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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弘曆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陳世英律師被 告 AHN HYESEONG(中文名:安嘒星,韓國籍)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弘曆、AHN HYESEONG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曆、AHN HYESEONG(中文名:安嘒星)分別擔任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下稱西松高中)國際文憑大學預科課程(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Diplom

a Programme,下稱IB課程)之升學顧問及課程協調員,負責協助西松高中輔導就讀該校IB課程班之學生申請國內外大學,因而經西松高中授權取得學生各學期期中、期末之各科分數,並得依據上開成績製作以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名義出具之IB課程歷年成績證明,提供給學生作為申請國內外大學入學之用。詎被告蘇弘曆、安嘒星2人為提升自己從事升學輔導之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之犯意聯絡,逾越西松高中之授權,亦未與授課老師討論或取得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113學年度畢業班如附表所示Knapp,Kyleigh Weijun等16名學生(均為自費參加被告蘇弘曆升學輔導之學生)為申請大學而向被告蘇弘曆請求發給歷年成績單之際,以經過其等恣意調高之高一、高二共4個學期各科分數,製作如附表所示16名學生之IB課程歷年成績證明電子檔,並在其上盜用「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國際交流處」公印文圖檔(下稱戳章圖檔)各1枚,再由被告蘇弘曆將該等不實之成績證明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學生,或直接上傳至大學招生系統之方式行使之,供如附表所示之16名學生作為申請大學之用(各該偽造、行使之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該班其他成績未經調增之學生、西松高中及該校對IB課程學生成績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西松高中校長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主任李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前主任陳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蘇弘曆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及列印畫面(含調整後成績之Google表單、調整成績標準之說明文件、被告蘇弘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IB課程歷年成績證明電子檔)、被告蘇弘曆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安嘒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李慈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弘曆製作及提供成績單予學生一覽表、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16名學生之以原始IB課程成績製作之成績證明、已使用被告蘇弘曆製作之成績單申請大學入學之學生及所申請學校名單、Class of 2025第一、二學年上、下學期成績列表、原始IB課程成績與被告蘇弘曆所製作成績單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之犯行。被告蘇弘曆辯稱:西松高中開辦IB課程前,我已與國際交流處陳瓊玉主任訂下「從嚴教學,期末加權」制度,以忠實反應課程難度及學生在該年齡應得之成績,且IB課程開辦以來,無論期中、期末,或申請國外大學之成績單,皆由我製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蘇弘曆擔任西松高中升學顧問以來,負責製作學生成績單及海外升學作業,並獲得擔任IB課程協調員之被告安嘒星同意調整學生IB成績,且使用戳章圖檔製作成績單,被告蘇弘曆並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被告安嘒星辯稱:我擔任IB課程協調員,依據制度處理,被告蘇弘曆建議調整成績時,我們是依據IB的大原則調整,以反應學生的能力與程度,在西松高中成績單製作是陳瓊玉主任同意由被告蘇弘曆製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安嘒星身為西松高中IB課程協調員,自有調整學生IB課程成績之權限,且西松高中已授權使用戳章圖檔製作IB課程成績單,況該圖檔並非印信條例所稱之印信,即非公印,被告安嘒星自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蘇弘曆、安嘒星前分別擔任西松高中IB課程之升學顧問

、課程協調員,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成績證明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係由被告蘇弘曆所製作,並於其上蓋有戳章圖檔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08頁),核與證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慈娥、陳瓊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西松高中提出之原始分數成績證明(見偵3042卷第241、251、261、273、285、295、305、315、325、335、347、357、367、377、387、399頁)、被告蘇弘曆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16經調整分數後之成績證明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3042卷第235至238、247至248、257至259、267至271、283、291至293、301至

303、311至313、321至323、331至333、345、353至355、363至365、373至375、383至385、397頁)、西松高中留存之原始成績與被告蘇弘曆調整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成績之對照表(見偵3042卷第243、253、263、275、287、297、30

7、317、327、337、349、359、369、379、389、4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3042卷第231至233、245、255、265、277、289、299、309、319、329、339、351、361、371、381、3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成績證明電子檔,有無製作權?是否有權於上開成績證明電子檔使用戳章圖檔?被告2人是否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成績?㈡西松高中IB課程設立之初即由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並使用戳章圖檔,難認被告2人未獲得西松高中之同意或授權:

1.被告2人與西松高中IB課程之關係:⑴證人陳瓊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接任

西松高中教務處教學組長,並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擔任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主任,對於國際升學,我只能說邊做邊學;西松高中於107年9月開始規劃IB課程,因為我負責課務,再加上我教的是英文,所以由我承辦,經過

