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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世瑋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世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巫世瑋與友人吳力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巫世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瑀」、「營業員-小王」、群組「C股市資訊分享」陸續向林尾玲誆稱進入某網站(網址:https://www.sbcdvscj.xyz)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致林尾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陳汝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汝佑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120萬3,000元至巫世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巫世瑋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當場交予吳力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巫世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上某日租套房,接受友人齊拓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嗣巫世瑋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帶返駐地,警方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對巫世瑋實施附帶搜索,自巫世瑋隨身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尾玲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69283號卷第5至9頁)、112年2月14日匯款回條聯(新北地檢偵69283號卷第95頁)、陳汝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偵69283號卷第93至94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29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地檢偵69283號卷第25至50頁反面)。

(二)事實欄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618號卷第31至39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30618號卷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度安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槍枝,偵30618號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度安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子彈,偵30618號卷第155頁)、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30618號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8號鑑定書(偵30618號卷第139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偵30618號卷第194至198頁)及扣案之本案槍彈。

(三)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

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另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吳力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3、被告就前揭洗錢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後短時間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做完筆錄時警察並未發現槍彈,被告有主動交出包包裡的槍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經該分局警員函覆本案係因警員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此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逮捕被告,再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實施附帶搜索時查獲本案槍彈,於查獲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有表明自身攜帶槍械或提出槍械之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742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二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未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要件。

4、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甚短,持有期間均未持以犯罪,且被告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雖因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請綜合上情考量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經查,被告係同時受他人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且彈匣已安裝在槍枝內(參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並隨身攜帶該等槍彈在市區內行走,對社會潛在危險甚大,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力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提領贓款之分工,不僅導致告訴人蒙受高達120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關於被告寄藏槍彈部分,考量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查獲當時本案槍彈係置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高,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然寄藏時間甚短,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上述洗錢、非法寄藏槍彈等犯行,復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2、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吳力安,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處分權,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