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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美智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美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美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户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喬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喬伊」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5日,以網路Instagram軟體暱稱「Wallace Hong」、LINE通訊軟體ID:

「wh000」向告訴人陳宜楓佯稱因出差石油機台壞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9,400元至本案帳户內,匯入款項後旋由被告魏美智、「喬伊」共同前往富邦銀行某分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喬依(按即起訴書所稱「喬伊」之人,下稱其名)使用,並在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匯款25萬9,400元至本案帳户後,與喬依共同前往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喬依是菲律賓人,她來臺灣20、30年了,我跟喬依認識近20年,我跟她當時是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下稱萬華國中)夜校同班同學,和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夜補校同校同學,高中隔了1年,我們畢業距今應該有10年,因當時喬依表示因為癌症末期需要用錢,但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她跟我說是對方跟她先生買東西要匯給她的錢,因為是20幾年的好朋友,我們的小孩都認識,她第一次跟我借帳戶時,警察也有來關心,我也照實說喬依的帳戶被凍結又急著用錢,才會用我的帳戶轉錢給我,警察就讓我們把錢領走,之後又有1次,後來警方通知我說第2次的第3筆是詐欺集團匯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喬依第1次跟被告借帳戶時警察有到場關心,當時警察有讓2人離去,被告在此基礎上認為這部份沒有涉及不法,故後續喬依又再跟被告借帳戶時,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犯意,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幫助犯罪之意思,更無從論斷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此由喬依當時確實有向周遭好友陳伊娜、同事王斯威、女兒劉芷妤等親友數人借用帳戶,上開各人亦均獲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亦確實亦僅為喬依當時被借用帳戶之親友其中1人,而亦為受害者之身分等語(審訴卷第3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303至30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匯款25萬9,400元至本案帳户後,被告與喬依有共同前往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往來電子郵件内容(移歸卷第21頁、第23至35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移歸卷第11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2570號函(移歸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731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至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及相關客觀事證以觀: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喬依為來臺20、30年之菲

律賓人,其與喬依認識近20年,而為萬華國中夜校同班同學,和錦和高中夜補校同校同學,高中隔了1年,畢業距今約10年,因當時喬依表示因為癌症末期需要用錢,但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她跟我說是對方跟她先生買東西要匯給她的錢,因為是20幾年的好朋友,我們的小孩都認識,她第一次跟我借帳戶時,警察也有來關心,我也照實說喬依的帳戶被凍結又急著用錢,才會用我的帳戶轉錢給我,警察就讓我們把錢領走,之後又有1次,後來警方通知我說第2次的第3筆是詐欺集團匯款等語(偵卷第20頁、審訴卷第35頁)。

⒉次查,喬依確為菲律賓籍人士,而於93年4月30日取得我國國

籍,其女為劉芷妤,有各該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喬依與被告於94年9月至97年6月間,共同就讀萬華國中附設補校三年孝班,並分別於99年及100年間畢業於錦和高中進修部,亦有萬華國中114年8月7日北市萬中補字第1147005986號函附喬依與被告就學證明書、錦和高中114年8月12日新北錦高進字第1148918349號函附喬依與被告之畢業生證明書名冊(進修學校),及被告所提萬華國中及錦和高中畢業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7至125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稱喬依之個人背景,及其2人之相識過程、求學背景相符;另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7日辦理提領現金款項30萬元時,亦確實有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李姓及張姓員警到場關切,且之後並無為被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14年7月29日北附銀萬華字第1140000012號函、萬華分局114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669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273頁)。