1、2年努力後,於110年2月8日獲得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Organization(IBO,即國際文憑組織,下簡稱IBO組織)授權,正式成為IB學校,並自110年8月1日起開始第一屆IB班招生;被告蘇弘曆在西松高中獲得授權前,大約109年3、4月間,因為被告蘇弘曆在英國念大學,快畢業了,我知道他是很懂IB的專家,比較有時間協助我們籌辦,就邀請被告蘇弘曆來擔任IB研習課程講師,並於109年7月底陪同我們進行IB第一階段訪視,及最終獲得IB認證的授權訪視,因為被告蘇弘曆在第二次訪視中展現對海外升學的豐富知識,西松高中就以類似升學顧問的方式,請被告蘇弘曆來協助海外大學升學輔導,升學顧問沒有在編制內,費用由學生自付,除非學校請被告蘇弘曆擔任講座,學校才有支付費用;西松高中是公立學校第一所實施IB課程的學校,針對海外升學這一塊不知道要問誰,就由被告蘇弘曆協助升學輔導;被告安嘒星原本是以韓文老師具美術第二專長聘用之代理教師,110年9月間正式開始IB課程,當時第一屆學生剛開學,被告安嘒星主動找我,表達願意擔任課程協調員,類似教學組長及部分註冊組長業務,我當時因為擔任國際交流處主任,加上學生已入校,覺得我的業務工作應分配出去,年輕人願意嘗試、願意承擔重任,值得嘉許,因此答應由被告安嘒星擔任IB課程協調員等語(見偵3042卷第194至195頁,偵2311卷一第39頁,本院訴卷一第264至293頁)。

⑵證人李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8月1

日開始擔任國際交流處主任至114年,陳雅萍校長也是同一時間到任:我知道的是剛開始創立IB時,被告蘇弘曆是幫我們通過認證很重要的諮詢顧問,輔導升學主要是由被告蘇弘曆負責,後來因為老師非常難找,我剛上任時就有知識論課程找不到老師,也會請被告蘇弘曆幫忙授課,所以被告蘇弘曆負責升學顧問及其他關於IB諮詢及授課;被告安嘒星是IB課程協調員,也是視覺藝術、設計科技授課老師,課程協調員類似臺灣學校教學組長,要負責老師的課程計畫、成績處理、與IB總部溝通,就是西松高中與IB中間的行政工作人員,IB需要的各種資料,都由被告安嘒星負責處理等語(見偵3042卷第162頁,偵2311卷一第25頁,本院訴卷一第294、29

8、310頁)。⑶綜合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第一任、第二任主任即證人陳瓊玉

、李慈娥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蘇弘曆自西松高中開辦IB課程前即協助相關訪視及認證程序,並於西松高中獲得IBO組織認證成為IB學校正式招生後,擔任升學顧問,被告安嘒星則擔任課程協調員。

2.關於IB課程成績單或成績證明之製作:⑴被告蘇弘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B課程成績單都是由我製作

,有付費參加我的UGC大學升學輔導者,就向我申請成績單,沒有參加者,就找被告安嘒星申請成績單,被告安嘒星會找我要成績單,我製作後,再交由被告安嘒星交給沒有參加的學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至24、29頁)。

⑵被告安嘒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付費參加被告蘇弘曆升學

輔導的學生,是由被告蘇弘曆以EMAIL轉達他們的成績單,沒有付費的學生,會由我這邊接洽,有問題可以來找我,需要成績單的話,就由被告蘇弘曆製作,再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3頁)。

⑶證人陳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以我的任期,只能回答到

第一屆高三升學以前,因為沒有慣例可循,而IB學科滿分是7分,IB成績必須有百分制對應表,老師多半會先以IB標準打分數,也就是1至7分制,會回報給被告2人,老師要回到二代校務行政系統輸入對應的百分制分數,因此IB班每學期期末成績會有2張,包括國際交流處出的7分制IB課程成績單,以及校務行政系統出的百分制成績單,另外期中也會有1張IB課程成績單,這張IB課程成績單是學科老師依據IB給的評分標準、期中考成績、作業等綜合表現評量給分;我認為被告安嘒星擔任IB課程協調員,權責上應該是被告安嘒星要彙整IB班成績,但因為被告2人是工作上很好的合作夥伴,所以被告蘇弘曆會協助被告安嘒星製作成績,國際交流處的IB課程成績單的確由被告2人製作,因為他們會彙整所有學科老師的成績單,於期中、期末時以PDF方式用EMAIL寄送到學生信箱,同時副本給國際交流處主任,而被告蘇弘曆會針對期中、期末成績對學生作升學輔導,而國際交流處行政這裡,因為被告蘇弘曆有副本給我,且與老師提交的分數是否一致,我們可以進行查核,經核查過的成績是一致的;在我任內,IB課程成績單都是由被告蘇弘曆所製作,但若學生需要百分制的學期成績單或總成績單,會跟學校教務處提出申請,成績由系統產出;至於是否可以認為學校授權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我覺得是校方一開始草創時期沒有釐清清楚,因為其他私立IB學校都有專門針對IB處理的處室,我們國際處當時的確沒有這樣的分工等語(見偵3042卷第200至201頁,偵2311卷一第39頁)。

