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雲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傑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代號AD000-A114123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張雲傑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同意與其交往後,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內,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暱稱「.」之帳號與A女視訊通話時,經A女同意,要求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女胸部以下全裸及陰部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嗣因張雲傑與A女交往之事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412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發現,B女遂於113年12月23日,陪同A女前往捷運頂溪站找張雲傑,張雲傑並透過B女手機視訊與A女之父親發生口角。張雲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晚間9時31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築間火鍋某分店內,以其所持用上揭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半岛落英」之帳號,自稱係張雲傑之親妹妹,以轉達張雲傑所述內容之方式,傳送「一通電話叫了上百人毀了那個人的家」、「屠殺對方家人親戚滿門」,並稱「我要她父親改天跪下來道歉,法律是吧」、「這仇我先記著,有空再處理」、「打到道歉,帶去山上」等加害於A女及其家人個人法益之言論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張雲傑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間人力派遣公司,以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暱稱「.」之帳號,向A女佯稱其用錢孔急,欲向A女借款,並保證次月還款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300元至張雲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接續於114年2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漫畫高手網咖」(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東協廣場大樓A3電梯0樓),再以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暱稱「半岛落英」之帳號,向A女佯稱因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欲借款,獲利甚高,之後見面即可還款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24日匯款6,000元及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合計共詐得11,600元。
四、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及其母親B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雲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8、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4663卷第27、158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9639卷第57至59、165至16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39卷第105至123頁)、A女與暱稱「半島落英」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照片、臉書個人檔案截圖(見114他4663卷第53至71頁、114偵19639卷第83至91、167至169頁)、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39卷第97至104頁)、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4偵19639卷第171至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4他4663卷第79至9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114他4663不公開卷第145頁)。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A女在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製造」電子訊號而傳送予被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製造」之要件。另被告僅單純告知A女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各日期對A女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二罪,容有未恰,逕由本院依法論斷。
(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於與A女交往期間,竟對A女為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為A女造成嚴重心理創傷、並侵害其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用之接收、儲存A女之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稱其並未儲存或散布,然鑑於本件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件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均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由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計詐得1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卷內所附性影像畫面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張雲傑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二 張雲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張雲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Note 13 Pro+5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114偵19639不公開卷第73頁 2 A女之性影像 見114偵19639不公開卷第112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