⒊又查,因喬依業於114年9月9日因癌症過世,有證人即喬依之

女劉芷妤於喬依臉書之代貼文、訃聞、喬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劉芷妤到庭證述:我認識被告魏美智,她是媽媽的朋友,媽媽以前有唸過萬華國中的夜補校,從那時候開始就跟被告是同學,具體幾年我有點忘記,應該10幾年吧,在這10幾年的過程當中,就我所知道他們之間除了之前是同學一起上學,中間可能畢業之後有同學聚會,中間有沒有聯絡我不是很確定,還有媽媽後來有開店,被告有時候會去店裡跟媽媽聊天,後面媽媽店收了之後有沒有再聯絡,我就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跟媽媽一起住,所以她們那段時間的聯繫頻率我實在是不知道,我本身跟被告的兒子林家宏(音譯)是國小同學,我自己曾經因為母親前面有蠻多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涉入,因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媽媽那時候在家裡有翻到我那時候比較不常用的帳戶,她就拿我的帳戶去可能給人家匯款,然後請我去領錢,她那時候告訴我的是因為媽媽菲律賓有房產,這是她租屋的時候人家從海外匯過來的租金,所以我就幫她領了,領完之後沒多久我的帳戶被鎖了,我有接到要去做筆錄之類的,我才知道原來媽媽那個好像不是正當的金錢,就我所知道她也有跟她的朋友、跟她之前的同事去借用帳戶的情形,好像都有,因為都有案件需要她去開庭,媽媽生前有向一些朋友去借用帳號,後來有幾次我有陪媽媽去他們的案件,那些被告有需要他們民事賠償的部分就是跟我媽求償,後來其他人好像有拿到不起訴處分,像我自己也有拿不起訴處分,就是被借用帳戶的人,被告那時候事情發生當下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請她陪她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她的帳戶被鎖,人家通知她那筆錢是被詐騙的,被告不知道怎麼辦才打電話給我,希望媽媽把錢匯回去,距今應該1年多了,我當時有轉知我母親,被告有找我講的這件事情,我有跟媽媽說叫她趕快去聯絡人家把事情處理好,但她實際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跟她說妳錢到哪裡去了,她就跟我說她已經匯回去給對方了,然後她會再去找被告解釋,被告中間聯繫不到我媽媽有可能是因為媽媽後來癌症,她其實蠻嚴重,腫瘤到處轉移,有轉移到腦,她有的時候可能是不太清楚的,那她可能會在家裡昏睡或者是我也不知道,她可能就不想接電;我之前說我母親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向朋友借帳戶,陳伊娜好像是媽媽的朋友,王斯威好像是她之前的同事,我那時候去做筆錄也有看到他們的資料,那兩個人的紀錄好像是寫不起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⒋是依上揭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喬依之個人基本背景

,為來臺20餘年之菲律賓籍人士,且被告所述其與喬依於萬華國中及錦和高中之共同求學背景而相識近20年等語,亦與前揭畢業證書、萬華國中與錦和高中函附就學證明資料,及證人劉芷妤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堪信被告與喬依確為相識多年之好友一情,堪信為真;又喬依當時確實罹有癌症,亦據證人劉芷妤證述明確,是被告供稱當時喬依係以其身患癌症而向被告商借帳戶並請其共同代為提領款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既係基於多年好友因罹有癌症之請託,而同意出借帳戶,並經其請託而與喬依共同至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即顯非無疑;此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7日,亦確實有因辦理提領現金款項30萬元,而經東園派出所李姓及張姓員警到場關切,且之後並無為被告製作筆錄等節,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經喬依請託而於第一次提供其本案帳戶代其提領款項時,有員警到場關切,但並無為警所制止,而使其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代罹病好友喬依提領本案帳戶內匯款之行為牽涉不法,而於主觀上並無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⒌復查,喬依於111年至112年間,確實有多方向其周遭好友陳

伊娜、同事王斯威,及至親劉芷妤商借或逕自使用帳戶,而將各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有請劉芷妤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各該親友俱經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第20493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3至125頁、本院卷第325至332頁);是由喬依於111年至112年間佯稱藉口而向其周遭至親好友多方商借或使用帳戶,及請託至親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舉措,亦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因好友喬依以其罹病為由,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以收取喬依配偶之對外貨款,方始同意出借帳戶而與其共同至銀行提領現款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既因喬依之話術而陷於錯誤致誤為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⒍末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因政府已有大力宣導,故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時,應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屬、好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⒎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又查,被告於105年迄今均長期任職於人力資源公司,擔任人力仲介相關工作,有立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審訴卷第95頁),故被告既有長期正當職業,則究有何動機故為配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同有疑義;又被告既長期任職單一工作單位,工作環境單純,復因被告基於與喬依之多年好友關係,以致誤信其前揭話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並陪同其領取帳戶內款項,於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憑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故為配合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前揭其所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全額款項25萬9,400元,被告並業依調解筆錄內容迄至114年12月26日止,已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20萬9,400元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及各其匯款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317至323頁),而尚不因本院判決而影響該調解筆錄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