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苓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苓與蘇雅君為朋友。王子苓明知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緣蘇雅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與富商王廣德相約「東方樓頂級粵菜南港店」餐敘,惟王廣德因故未能前往,蘇雅君遂取消訂位而未前往消費,卻仍要求王廣德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子苓知悉後甚為不滿,即意圖損害蘇雅君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19時38分許,使用「Linda/王子苓」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內(共45人),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並附上「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使該群組內之人均得知蘇雅君之姓名、職業。
㈡、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9時52分許,使用「Linda」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高芙天使隊」群組內(共17人),傳送「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及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並附上蘇雅君之未打馬賽克之全臉照片、含有蘇雅君之姓名、職業、公司地址、手機號碼、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使群組內之人均得知蘇雅君之姓名、職業及特徵。
㈢、於112年12月17日,使用「Chanel Linda」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之貼文,並附上「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使不特定多數均得知蘇雅君之個人資料。
㈣、於112年12月22日,使用「Chanel Linda」之暱稱登入臉書,且以貼文公開張貼含有本案名片共3張,使不特定多數均得知蘇雅君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蘇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君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院卷第133頁),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中傳送及張貼上開三立新聞連結、本案名片、告訴人個人照片等情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給我她的名片,但貼文中告訴人名片上的那些文字是別人轉傳給我時就已經有的,告訴人是證券營業員卻涉及詐欺,職業操守堪憂,且王廣德多次哭訴此事,故王廣德請我協助向告訴人要回18萬元時,我才會幫忙,我希望不要有更多人受害,且我貼文也是為了自清我非詐騙王廣德之人,我並無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王廣德相約,但因王廣德因故不克前往,告訴人接獲通知後遂將餐廳預約取消,卻仍向王廣德詐取餐費18萬元,告訴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王廣德將上情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協助,被告係受王廣德之託始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詐得18萬元後,仍在外否認向王廣德索取金錢一事,所幸透過被告持續貼文之舉,才迫使告訴人將18萬元還給王廣德,被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除可協助王廣德取回遭詐之18萬元、避免其他人受騙,更可透過司法程序將告訴人繩之以法,同時澄清詐欺王廣德之人非被告,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並不包括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起訴書也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有無受損加以舉證,況告訴人目前仍在公司任職,則告訴人所稱名譽因被告行為產生之實質損害為何,是否僅係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受損,即有疑義。而被告持續貼文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催討詐取王廣德之合法財物18萬元,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除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名片,轉發三立新聞連結,闡述告訴人詐騙18萬元涉及詐欺罪,請各位小心等字眼外,並無其他侮辱告訴人之粗鄙字眼,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本與王廣德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前往東方樓頂級粵菜南港店用餐,然王廣德因故無法前往,告訴人遂將餐廳預約取消,但仍向王廣德索取餐費18萬元,之後王廣德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即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上轉貼三立新聞連結,並傳送告訴人之姓名、個人照片、本案名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廣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貼文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三立新聞於該則新聞連結內容中,僅提及「蘇姓營業員」,
未揭露所涉營業員之個人資料等情,此有三立新聞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29頁),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後陸續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中,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於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內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兆豐證券蘇雅君」及張貼告訴人未遮掩之個人照片及本案名片,復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本案名片,而自被告前開貼文及訊息內容先後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及傳送本案名片等情,綜合以觀,即可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傳述新聞連結中涉嫌詐欺王姓富商之人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於LINE群組、臉書中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告訴人個人照片,甚至本案名片(其上有告訴人所任職公司、執照號碼、行動電話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已足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107頁的名片是我的,是公司所印製,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使用,其上的手機號碼是我提供給公司印製,我不確定有無給過被告名片,但我有給過一些人,目的是為了要推廣業務,照片部分是我放在臉書上,我沒有公開,只有我的普通朋友可以瀏覽,我沒有加入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等語(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見本案名片原係供告訴人推廣業務而製作、發送,而個人照片亦僅供告訴人臉書上所設定之朋友圈得以瀏覽觀看,而被告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本案名片、未遮掩之告訴人個人照片,確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縱告訴人曾對外發放本案名片、於臉書上公開其個人照片,然其就自身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該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名片、個人照片等公開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再參諸被告係主動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中,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於同群組內之人回覆被告先前傳送之訊息(被告原先傳送訊息內容為王富商親口說有匯蘇雅君18萬,有匯款單,沒去吃,直接A走18萬元…)後,被告又傳送「飯局詐騙、刑法339條詐欺罪」等語;於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中,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同時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王姓富商影片、王廣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內容及本案名片,經群組內之成員表示「我認識」、「Sophia」等語後,被告又回覆「真的詐騙富商18萬」等語;復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及附上三立新聞連結、張貼本案名片,甚至多次表示「哇...