⑷證人李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IB班學生的IB

課程成績單,包括每學期成績單以及高三學生申請國外大學用的三年成績單,之前都是由被告蘇弘曆製作,學生需要申請國內大學、特殊選材等,或沒有找被告蘇弘曆當升學顧問的學生,會來找國際交流處申請成績單,IB課程成績單格式是由被告蘇弘曆設計,當時的確都是請被告蘇弘曆做升學申請,同時把成績單合併在一起,所以國際交流處有授權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112年沒有學生跟國際交流處申請IB課程成績單,113年才有學生向國際交流處申請成績單,校長覺得成績單應該由國際交流處製作,所以在113年10月左右,我有與被告蘇弘曆口頭上說好,申請國外大學成績單由被告蘇弘曆出,國內大學成績單則由國際交流處出,當時還不知道被告2人有調整成績的事;我就職主任後知道成績單都是由被告蘇弘曆開google表單,所有任課老師把成績輸入後,被告蘇弘曆再產出,這是7分制表單,所以被告蘇弘曆有製作成績單權限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3042卷第162至166頁,偵2311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一第297至299頁)。

⑸證人陳瓊玉、李慈娥均證稱,自西松高中開辦IB課程時起,I

B成績係由被告2人彙整,並由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證人李慈娥甚至明確證稱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有授權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堪認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同意由被告2人製作IB課程成績單,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獲得授權製作成績單一節,尚非無據,被告2人既係基於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之授權,以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名義製作IB課程成績單或成績證明,即非無製作權,被告蘇弘曆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成績證明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學生或直接上傳至大學招生系統之方式行使之,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3.關於戳章圖檔之使用:⑴被告安嘒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瓊玉主任在

任時,我與被告蘇弘曆、陳瓊玉主任及另一位人員討論,因為每次做成績單都要手動蓋章很麻煩,當時在場的另一位人員就提議用電子戳章,陳瓊玉主任就跟當時的那位人員說要把電子戳章交給我們,100年第一屆期中是用手動戳章,期末考試開始,被告蘇弘曆製作成績單時,就使用戳章圖檔;對於使用戳章圖檔製作成績單一事,我沒有跟接任的李慈娥主任報告過,因為已經這樣使用2年,已經習慣了等語(見他卷第272至273頁,偵2311卷一第531頁,本院訴卷二第42至43頁)。

⑵被告蘇弘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安嘒星有提供我戳章圖檔,

由我開始把圓戳章圖像以複製貼上功能加入成績單內;我與被告安嘒星在110年就開始使用戳章圖檔製作成績單,當時的陳瓊玉主任與被告安嘒星就提供戳章圖檔,我一路都是使用戳章圖檔製作成績單,學校也知情等語(見他卷第95、141至142頁)。

⑶證人陳瓊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成績單上的戳章,實

體圓戳章在國際交流處辦公室,在我主任任內是我保管,通常由我蓋章或由我認可的組長蓋章,被告2人使用之後可能有掃描成電子檔,之後就一直有使用在成績單上,在我任內成績單的確是數位蓋上去等語(見偵3042卷第200至201頁,本院訴卷一第284頁)。

⑷證人李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校方有無授權

被告2人在成績單上用印,我不清楚,我當主任之後延續了之前的做法,我覺得我沒有授權,但我默認這樣的做法(見偵3042卷第165至166頁,偵2311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一第300頁)。

⑸被告2人辯稱其等獲得校方授權於成績單上使用戳章圖檔一節

,核與證人陳瓊玉、李慈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酌以被告2人既經校方同意製作IB課程成績單,且成績單係以西松高中國際交流處之名義製作,其上使用戳章圖檔用以表彰製作名義人,應符常情,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盜用戳章圖檔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2人認為其等有權調整成績,而以加權方式調整學生之原

