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輔 佐 人 林軒億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則僑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秦贏政 臻」、「劉文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約定既定,林則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假冒「三竹股市」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申請帳號,張娟敏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群組「夕陽照海岸」、「福祿生財」;機房成員並以LINE暱稱「徐嘉瑄」、「林佩葳」向張娟敏佯稱:下載「元普」APP及連結「柏瑞數位」網站,開設帳戶及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娟敏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欺集團再佯以:有中籤新股,需補足申購差額63萬4,000元,始可領回之前投資款項等語,張娟敏因而依約定於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學民生校區交付投資款項,林則僑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工作證,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張娟敏之前夫邱天蔚發現張娟敏在場等候交款疑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在林則僑到場欲收款時,將之逮捕並交隨後到場之員警處理,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則僑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則僑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5、123至125、136頁,本院卷第26、190、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娟敏、證人邱天蔚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48、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同上卷第57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5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部分,不以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扣案被告預先準備供本案使用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淑媛」印文及「曾承恩」署押之行為,同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該收款憑證單據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上開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秦贏政 臻」、「劉文聰」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定刑之範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如前所述,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且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地位非屬核心,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因本案尚屬未遂階段,故無犯罪所得可得自動繳交,具上開減刑事由,故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⑶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因本案尚屬未遂階段,故無犯罪所得可得自動繳交,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⑷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入犯罪組織均予自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雖僅係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不高,且係未遂犯,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實害,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是被告之犯行係於極近期內所為,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併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此部分亦得作為量刑減輕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弟弟同居,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因其內均有與詐欺集團通訊
之紀錄,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67至9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點鈔機及空白單據部分,為被告
欲供收款後點鈔及開立收據之用,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沒收。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所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使用過之偽造單據因均已為沒收之諭知如上,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本案未遂,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⒉關於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部分,被告自陳:我
加入這次的詐編集團總共賺了約2萬,因為他們有扣我偷錢的錢,我偷了約3萬等語明確(偵卷第124頁),是合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所獲得之財物為5萬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提示被害人以行使之,因而認被告本案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邱天蔚之證述:因為我剛問完我前妻,她說要交錢給人,我也有問是什麼時候要交錢,大概就是晚間7時30分到8時,剛好那個時間、地點那名男子就搭電梯上
來,他看到我感覺神情很緊張,看到我就要跑,然後我再問 他問題的時候不像正常人的反應,有點驚嚇,而且在問他問 題的時候,他都一直在說謊,說要找餐飲系的朋友,但我向 助教與教官確認,台北大學沒有餐飲系,之後他感覺被我識 破,轉身要跑,我因為怕他跑走我就先抓住他,之後警方到場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偵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尚未行使其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即遭查獲甚明。因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使」行為,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手機1支(淡紫色) 沒收 2 小米手機1支(銀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工作證4張 4 本案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 5 點鈔機1台 6 使用過之偽造單據1批 7 空白之偽造單據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