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若緹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若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若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昊禹」、「Mr.H」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昊禹」、「Mr.H」。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遂分別於該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則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並經輾轉匯至第五層之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陳昊禹」、「Mr.H」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與「陳昊禹」、「Mr.H」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昊禹」、「Mr.H」且依渠等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向「Mr.H」應徵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Mr.H」與小組長「陳昊禹」表示有退貨款項匯進本案帳戶請伊依指示處理,伊便配合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4日告知「Mr.H」本案帳戶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該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則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並經輾轉匯至第五層之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陳昊禹」、「Mr.H」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訴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被告與「Mr.H」(後變更暱稱為「湘綾小助理」,以下仍稱「Mr.H」)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79至107頁)、被告、「陳昊禹」、「Mr.H」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若緹小財務群」(下稱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列印資料(偵緝卷第43至89頁,審訴卷第39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Mr.H」於113年8月4日與被告溝通薪水支付方式,請被告依其提供之人事資料表填載姓名、聯絡方式、薪轉帳戶,並索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曾於同年月6日詢問退貨款為何需要退至其個人帳戶,「Mr.H」則表示:「主要都是會退給公司會計,那如果有真的遺漏的,才可能會請你代收」,被告復表示:「沒事我問一下因為這兩天錢進來的也不少,想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公司」,「Mr.H」復表示:「沒關係公司會計那邊會安排」;被告於同日復確認公司名稱、經營業務,「Mr.H」則表示名稱為「新睿沁」,並說明主要經營網購團購,對接廠商眾多,品項包含生活用品、3C、香水等;「Mr.H」於113年8月4日將被告、「陳昊禹」加入本案群組後亦傳送訊息稱被告為新來之小財務、須提供其記錄出入帳之範例,兩人並向被告說明記帳之方式,嗣後「陳昊禹」多次向被告表示有退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並以雜支為由請被告協助轉出至特定帳戶;嗣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2日遭凍結後,被告有於群組詢問「陳昊禹」、「Mr.H」原因,渠等則表示會為被告安排律師、應該僅是消費糾紛請被告等候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有在群組詢問渠等處理情形,另有於同年8月13日、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8月26日至9月4日持續催問「Mr.H」處理情況(偵緝卷第43至89頁,審訴卷第39至50、79至107頁),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無出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遭求職詐騙,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並將公司所指匯入依指示轉匯,尚非顯不足採。
㈢、衡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20歲,與其自述五專畢業之學歷、先前有於飲料店打工、兼差擔任游泳教練之經驗(偵緝卷第39至40頁)對照,應屬尚在學或甫畢業投入職場,客觀上有社會歷練較少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廣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交付帳戶之情形不同,相關匯入金額亦屬零碎、小額,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陳昊禹」、「Mr.H」前揭話術欺騙,誤信僅係協助記帳並為任職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尚不足認其自始即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帳戶遭凍結後之113年8月12日始詢問匯款資料是否正常、公司基本資料與所在,且於同年月22日始再行促問,惟依被告於起訴後提供之其與「Mr.H」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實於同年8月6日即曾詢問公司名稱與經營業務(審訴卷第91至93頁),於帳戶遭凍結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即有催問「Mr.H」,並於同年月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8月26日至9月4日持續催問(審訴卷第93至107頁),被告確有嘗試確認其工作之合法性,嗣後亦積極追蹤公司是否有為其處理。復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仍在掌控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代收代付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實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