哇...哇...哇...短短幾小時1.5萬人觀看,也太可怕了...了,我也認真用力發,一度當機!」、「快分享」、「王姓富商親口說飯局詐欺,詐騙罪,請轉發分享!」等語,且不論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或臉書上,均未見被告有何促請告訴人歸還王廣德款項之字句,復觀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名片上載有「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字句,而王姓富商影片上更記載「兆豐證券忠孝分行蘇雅君飯局詐騙18萬,王富商確認匯款,有銀行收據!刑法339條詐欺罪」,堪認被告傳送及轉發上開訊息、張貼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名片及照片之目的僅係在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指摘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故被告前開所為,足使瀏覽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被告是為
幫王廣德討回合法財物18萬元、自清自己非詐騙王廣德之人,且告訴人身為證券營業員卻涉及詐欺,操守堪憂,被告僅是為了避免他人再次受騙,將告訴人繩之以法,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云云。然查:①該三立新聞連結已明確表示本案涉嫌人為「蘇姓營業員」,
則一般見聞者應不致聯想到涉案之人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要自清自己非詐欺王德廣之人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當天是王
廣德臨時取消,王廣德說我可以去,事後再請款,但因我不想代墊這麼多錢,朋友建議我可以先跟王廣德請款再約下一次,下次聚餐就會有王廣德,我認為那18萬元是我替王廣德保留的下次餐費等語(院卷第123頁),而證人王廣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那天我沒有去吃飯,但我還是匯18萬元給告訴人,是因被告跟我說那天沒有人去吃飯,我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就把錢還給我,對於告訴人說18萬元是下次聚餐的餐費,我覺得不對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觀諸其等所述,雙方對於該18萬元之用途及性質為何,認知顯有出入,惟縱使告訴人與王德廣間有該等餐費糾紛,此乃其等間之私人糾紛,且未涉及告訴人所屬營業員之業務內容,更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自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前開糾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認告訴人所為涉及詐騙情事,亦可由王廣德自行提出刑事告訴,實無由被告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大眾對告訴人進行公審,故被告不循法律途徑,置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於不顧,逕以飯局詐欺、詐欺犯等文字論述告訴人與王廣德之糾紛,欲藉輿論壓力向告訴人取回18萬元,其手段難謂適當,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開手段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未載明日期之委託書(院卷第205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另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並不包括
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起訴書也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有無受損加以舉證,且告訴人現仍在兆豐證券任職,足見被告所為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亦未損及告訴人之其他利益云云。然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除保護個人人格權外,亦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傳送及轉發上開訊息及張貼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更可能使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己生活已遭影響等情(院卷第122頁),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後某時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等多數人,及臉書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獲悉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餐費紛爭,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洩漏其個人資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學生,月收入約幾萬元,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本身有憂鬱症等情(院卷第141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21時7分許,使用「王子苓」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唯孔不亂」群組內(共12人),傳送本案名片,使群組內之人均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21時7分許,使用「王子苓」之暱稱,在LINE通訊軟體「唯孔不亂」群組內(共12人)傳送本案名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且觀諸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名片,其上有告訴人就職公司、手機號碼等,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被告傳送本案名片之舉,已屬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LINE「唯孔不亂」群組,這是之前吃飯的群組,裡面的人都認識我,我不確定是否都知道我的工作,我有時聚餐會發名片,有時不會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95頁),可知LINE「唯孔不亂」群組之成員本對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不排除早已持有本案名片,故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本案名片之舉,是否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轉傳之本案名片上雖有「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字句,並同時傳送「王富商:親口證實說有匯款兆豐蘇雅君18萬,銀行匯款有收據!到處喊冤」、「來不及唷」、「別人發的」等語,然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其他文字陳述或評論,則被告所為究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僅係單純資訊分享,實非無疑,故尚難單以被告傳送本案名片及該等文字內容,即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利益。
㈣、從而,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轉傳本案名片,並傳送「王富商:親口證實說有匯款兆豐蘇雅君18萬,銀行匯款有收據!到處喊冤」、「來不及唷」、「別人發的」等語,然其所為是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有疑,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