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苡軒(原名:周曉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苡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苡軒明知楊士民與唐慈憶並未冒用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亦未盜刷其信用卡,竟意圖使楊士民、唐慈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楊士民、唐慈憶提出告訴,誣指楊士民、唐慈憶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盜刷其信用卡,致其受有新臺幣200萬元至600萬元之財物損失。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發現周苡軒未曾申辦信用卡使用,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案件對楊士民、唐慈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苡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慈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01709號函、114年2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04093號函。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541號函、114年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892號函。
(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1月16日集中字第1140000069號函、114年2月8日集中字第1140000140號函。
(八)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其誣告被害人楊士民、告訴人唐慈憶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52878卷第4-4頁反面)。被告雖係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所述,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未曾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竟佯稱遭被害人楊士民、告訴人唐慈憶盜刷信用卡、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致其受有鉅額財損等不實事項,前往派出所申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楊士民、告訴人唐慈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向被害人楊士民、告訴人唐慈憶致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押,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351-3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