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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佑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簡佑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少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劉少豪,劉少豪旋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其女友郭語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語宸帳戶)匯款3萬元至簡佑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劉少豪並於同年月25日23時7分許至26日凌晨某時許間,前往簡佑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拿取所購買之大麻20公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佑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訴781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4訴781卷第170頁至第17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少豪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以LINE告知

證人劉少豪可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證人劉少豪,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收受證人劉少豪之3萬元匯款,證人劉少豪亦曾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其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為了資金周轉,才會拿這3萬元,但我沒有交付任何大麻給證人劉少豪,證人劉少豪於同年月25日來我家時,我已將3萬元還給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劉少豪於警詢中先供稱大麻係來自臺中不詳之人,後供稱大麻係來自本案被告,且檢舉之目的係為減刑,供詞前後矛盾,憑信性值得懷疑;案發時被告妻子在接受戒癮治療,被告自己也固定驗尿,家中不可能有大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以LINE告知證人劉少豪,

欲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證人劉少豪後,證人劉少豪旋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其郭語宸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訴781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劉少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14偵11765卷第161頁至第162頁;114訴781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少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8張(見114偵11765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1765卷第23頁至第25頁)、郭語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1765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證人劉少豪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113年4月26日網路歷程(見114偵11765卷第31頁至第35頁)、扣案之證人劉少豪手機1支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克予證人劉少豪:

⑴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劉少豪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為了和被告購買大麻2

0幾克,曾於113年4月23日,以郭語宸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去被告住處拿大麻。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並未和我借錢周轉等語(見114偵11765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好朋友,我們是在新店戒治所認識的,我們會用LINE連絡,被告的LINE暱稱是「阿佑」。偵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在跟被告拿大麻,我要拿3萬元、20公克的大麻,我和朋友一起湊這個重量,並請我女友用她的帳戶轉帳給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時跟我說,看他有沒有空,我可以去找他拿要交易的20克大麻,我記得很快就拿到完整20克大麻了。我和被告買大麻時,我們沒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過錢,且被告事後也不曾退還這筆3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跟被告要,被告就把他的上手「山地人2.0」的連絡方式給我等語(見114訴781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審酌證人劉少豪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郭語宸帳戶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20公克與證人劉少豪。

⑶觀諸證人劉少豪與被告(暱稱:「阿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至14時9分許:

被告:「(語音:你那個我問到了喔,就是20的話是3萬,你如果要的話就錢轉給我吧)」證人劉少豪:「(無應答)」被告:「我在忙」、「等我一下」、「(語音通話結束)」(被告收回訊息)證人劉少豪:「等我呦 我再等我朋友那邊」、「完成和您說」被告:「好」、「你存完我要刪摟」(證人劉少豪收回訊息)②113年4月23日22時33分許至22時58分許:

證人劉少豪:「(語音通話結束)」(被告收回訊息)(證人劉少豪收回訊息)證人劉少豪:「我用Richart轉新台幣$30000元給你囉(812帳號末五碼96009)」被告:「搞定跟你說」證人劉少豪:「(OK貼圖)」③113年4月25日16時54分許至23時7分許:

(證人劉少豪收回訊息)被告:「我看今天有沒有辦法,不然就是明天」(證人劉少豪收回訊息)被告:「我一搞定會馬上跟你說,我也不想放在身上,麻煩」、「你先幫我把前面所有訊息都刪除」證人劉少豪:「可」被告:「(語音通話結束)」此有證人劉少豪與被告(暱稱:「阿佑」)之LINE對話紀錄結圖相片(見114偵11765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衡酌被告與證人劉少豪上開討論毒品交易之訊息不僅短促、密集,且刻意避談毒品之名稱,僅以隱晦暗語代之,被告甚且一再主動或要求證人劉少豪刪除訊息,此情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顯見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23日與證人劉少豪約定以3萬元交易大麻20公克,並於同年月25日與證人劉少豪約定於同日或翌日交付上開大麻。

⑷佐以被告帳戶確曾於113年4月23日22時36分許收受來自郭語

宸帳戶之3萬元匯款,有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1765卷第23頁至第25頁)、郭語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1765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劉少豪確有匯款3萬元予被告。再參以證人劉少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4月26日0時13分許至0時31分間,行動上網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頂等情,有證人劉少豪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113年4月26日網路歷程(見114偵11765卷第31頁至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證人劉少豪曾於113年4月26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審酌上開客觀事證所示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方式、時間等節,均與證人劉少豪前開證述相符,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劉少豪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克予證人劉少豪。