始成績後,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成績證明電子檔,難認成績之內容不實,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蘇弘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110年6月當時在第一屆IB學生入學前,陳瓊玉主任、被告安嘒星及我曾經開過會,陳瓊玉主任提醒我們,以她擔任多年英文資優班導師的經驗,特殊班學生比較容易驕傲,我們應該要有一個下馬威的方式,讓他們知道雖然你們是特殊班學生,但沒有優秀過於國際上的學生,所以我們取得共識,就是要以高三標準評量高一學生,確定了從嚴教學政策,結果反應出來比較低的分數,但加權調整分數的事並沒有與陳瓊玉主任具體討論;後來我與被告安嘒星有於112年9月間向李慈娥主任報告必須加權成績,也有講調整分數的原因與需求,調整的方式我試圖向李慈娥主任說明,但她告訴我這個東西太難了,反正我只做1年,她就是說OK,知道了,你們去處理,我當時聽到這樣,就覺得她要我們按照我們認知的方式處理,當下李慈娥主任的回應應該是表示同意,於是我與被告安嘒星開始具體討論加權方法,被告安嘒星是IB課程負責人,又是代表IB官方授權身分,被告安嘒星認為她是IB課程協調員,可以做調整成績的決定,我基於信任IB體制,認為經過被告安嘒星同意,我可以調整成績,以符合學生平時表現,而且IB沒有管在校成績,不會特別有加權規則;至於調整的方式,包括補考等綜合方式,如同我向學校提出之書面說明,因為每個人的情狀不同,很難用一種機械式方式考量;前兩年即113、114年畢業班都是從嚴教學,而附表所示學生是114年畢業班,後來發現成績會有壓低後再調整,可能過於複雜,所以115年畢業班入學時,我們就有告訴全體老師,從現在開始10年級就用10年級的標準、11年級就用11年級標準等語(見他卷第96至97、138、255至256頁,偵2311卷一第344頁,本院訴卷二第12至15、30至31頁)。

2.被告安嘒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7月底被告蘇弘曆有跟我提到10年級的第一學期成績,課程難度太高會影響學生,當時學校的氣氛是其他學制的學分是教務處的問題,IB課程的學生,學校不是很積極,都是我與被告蘇弘曆兩個人在進行,我與被告蘇弘曆討論,被告蘇弘曆說他詢問其他IB課程學校,其他學校有向被告蘇弘曆表示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調整對所有學生的加權,被告蘇弘曆調整過的成績資料有給我一份;學生原始成績沒有真正反應學生的能力與程度,我是IB課程協調員,根據IB方針,我有權力調整,我也同意需要調整,當時打分數的老師們其實都不在學校,只有被告蘇弘曆平時會跟打分數的老師開會,所以被告蘇弘曆最清楚狀況,而且被告蘇弘曆是IB課程的專家,一開始都有參與籌備,所以我很信任被告蘇弘曆的話,學校也很信任被告蘇弘曆;我認為調整成績的事一定要讓我知道,因為IBO組織官方每5年會來訪查,我需要把這件事寫在報告裡,我在離開學校前有將調整第一屆、第二屆成績的事製作相關報告,但還沒到提交時間,我就離開學校;新來的李慈娥主任報到時,也有向主任報告過調整分數的事(見他卷第271至2

72、287至288頁,本院訴卷二第34至35、45頁)。

3.參以證人陳瓊玉於警詢中證稱:IBO組織雖然沒有加權規範,但IB成績在一般學校的做法是可以加權,是很多國際學校慣性之作法等語(見偵3042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科老師有跟我講被告蘇弘曆要求他們把成績評得比較嚴格,就是現在是10年級程度,但要用12年級的程度去評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86頁);證人李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蘇弘曆有跟我說IB班開辦前兩年,給的成績很嚴格,所以才必須調整成績等語(見偵2311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一第306頁)。

4.酌以被告蘇弘曆提出之調整成績標準書面說明,調整方式包括:A.給予不及格學生重考機會、B.對所有學生進行公平的成績調整、C.期中與期末成績比較(見他卷第149至153頁)。

5.衡以被告安嘒星提出關於IBO組織「項目的標準與實施細則」(簡體字版),其中「領導2.學校的教學領導團隊中要包括一名接受過國際文憑組織培訓的項目協調員,授權他/她促進項目的成功實施(0201-02) 領導2.1:學校要任命一位項目協調員,為協調員制定職務細則、開展工作的時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崗位任命,以便他/她促進課程和項目的發展。(0000-00-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130頁),而就西松高中而言,上開資料所稱之協調員,即係指被告安嘒星,業經證人陳瓊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88頁)。

6.再觀諸IBO組織關於Programme standards and practices(即前述「項目的標準與實施細則」英文版),及證人陳瓊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規定之中文翻譯(見本院訴卷一第288至289頁):

