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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翔

林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7號、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沛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林奕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被訴對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免訴。

貳、沒收部分張沛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沛翔、林奕強均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紅茶」、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不詳收水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為下述犯行:

㈠、張沛翔、林奕強、「零零柒」、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馮穗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奕強依「零零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該帳戶提款卡後,搭乘張沛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張沛翔、「紅茶」、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中,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於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再由張沛翔依「紅茶」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林奕強、「零零柒」、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4至12「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至12「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奕強依「零零柒」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4至8、10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沛翔、林奕強(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第1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E卷第332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出處詳該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品外觀照片(A卷第63至64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1、被告張沛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暨載運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449頁),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裁判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後者對其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林奕強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A卷第453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依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規定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裁判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後者對其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林奕強就告訴人馮穗佳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張沛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沛翔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黃嬡齡、吳素月部分雖均有假冒檢察官、警官等名義,惟被告張沛翔自稱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E卷第318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不足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告訴人黃嬡齡、吳素月因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與被告張沛翔就渠等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多次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4、被告張沛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張沛翔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林奕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多次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與被告林奕強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多次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3、被告林奕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4至12「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奕強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沛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次、被告林奕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0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奕強有於如附表三編號9「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③部分所示之時、地提領該部分所示之金額、暨有於編號11同欄②部分所示之時、地提領該部分所示之金額,惟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扣押之提款卡對應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51至55頁)、該提款卡外觀照片(A卷第63頁)可證,被告林奕強於審理時亦自承扣案提款卡一直留置在其身邊(E卷第99頁),堪認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林奕強所提領,且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9「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①②部分、編號11同欄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暨檢察官當庭補充(E卷第97至98頁),無礙於被告林奕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2人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張沛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林奕強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張沛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被告林奕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沛翔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載送被告林奕強,渠等所為均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均有不該;被告張沛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嬡齡、吳素月成立調解,惟因在監未實際履行;被告林奕強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黃嬡齡、吳素月表示被告張沛翔尚未給付和解金,請依法量刑之意見(E卷第334頁);佐以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297至31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張沛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林奕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至入監前在KTV打工及幫忙配偶經營之店面、月收入約30,000元出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E卷第334頁),分別就被告張沛翔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被告林奕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沛翔另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林奕強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297至310頁)附卷為憑,本案或得與渠等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林奕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提款卡,係其用以提領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詐欺贓款所用,業據認定如上,且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用以接受指示之工作機,亦經被告林奕強於審理時供述明確(E卷第99頁),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75至78頁)存卷足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亦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林奕強持有,雖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足認係被告林奕強預計用以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4,500元,被告林奕強供稱係其查獲當日提領之金額(E卷第99頁),且其中亦包含當日報酬(A卷第43頁),屬洗錢之財物及本案以外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其餘匯入款項,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其報酬係按每日3,000至5,000元(E卷第318至319頁),按最有利之3,000元計算,被告張沛翔於113年5月8日(附表三編號2)、10日、18日、20日、21日(附表三編號3)有提款行為(其於警詢時供稱載運被告林奕強部分未領取報酬,故不列入計算,A卷第104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被告林奕強於113年5月6日(附表三編號1)、16日(附表三編號6)、17日(附表三編號7)、20日(附表三編號8①)、21日(附表三編號4、9①、10、11①)、22日(附表三編號5、9②、12)、23日(附表三編號8②、9③、11②)有提款行為,扣除或已包含於扣案現金之113年5月23日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尚餘1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強、「零零柒」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人及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A09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③、④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奕強依「零零柒」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③、④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林奕強就告訴人A0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他部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查被告林奕強前因於如附表三編號1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①、②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A09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2,E卷第306至307頁)附卷為憑。審酌該案判決記載告訴人A09受詐騙經過與本案相同,應認告訴人A09多次匯款與被告林奕強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多次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起訴犯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