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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期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謝文哲指定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8、10979、12008、18744、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彥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彥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達成由曾彥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謝文哲之合意後,曾彥期於113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謝文哲,並收取謝文哲所交付之4,000元。

二、曾彥期明知吳○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斯時為未成年人,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28日晚上11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達成

由曾彥期以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吳○洋之合意後,曾彥期再於114年2月28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吳○洋。

㈡於114年3月29日晚上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達成

由曾彥期以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販賣含有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吳○洋之合意後,曾彥期再於114年3月29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常榮門市之廁所,交付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吳○洋,吳○洋並於嗣後給付價金1,300元予曾彥期。

三、曾彥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間內,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警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謝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達成由謝文哲以2,0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紀宗廷之合意後,謝文哲繼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酒店內,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交付紀宗廷,紀宗廷再於謝文哲當日應付之酒店消費中扣除2,000元,作為購買上開煙彈1顆之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期、謝文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彥期部分:㈠訊據曾彥期對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宗廷、吳○洋、謝文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紀宗廷與謝文哲間、吳○洋與暱稱「ABC」間、謝文哲與暱稱「AB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曾彥期手機通訊軟體名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曾彥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謝文哲部分:㈠訊據謝文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含有

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交付紀宗廷,紀宗廷再於謝文哲當日應付之酒店消費中扣除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是幫紀宗廷跟曾彥期拿煙彈,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謝文哲被動受他人所託協助取得煙彈,謝文哲沒有毒品販賣前科,無須為了些許利益承擔高額刑事風險,謝文哲並無從中獲利亦無營利意圖等語(訴字卷第249頁)。

惟查:

⒈謝文哲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紀宗廷約好由謝

文哲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交給紀宗廷,由紀宗廷交付2,000元給謝文哲的合意,謝文哲繼於同日晚上11時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酒店內,將其向曾彥期購買之其中1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交付紀宗廷,紀宗廷再於謝文哲當日應付之酒店消費中扣除2,000元,作為拿取上開煙彈1顆之對價之事實,業據謝文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紀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彥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紀宗廷與謝文哲間、謝文哲與「AB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曾彥期手機通訊軟體名稱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謝文哲與紀宗廷酒店帳單、紀宗廷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謝文哲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交

付紀宗廷,並以前揭方式收取2,000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謝文哲與紀宗廷間就上開依托咪酯煙彈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謝文哲與紀宗廷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謝文哲自己與紀宗廷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謝文哲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謝文哲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⒋證人紀宗廷於警詢時證稱:我以2,000元價金跟謝文哲買1顆依托咪酯煙彈等語(偵10979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謝文哲是單純買家跟賣家關係等語(他974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就有跟謝文哲買過煙彈;本案之前我就知道曾彥期有在賣依托咪酯煙彈,但我跟他不熟,本案我不跟曾彥期購買,直接跟謝文哲要,是因為我先認識謝文哲,跟謝文哲比較熟等語(訴字卷第233至236頁)。證人曾彥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賣依托咪酯煙彈給謝文哲,但我不知道他有轉賣等語(偵11078卷第163頁)。綜合上情,可知本案紀宗廷係明確向謝文哲購買依托咪酯煙彈,而非向曾彥期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由謝文哲轉交,曾彥期亦不知悉謝文哲向其購買依托咪酯煙彈會轉交予紀宗廷,故縱使謝文哲與紀宗廷之毒品交易須另行向上游曾彥期取得毒品,然因謝文哲之毒品來源與紀宗廷並無直接關聯,則謝文哲另行向上游曾彥期購買依托咪酯煙彈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謝文哲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況謝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紀宗廷半年,我們有金錢上往來;我是因為紀宗廷願意幫我在酒店開桌,我才幫他跟曾彥期拿依托咪酯煙彈等語(訴字卷第118、122頁),顯見謝文哲與紀宗廷並無深厚情誼,謝文哲係因可從中獲得在酒店開桌之利益始與紀宗廷交易依托咪酯煙彈。綜合上情,謝文哲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節,堪可認定。至證人紀宗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不是謝文哲主動拿過來賣我等語(訴字卷第233頁),而謝文哲除本案外無其他販賣毒品前案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23頁),然謝文哲有無主動要約本案依托咪酯煙彈交易、有無其他其他販賣毒品前案資料,均與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無涉。謝文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謝文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曾彥期、謝文哲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曾彥期部分:

⒈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曾彥期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陳秉洋,我先匯款3萬4,000元給陳秉洋,於114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至22時許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他開視訊跟我說他將1罐依託咪酯煙油放在哪裡,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拿煙油後離開;我銀行轉帳截圖就是我跟陳秉洋購買依托咪酯煙油等語(偵11078卷第19至23頁)。是曾彥期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陳秉洋,並提出具體事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1153號函說明二記載:本分局依曾彥期之供述,於114年4月9日查獲毒品上游陳秉洋等語(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堪認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陳秉洋。又曾彥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我賣給謝文哲、吳○洋的依托咪酯煙彈、跟持有的3顆依托咪酯煙彈、1罐煙油來源都是陳秉洋等語(訴字卷第166頁),本件無法排除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托咪酯煙彈來源亦係陳秉洋,爰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曾彥期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曾彥期辯護人固主張:曾彥期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其自幼生活環境雜亂,從小結識不良份子,未能使生活導向正軌,現僅為19歲,為減輕生活壓力而協助出售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能與毒品之中、大盤商相比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02、249頁)。然查,曾彥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且曾彥期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又證人吳○洋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後跟曾彥期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共12次等語(偵15725卷第17頁),曾彥期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予吳○洋3次等語(偵15725卷第8頁),足見曾彥期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依托咪酯煙彈行為,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曾彥期本案犯行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綜合觀察曾彥期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曾彥期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謝文哲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謝文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15日傍晚,駕駛AKW-5169號自小客車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幫紀宗廷跟上游曾彥期拿依託咪酯2個,曾彥期有騎一台黑色MANY的機車等語(偵10979卷第19頁),是謝文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曾彥期,並提出具體事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1153號函說明二記載:本分局依謝文哲之供述,於114年3月11日查獲毒品上游曾彥期,另謝文哲為本分局員警拘提後,即主動帶同員警至曾彥期住處周邊蒐證,經員警查調門牌及車牌號碼始知毒品上游真實身分為曾彥期等語(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堪認謝文哲就犯罪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曾彥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謝文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謝文哲辯護人固主張:謝文哲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客觀經過為完整陳述,該當自白等語(訴字卷第89至96頁)。惟謝文哲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幫紀宗廷拿煙彈,但是我沒有獲利,主觀上沒有想賺紀宗廷錢的意思等語(偵10979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否認販賣,坦承轉讓等語(訴字卷第247頁),是謝文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謝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謝文哲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謝文哲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89至96頁),然查,謝文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且謝文哲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綜合觀察謝文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謝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分別為前揭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曾彥期於偵查、審理時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謝文哲雖否認犯行,然亦配合警方指認毒品來源;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曾彥期於114年3月12日遭本署查獲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復於同年月28日再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犯後毫無悔意,應予嚴懲,並將曾彥期全部犯行均從重量刑之意見;再審酌曾彥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找到工作,還沒去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無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248頁),謝文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太太和未出生的小孩(訴字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曾彥期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文哲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以曾彥期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謝文哲不予緩刑之說明:謝文哲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92至93、250頁),然謝文哲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謝文哲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偵11078卷第180頁、偵12008卷第11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驗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及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曾彥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買賣依托咪酯煙彈;編號2至3是如果要賣依托咪酯煙彈,會用來裝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謝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聯絡紀宗廷交易等語(訴字卷第243頁),是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係供曾彥期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係供謝文哲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曾彥期犯罪所得:㈠曾彥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謝文哲收取4,000元;

扣案現金其中3,600元是本案我販賣所得一部分獲利等語(訴字卷第163、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文哲部分都有拿到,吳○洋部分1,300元已經拿到;扣案現金中3,600元是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訴字卷第247頁),綜合上情,堪認曾彥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300元【計算式:4,000+1,300=5,300元】,其中3,600元(即附表二編號4-1)業經扣案,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曾彥期就犯罪事實二㈠出售之價金1,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亦應沒收等語,然查曾彥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洋沒有把1,700元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64頁),本案除證人吳○洋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28日購買的煙彈1,700元我當下直接給曾彥期等語(偵12008卷第101頁)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證曾彥期有收到前開款項,難認曾彥期獲有前開1,700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謝文哲犯罪所得: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紀宗廷跟我拿煙彈的2,000元,有從我的

酒單扣等語(訴字卷第247頁),足認謝文哲本案販賣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紀宗廷,確有獲得免除2,000元酒單債務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謝文哲雖辯稱:我將依托咪酯煙彈交給紀宗廷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惟: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謝文哲本案獲得免除2,000元酒單債務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至謝文哲雖以相同價額向曾彥期取得依托咪酯煙彈,仍不生扣除成本問題,謝文哲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曾彥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曾彥期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曾彥期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三 曾彥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3顆 經抽樣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殼1批 3 電子煙底座1批 4 4-1 新台幣(下同)6,600元 3,600元 4-2 剩餘款項 5 依托咪酯煙油1瓶 實秤毛重63.7970公克(含1瓶),淨重46.5370公克,取樣0.0546公克,餘重46.482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6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6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 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