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昌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昌與告訴人鄧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互不認識,被告王鴻昌、告訴人鄧凱駿同時與證人林子瑄存有曖昧關係,被告王鴻昌並持有證人林子瑄之社區住處出入門禁卡,得自由出入證人林子瑄所住之社區。緣告訴人鄧凱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因出差至臺北與客戶洽談,因其於隔日與證人林子瑄相約吃飯,告訴人鄧凱駿詢問證人林子瑄稱:「我是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出差任務結束後直接去找妳或是隔日直接約時間找妳吃飯」,證人林子瑄回稱:「直接到我那邊好了」等語;於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起至1時38分許止,證人林子瑄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王鴻昌稱:「寶貝」、「你睡了嗎」、「我下班了」、「你睡了嗎」、「還是你在11樓」,被告王鴻昌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證人林子瑄(通話50秒)、「你現在在哪裡」,幾乎值此同時,迨告訴人鄧凱駿於處理完公司事務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證人林子瑄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鄧凱駿稱:「我下樓了」、「我喝多了,我回家休息」,雙方經過2通之LINE通話後,告訴人鄧凱駿在證人林子瑄同意之情形下,當晚借住在證人林子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C室之租屋處。適被告王鴻昌於同日2時25分、6時43分許,分別撥打LINE視訊電話、語音電話給證人林子瑄均未獲回應,被告王鴻昌不耐幾經聯繫證人林子瑄未果,即於7時6分許,被告王鴻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林子瑄,雙方通話8秒後,被告王鴻昌立即持證人林子瑄住處社區之門禁卡直衝其住處門口大力敲門、踹門,證人林子瑄見狀即向告訴人鄧凱駿表示:她朋友來,要求其先躲在廁所內後,證人林子瑄即開門讓被告王鴻昌進入屋內並四處查看,待其發現竟有陌生男子即告訴人鄧凱駿躲在廁所內,瞬間情緒失控、怒不可遏,不聽告訴人鄧凱駿之解釋,明知徒手重擊或以堅硬物品持續擊打他人頭部,足以致人之腦部出血及產生腦部功能異常,進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連續以徒手重拳毆打告訴人鄧凱駿之臉部,致告訴人鄧凱駿在連續重擊下感到暈眩而無力反抗後,即持隨手可得之傢俱、水晶球、電風扇等物品重砸告訴人鄧凱駿之頭部、身體,並以腳踹告訴人鄧凱駿之肚子,狂毆至告訴人鄧凱駿發生癲癇症狀後始罷手,時間長達約1小時,被告王鴻昌見狀驚覺事態嚴重,即請證人林子瑄報警於同日9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鄧凱駿緊急送醫急救,經國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隨即於當日發病危通知單,於同月21日始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月31日出院。告訴人鄧凱駿因遭被告王鴻昌狂毆一番後,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癲癇等傷害,幸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王鴻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鴻昌涉有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鄧凱駿及證人林子瑄之證述、被告提出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與證人林子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告訴人鄧凱駿輸血治療同意書、113年5月18日病危通知單、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而沒有重傷害的犯意;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案的案發動機是因為被告偶然發覺,告訴人躲在證人林子瑄家中而產生的感情糾葛,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出手,被告是臨時起意而非預謀,難以想像會有重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且由告訴人的證述可知,其被毆打後,還能撥打電話給家人,意識清醒,沒有明顯外傷,被告也沒有再繼續下手攻擊,也可以證明被告沒有重傷害的犯意,此外起訴書記載被告毆打告訴人長達1小時,這個時間是告訴人自行拼湊、推論的,另外被告應該是從遠處拿東西丟告訴人,而非近距離的持物品砸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遭到鈍器或物品攻擊的傷痕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與證人林子瑄
存有曖昧關係,被告並持有證人林子瑄之社區住處出入門禁卡,得自由出入證人林子瑄所住之社區,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因出差至臺北與客戶洽談,因其於隔日與證人林子瑄相約吃飯,告訴人鄧凱駿詢問證人林子瑄:「我是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出差任務結束後直接去找妳或是隔日直接約時間找妳吃飯」,經證人林子瑄回稱:「直接到我那邊好了」等語,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起至1時38分許止,證人林子瑄又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稱:「寶貝」、「你睡了嗎」、「我下班了」、「你睡了嗎」、「還是你在11樓」,被告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證人林子瑄(通話50秒)、「你現在在哪裡」,告訴人於處理完公司事務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證人林子瑄以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我下樓了」、「我喝多了,我回家休息」,雙方經過2通之LINE通話後,告訴人在證人林子瑄同意之情形下,當晚借住在證人林子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C室之租屋處,被告則於同日凌晨2時25分、6時43分許,分別撥打LINE視訊電話、語音電話給證人林子瑄均未獲回應,被告不耐幾經聯繫證人林子瑄未果,即於清晨7時6分許,被告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林子瑄,雙方通話8秒後,被告立即持證人林子瑄住處社區之門禁卡直衝其住處門口大力敲門,證人林子瑄見狀即向告訴人表示:她朋友來,要求其先躲在廁所內後,證人林子瑄即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並四處查看,待被告發現竟有陌生男子即告訴人躲在廁所內,瞬間情緒失控、怒不可遏,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迨被告見告訴人癲癇發作驚覺事態嚴重,即請證人林子瑄報警於同日9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緊急送醫急救,經國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隨即於當日發病危通知單,於同月21日始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月31日出院。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後,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癲癇等傷害,幸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子瑄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97至101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42至46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證人林子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與證人林子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鄧凱駿輸血治療同意書、113年5月18日病危通知單、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2頁、第11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和證人