⑴「DP 1: Teachers standardize their assessment of stud

ent work to ensure reliable results in accordance wi

th IB guidelines. (0000-00-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370頁),係指「老師對學生產出作品、作業的評量要標準化,與IB實施通則一致,確保產出可信賴的結果,跟IB的guideline要一樣,除老師的給分,包含題目、評量都要標準化。」⑵「Approaches to assessment 3.3:The school ensures tha

t external reporting and/or predictions are as accur

ate as possible, and are appropriately designed for

the contexts in which they are required.(0000-00-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370頁),係指「學校要確保對外的報告及預測要盡可能正確且符合學校必須要有的、適合學校的情境。」⑶「Approaches to assessment 2: The school uses assessm

ent methods that are varied and fit-for-purpose for

the curriculum and stated learning outcomes and objectives.(0404-02)」(見本院訴卷一第369頁),係指「學校要使用有變化的、能對應到課程目標的評量,要能陳述出學期成果及目標的評量方式。」⑷「Culture 5.1: The school implements and reviews an a

ssessment policy that makes the school's philosophyclear and is aligned with the IB philosophy concerni

ng learning and assessment. (0000-00-0000)」(見本院訴卷一第363頁),係指「學校必須要能實施評量政策,IB有五個政策,其中Assessment Policy就是評量政策,是IB五大政策之一,學校要能實施並定期查看這個評量政策,這個評量政策要能讓學校的教育哲學清楚並對應到IB教育哲學,有關學習及評量部分。」

7.被告2人均供稱112年、113年(即IB課程第一屆、第二屆,附表所示為第二屆)皆有調整IB課程成績;參以證人李慈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沒有學生直接向國際交流處申請IB課程成績證明,113年才有學生申請,本案係113年10月25日學生傳送電子郵件向導師反應,其向學校申請的成績證明與被告蘇弘曆提供的成績證明內容不一樣,校方始發現被告2人有調整成績之情事,而第一屆有14名學生,第二屆有26名學生,除附表所示16名學生外,第二屆其餘10名學生不願意提供IB成績證明,西松高中知道學生有以調整過的成績單申請學校,都有向學校提出更正,沒有學生因此被撤銷入學資格等情(見他卷第14頁,偵3042卷第164頁,本院訴卷一第309、329至330頁),依證人李慈娥上開證述及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第一屆、第二屆學生有因提交被告蘇弘曆調整分數後之成績證明遭撤銷入學資格,可徵被告2人以加權方式調整之成績並非不實。

8.被告蘇弘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第二屆26名學生都有調整成績,其中有24名學生付費參加升學輔導(包括附表所示16名學生),有2名未參加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則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蘇弘曆供稱其對於26名學生都有調整成績一節所述不實,而被告蘇弘曆對於未付費參加升學輔導之學生仍以加權方式調整成績,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係為提升自己從事升學輔導之績效而恣意調高分數之情事,尚難推認附表所示經調整後之成績不實。

9.依IB課程協調員之職責及IBO組織上開規範,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權調整IB成績,暨被告蘇弘曆辯稱因從嚴教學而有加權之必要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2人以加權方式調整成績前,未獲得任課老師之同意,或未將調整之成績提供校方留存或備查,此僅為西松高中對於調整成績及製作成績證明等程序所為之監督管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2人調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成績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均為113年)編號 學生姓名 製作之時間 寄送予學生 之時間 是否已持該成績單申請學校 1 Knapp,Kyleigh Weijun 10月21日 10月21日 V 2 Cho,Hsin-Yi 10月17日 10月17日 V 3 Wang,Wen-Hung 10月17日 10月17日 V 4 Chiu,Po-Chang 10月18日 10月18日(面交) 11月1日(電郵) V 5 Kai,Kimura 10月21日 (逕至大學招生系統上傳成績單) - V 6 Ansyari,Nafis Rizky 10月17日 10月17日 V 7 Chen,Chong Wei 10月17日 10月17日 V 8 Sun,Shao-Fu 10月16日 10月16日 V 9 Chen,Si 10月16日 10月16日 V 10 Nguyen,Giang Anh 10月16日 10月16日 V 11 Chiang,Yi-Fan 10月14日 (逕至大學招生系統上傳成績單) - V 12 Chen,Yu-Shi 10月21日 10月22日 V 13 Cheng,Jo-Hsin 10月18日 10月18日 V 14 Cheng,Wei-Cen 10月25日 10月25日 申請前即時發現 15 Hou,Heng-Yu 10月18日 10月18日 申請前即時發現 16 Chang,Keng-Lun 10月26日 (逕至大學招生系統上傳成績單) -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