⑸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將毒品販售予證人劉少豪之可能;稽之證人劉少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購買毒品時,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人,當時也還不知道如何連繫該人等語(見114訴781卷第168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人劉少豪,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且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又被告與證人劉少豪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劉少豪,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認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並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資金周轉,向證人劉少豪

借款3萬元,後來我和我太太討論後,她願意先借我3萬元,我才會請證人劉少豪於113年4月25日來我家一趟,當面把3萬元還給證人劉少豪,並告訴證人劉少豪我真的沒有大麻來源,請他不要再來找我拿大麻等語。惟查:

①證人劉少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未曾借款予

被告,被告亦未曾歸還該筆3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16時54分許,仍傳送:「我看今天有沒有辦法,不然就是明天」、「我一搞定會馬上跟你說,我也不想放在身上,麻煩」、「你先幫我把前面所有訊息都刪除」等訊息予證人劉少豪,足徵其亟欲儘速交付大麻,並要求刪除相關對話,顯無任何返還款項之意。且參諸被告、證人劉少豪後續之對話紀錄,全然未見其等提及3萬元借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2時9分許,傳送:「@@00000000」、「你自己加他」、「我真的沒空」、「加他Telegram」等訊息予證人劉少豪後,證人劉少豪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哈囉」、「我是阿佑的朋友」、「他請我直接跟你連繫」、「我之前都是請佑哥幫我拿衣服」、「20件」、「和您確認一下我拿20會算我35媽哈哈哈因為」、「過去都是這個價格」等訊息予該Telegram暱稱「山地人2.0」之人,有被告與證人劉少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4偵11765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劉少豪與Telegram暱稱「山地人2.0」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4偵11765卷第10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劉少豪於113年5月29日經被告告知其藥頭「山地人2.0」之連絡方式前,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

②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該3萬元確為被告資金周轉之用,

則被告大可透過匯款返還該款項,既可節省證人劉少豪往返之不便,亦可留下金流紀錄為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要求證人劉少豪前往其住處,已與常理相悖。而被告雖辯稱其邀約證人劉少豪前往其住處之原因,係為當面告知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然若被告真無意再涉毒品交易,自可逕以LINE訊息表明拒絕之意,以斷絕雙方接觸,並保留對話紀錄以資證明,豈有捨此不為,反要求證人劉少豪刪除對話紀錄之理。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高達3萬元之資金周轉需求,卻於短短2日內即可還款,被告所辯亦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向妻子借得3萬元後即行還款,然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自始即可先行詢問同居之妻子可否借款,何以先以販毒為由,誆騙友人給付3萬元價金,再向妻子借款返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劉少豪於警詢中先供稱大麻係

來自臺中不詳之人,後供稱大麻係來自本案被告,且檢舉之目的係為減刑,供詞前後矛盾,憑信性值得懷疑等語。惟細繹證人劉少豪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劉少豪先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5月間加入販毒Telegram群組,至臺中埋包交易毒品大麻,並於113年5月30日3時30分許向「山地人2.0」購買小小兵哈密瓜錠毒品等語(114偵11765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於113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大麻20公克等語(見114偵11765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證人劉少豪2次警詢證稱之毒品來源及交易時間均有所不同,其證詞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又證人劉少豪於自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且未因此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見114訴781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存卷可考,證人劉少豪既未於其自身案件中指稱被告為毒品上游,亦難認證人劉少豪有何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辯護稱:證人劉少豪113年5月4日尚傳送訊息

詢問被告「最後有到嗎」等語,可見雙方之毒品交易並未成交等語。然細觀被告、證人劉少豪於114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少豪係先詢問被告:「早」、「最後有到嗎」,被告回應:「到什麼?」,證人劉少豪回應:「2-1」、「Ye」,被告:「你有要?」,證人劉少豪:「Yes」,被告:「到了跟你說」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4偵11765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足佐,顯然雙方係談論另一次之交易,與其等113年4月23日之本案毒品交易無涉。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早已於114年4月25日當面表明其並無毒品來源並歸還3萬元款項,證人劉少豪更無再行詢問「最後有到嗎」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⑷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被告前案判決,被告只要有做

,都會坦承犯行。且案發時被告妻子在接受戒癮治療,被告自己也固定驗尿,家中不可能有大麻等語。然被告前案有無坦承犯行、本案案發時被告有無定期接受驗尿、被告之妻子是否接受戒癮治療,均與被告本案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⑸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有流入市面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781卷第174頁);及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訴781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受之毒品價金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