢筆錄亦係警察先打好叫他照著唸,故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另證人胡智祥亦證稱案發當日其除了向「魔力CLUB
24H」叫毒品外,也約了被告碰面一起施用毒品,是倘若胡智祥所述為真,被告亦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㈠證人李玟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
許,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買毒品,我忘記該車之駕駛人是編號01還是編號05(經比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1為被告,05為胡智祥,見偵字卷第181至187頁);被告有跟我要IG帳號,有跟我聊天,我是用IG與被告傳訊息,並透過IG打電話向他購買毒品,被告的IG暱稱為「MG」云云(見偵字卷第178至17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IG與「MG」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一開始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的公線買毒品,後來對方就要我加「MG」這個暱稱購買毒品,我不清楚「MG」是否就是送毒品的司機云云(見偵字卷第210頁),證人李玟琦前揭證詞中,關於其係如何與「MG」取得聯繫、「MG」是否為送毒品給其之人等節,相互歧異,且檢警針對陳冠樺之行動電話進行採證(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惟未見被告有以「MG」此一帳號與李玟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難僅以證人李玟琦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驟認被告確為使用暱稱「MG」與李玟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人。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000-0000自小客車有於113年10月27日
凌晨5時3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偵字卷第133頁),然證人李玟琦於警詢中證稱其忘記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運送毒品予其之人係被告抑或胡智祥云云(見偵字卷第179頁),復比對胡智祥之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查詢紀錄,顯示近期搜尋紀錄載有「臺北市○○區○○街00號」此一地址(見偵字卷第243頁),可見亦有可能係胡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運送毒品予李玟琦;另證人胡智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是之前裝潢公司老闆的車,有很多人在開,老闆的員工、朋友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頁),自不能排除實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販賣毒品給李玟琦之可能,故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李玟琦交易毒品。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
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李玟琦見面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惟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於該時間有駕車至上開地點云云(見偵字卷第196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李玟琦交易毒品,要難僅以被告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㈠證人胡智祥先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是之前裝潢
公司老闆的車,有很多人在開,老闆的員工、朋友都可以使用,開這輛車的人我知道,見面打招呼,也有來過我家一起吸食愷他命、聊天,他會帶愷他命過來跟我一起抽;我打電話給「魔力CLUB 24H」說要愷他命,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的人就會過來賣給我,5公克愷他命賣3,000元,被告就是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的人,「魔力CLUB 24H」這個帳號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跟「魔力CLUB 24H」叫愷他命的話,都是被告開車來找我,他如果有跟我一起抽愷他命的話,會跟我平分這些愷他命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1日晚間吃完飯,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魔力」,叫「魔力」送毒品來我家,我在家等司機,我不知道「司機」開何種車,「司機」抵達後就上樓,我跟「司機」在客廳交易,也一起施用愷他命,由「司機」付一半的錢;該日我是與被告交易,與「魔力」交易大約九成都是被告送來,被告與我抽完愷他命香菸後就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的車(即000-0000自小客車),我不確定是否為司機的車,我不清楚「魔力」的分工、分成、回帳方式,「魔力」的司機可能是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好幾年,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魔力CLUB 24H」的司機,我沒看過000-0000自小客車,但案發當日被告有拿1包愷他命來找我,我們一起抽愷他命,我當天有付給他1,500至2,000元,他還有幫我買1包菸,我忘記當天是用什麼方式與被告聯絡,我有請他幫我去拿愷他命及買1包菸過來,我知道被告有抽愷他命,他有管道可以拿云云(見偵字卷第21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以前打球認識的,我有打電話聯絡「魔力CLUB 24H」購買愷他命,5公克愷他命大約4,000至5,000元(後改稱3,000至4,000元),我跟被告都是相約一起抽愷他命,我跟「魔力CLUB 24H」聯絡,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我不知道本案案發時的司機是不是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開過000-0000自小客車來找我,我不會跟「魔力CLUB 24H」的司機一起施用愷他命,案發當日我跟被告約了一起施用愷他命,被告說他也叫了毒品,我跟被告可能跟同一間叫毒品,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魔力CLUB 24H」的司機,我們就是一起抽愷他命,平分叫毒品的錢,我於案發當日給被告1,500至2,000元,因為我還有叫被告幫我買菸,案發當日我沒有出門,我也沒看過000-0000自小客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42頁),衡諸證人胡智祥上開證述,其就與「魔力CLUB 24H」交易毒品時,是否均係由被告運送毒品、「魔力CLUB 24H」之司機是否均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為「魔力CLUB24H」之司機、被告是否曾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運送毒品給其、其是否會跟「魔力CLUB 24H」之司機一起施用愷他命、案發當日交易毒品之價格、其於案發當日係向「魔力CLUB 24H」購買毒品抑或請被告幫其買毒品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等情節,相互齟齬,是未能僅以證人胡智祥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胡智祥。
㈡又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固顯示000-000
0自小客車於113年12月2日凌晨0時7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且該車駕駛人有開門下車、進入附近住宅,並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住宅走出後,上車離去等情,然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辨別駕駛人為何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時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胡智祥住處,故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檢警前對被告之行動電話進行採證(見偵字卷第143至
147頁),惟未見被告有與「魔力CLUB 24H」聯繫運送毒品,或與胡智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魔力CLUB 24H」之指示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前去與胡智祥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妄指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就公訴意旨一、二所指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