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款機前,手持雨傘阻止其他民眾使用提款機,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石騰、謝昆燁員警於18時26分許到場處理,依法盤查林建合,林建合明知石騰、謝昆燁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經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拒絕接受盤查企圖逃離現場,並在遭到石騰、謝昆燁攔阻時,以附表編號1所示噴射型打火機攻擊謝昆燁面部,石騰、謝昆燁發現林建合行為異常,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林建合實施管束後,發現林建合身上無故攜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美工刀、摺疊刀、剪刀等刀械各1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之,石騰、謝昆燁對林建合管束過程中遭到林建合反抗,致石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謝昆燁受有左上肢挫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1頁、訴字卷二第1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察機關執行管束通知書(偵卷第1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偵卷第17-19頁)、臺北市通報「社區緊急個案醫療小組/強制社區治療」協助或護送社區嚴重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醫療服務單(偵卷第21頁)、臺北市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27頁)、警員製作之113年11月16日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9頁)、113年11月16日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3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警員石騰、謝昆燁之113年11月16日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41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審訴卷第23、29-33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等語,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互為基本罪名及加重構成要件之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記載被告持噴射型打火機之危險物品妨害警員行使公務,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事實既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為有該款加重事由,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即可,無庸就此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其為中度身障第1類,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於113年11月17日因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初診後住院治療,觀諸卷附萬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所載:「個案因被害妄想致使於ATM阻止其他民眾領錢,後續警方到場後,個案與警方發生衝突及攻擊行為,遭辣椒水制伏後由警方陪同就醫本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收治住院治療,醫療端於住院期間觀察個案疑似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由主治醫師轉介心理評估,…臨床診斷: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語,且其過去思覺失調病史漫長,對藥物反應不佳,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在治療後仍有減損(幻聽、妄想仍持續),於114年1月21日出院後,門診均有定時回診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萬芳醫院114年9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8541號函暨該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審易卷第44頁;訴字卷二第19、65-68、21-64、69-153頁),可知被告長期以來確有精神方面之疾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本院訊問之問題雖均能回答,並供承:我坦承犯行,但我不用送精神鑑定,我現在都有按時在看診吃藥等語,然亦表示:我目前的情形就是被靈體控制,…我真的沒有辦法控制這些靈體,這種事我沒辦法控制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4日及同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8-39頁;訴字卷二第171-172頁),與其在萬芳醫院精神科治療時曾向診療醫師表示自認被靈體監控等情相同,亦有上開萬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及說明,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持噴射型打火機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且造成員警受有上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前已敘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依靠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噴射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5頁),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砍人之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審訴卷第44頁),惟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沒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噴射型打火機 1個 2 美工刀 1支 3 剪刀 1支 4 摺疊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