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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苡軒(原名:周曉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苡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一)被告周苡軒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於是日始緝獲到案,復自陳居無定所,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業於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其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應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