林子瑄有相處過一段時間,113年5月18日我在證人林子瑄家過夜,我有聽到被告到證人林子瑄家中大力敲門的聲音,證人林子瑄就叫我躲到浴室,後來被告進入屋內發現我,先大聲咆嘯,然後直接對我臉部打一拳,被告情緒上來,就一直往我頭部打,手邊有什麼東西就拿起來開始砸,後來被告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母親和女友,接著我就癲癇發作倒下,偵訊時我說被告打我1小時,是我從最後我打電話的時間回推的,但在我打電話之前,被告並非持續打我,他是有停歇在講話的,而且講話時間算是蠻長,被告主要是打我頭部,腹部也有,整個過程中證人林子瑄有被反鎖在門外大約3至5分鐘,從她進來後,被告就沒有再打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至456頁);證人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113年5月18日那天,告訴人來臺北處理事情,因為很晚,所以我讓告訴人在我租屋處睡一晚,被告在同日上午7時6分許和我通完電話後,就跑到我家敲門,我叫告訴人躲起來,避免被告誤會,後來被告發現告訴人後就開始打他,被告並沒有特別打哪一個部位,就是亂打,過程中我因為擔心被告砸玻璃的物品,所以就把玻璃物品搬到屋外,被告因此把我反鎖在門外,後來我大喊,被告才幫我開門,我進去後被告和告訴人正在溝通,後來被告就叫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家人,打了幾通之後,告訴人就倒下了,我幾乎全程都有看到他們毆打的過程,被告並不是連續性毆打,中間有停手,事後我有請打掃的人去整理家裡,但他沒有跟我說有什麼東西損壞,只有把電風扇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67頁)。
㈣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林子瑄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借宿於證人林子瑄家中時,被告突然到證人林子瑄家中,被告進屋後發現躲在浴室的告訴人,旋即開始大聲咆嘯,直接對告訴人臉部揮拳,並拿物品砸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並非持續毆打告訴人,尚有和告訴人溝通,且證人林子瑄因把玻璃物品搬到門外,而被被告反鎖在房間外約3至5分鐘,其再進入屋內後,被告就停止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發洩完後,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女友及家人,之後告訴人就發生癲癇而倒下,被告除了打告訴人頭部外,尚有毆打告訴人腹部。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實係素不相識,尚無重大仇隙,案發當日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與證人林子瑄共處一室,一時情緒失控,始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累積已久,足以引起重傷害動機之仇隙、宿怨。
㈤再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被告發現告訴人躲在浴室後,旋即
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再隨機拿室內物品砸向告訴人,待其情緒發洩完畢,被告即停止毆打告訴人,開始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家人及女友,則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理應趁告訴人在證人林子瑄房間之際,猛力朝告訴人毆打,甚或拿兇器攻擊告訴人,即能遂行目的,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數拳並持物品砸向告訴人後即停手,則被告所辯其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間長達1小時云云,惟查,被告於叫告訴人打電話之前已停止毆打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如前,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女友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及8時10分許撥打視訊通話予其女友,再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其母親,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6分許與證人林子瑄通話後,始至證人林子瑄住處,則自被告進入證人林子瑄家中至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友,相隔應該不到1小時,且在這不到1小時的時間內,被告除毆打告訴人外,尚要辱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跪、與告訴人溝通、將證人林子瑄反鎖在門外,被告實際毆打告訴人的時間顯然不可能長達1小時,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此外,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家具、水晶球、電風扇等物品砸其頭部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證人林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打告訴人,事後打掃的人員也沒有特別告知該等物品有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5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持堅硬之家具、水晶球、電風扇等物品砸向告訴人,併此敘明。
㈥再以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
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癲癇等傷害,且於113年5月18日就醫當天發出病危通知單,於同月21日始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月31日出院,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17日管歷字第202500044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3年5月17日迄今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321頁),然觀諸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2頁),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即可表示疼痛指數為0,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意識清醒;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我就沒有再發生過癲癇,現在右側腿部的神經測出來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不可回復的傷害,且被告下手尚有一定程度之保留及控制,亦未持兇器持續毆打告訴人,是以,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㈦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
五、綜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第429至431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雖以重傷害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