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齊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余宗穎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郁齊、余宗穎、邱乙軒(由本院另行審理)(上3人合稱被告3人)與鈦和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已清算完結,下稱鈦和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乙軒、黃郁齊分別佯裝為鈦和公司業務人員「李俊騏」及該公司主管「朱先生」,邱乙軒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月前某日許,先與陳光輝(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聯絡,佯稱鈦和公司為不詳建設公司所屬子公司,可代為銷售陳光輝長期持有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黃郁齊、邱乙軒與陳光輝相約於陳光輝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見面,對陳光輝詐稱:鈦和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地區得標政府機關辦理無主墓遷移案,需要遷葬很多無主墓,鈦和公司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收購陳光輝名下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惟需陳光輝配合完成30個無主墓遷葬,待遷葬完成後,將會向陳光輝收取每個無主墓13萬元之費用,共計390萬元,且事成後,陳光輝可再以每個無主墓17萬元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後因陳光輝無力支付前開390萬元無主墓遷葬費,邱乙軒、黃郁齊乃向陳光輝勸說:可為介紹認識之金主,但需陳光輝以其名下之房屋作為借款抵押等語,致陳光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由余宗穎佯裝為「江代書」於108年1月初某日,與陳光輝聯絡辦理貸款手續事宜,邱乙軒則於108年1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光輝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陪同陳光輝辦理設定房屋抵押手續,再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光輝至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門口前,由余宗穎接應陳光輝至該事務所,並陪同陳光輝辦理後續貸款手續後,向金主何敏華抵押借款44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於同日將360萬元匯入邱乙軒、黃郁齊指定之鈦和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邱乙軒、黃郁齊復接續於108年4、5月間,向陳光輝佯稱:須再補39萬元等語,致陳光輝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交付39萬元現金予邱乙軒,惟被告3人取得款項後,自始未協助販售陳光輝殯葬商品事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齊:㈠黃郁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32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就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法院固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之對質詰問權,然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下,在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且證人不能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綜合案內補強證據已得佐證證人之證詞,尚非不得採認前述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光輝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查(訴字卷一第91頁)。徵諸證人陳光輝之警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而黃郁齊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光輝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黃郁齊有無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光輝既已死亡,而有事實上、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黃郁齊及其辯護人無從交互詰問,惟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黃郁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亦未作為認定黃郁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證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黃郁齊有罪之證據。黃郁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黃郁齊有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黃郁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23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余宗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余宗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余宗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81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宗穎部分:訊據余宗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寄存託管憑證、陳光輝手寫筆記、買賣投資受訂單、陳光輝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鈦和公司「李俊騏」名片、鈦和公司成員與陳光輝之妻廖慧英之電話通話譯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鈦和公司108年1月18日收據、1/15業績分配表、陳光輝委託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余宗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黃郁齊部分:訊據黃郁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2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余宗穎證稱不認識黃郁齊;黃郁齊在其他案件中只要有詐騙客戶有獲利都會承認,沒必要就1個人刻意否認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惟查:
㈠邱乙軒佯裝為鈦和公司業務人員「李俊騏」,於108年1月前
某日許,先與陳光輝聯絡,佯稱鈦和公司為不詳建設公司所屬子公司,可代為銷售陳光輝長期持有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與陳光輝相約於陳光輝住處見面,對陳光輝詐稱:鈦和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地區得標政府機關辦理無主墓遷移案,需要遷葬很多無主墓,鈦和公司願意以1億多元收購陳光輝名下之靈骨塔等殯葬商品,惟需陳光輝配合完成30個無主墓遷葬,待遷葬完成後,將會向陳光輝收取每個無主墓13萬元之費用,共計390萬元,且事成後,陳光輝可再以每個無主墓17萬元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後因陳光輝無力支付前開390萬元無主墓遷葬費,邱乙軒乃向陳光輝勸說:可為介紹認識之金主,但需陳光輝以其名下之房屋作為借款抵押等語,致陳光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由余宗穎佯裝為「江代書」於108年1月初某日,與陳光輝聯絡辦理貸款手續事宜,邱乙軒於108年1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光輝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陪同陳光輝辦理設定房屋抵押手續,再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光輝至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門口前,由余宗穎佯裝為「江代書」,接應陳光輝至該事務所,並陪同陳光輝辦理後續貸款手續後,向金主何敏華抵押借款44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於同日將36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邱乙軒復接續於108年4、5月間,向陳光輝佯稱:須再補39萬元等語,致陳光輝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交付39萬元現金予邱乙軒,被告3人取得款項後,自始未協助販售陳光輝殯葬商品之事實,為黃郁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㈡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從107年底開始,有一位自
稱是鈦和公司的業務員李俊騏打電話到我行動電話,向我表示他們鈦和公司是某間建設公司的子公司,因為母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區有要開發土地,但是因為挖到無主墓需要辦理遷葬後才能繼續開發,所以急需向我收購我名下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因為我想把我長期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順利賣出就答應要跟他見面;之後我先跟李俊騏約在我住處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見面,見面當天鈦和李俊騏自己一個人過來,跟我確認持有的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後就離開了;又過了幾天李俊騏跟我聯絡說要報價,當天還帶了鈦和公司的主管朱先生來跟我見面,李俊騏跟朱先生說他們鈦和公司願意用1億多元向我收購我名下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但是需要我先配合完成無主墓遷葬,遷葬完成後就會跟我們收購,每個無主墓的遷葬費用是13萬元,我需要先負擔30個無主墓遷葬的費用390萬,而且遷葬完成之後還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每個無主墓政府會補助17萬元,這個差價也算是我的獲利,但我實在是無力負擔這些390萬元,李俊騏跟主管見狀就跟我說他們可以介紹金主借款給我繳遷葬費用,但我需要先提出名下的房屋來做抵押借款,因為我想要把長期持有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順利賣出,所以就依照他們的指示答應提出房屋來借款;之後朱先生就介紹代書江先生來跟我聯絡,辦理借款時間是108年1月初,李俊騏有先載我們到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過2天後在108年1月11日李俊騏載我們到晟信代書事務所,但是李俊騏只送我們到門口,之後就是代書江先生帶我們去辦手續;這次的借款金額是440萬元,現場還有要我們跟440萬元的現金合照,合照之後代書江先生跟金主何敏華就開始要跟我們收取三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當時我還打電話質問朱先生為何要收取這麼高額的手續費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朱先生跟我保證這些費用公司都會吸收,等交易完成時會一起退還給我,我才讓他們收費,之後代書江先生帶我下樓把我交給已經在樓下等候的李俊騏,隨後李俊騏帶我到銀行將360萬元匯入李俊騏跟朱先生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當時李俊騏、朱先生原本要求我將現金領出直接交給他們帶走,但是銀行行員怕我被騙,不敢讓我將現金領走,所以才改成用匯款的方式留下紀錄;又過幾天李俊騏跟朱先生拿了30張骨灰罐提貨卷來到我家要我簽收,說是遷葬的證明還要我收好,到時候交易完成,要跟我名下的靈骨塔跟殯葬相關商品一起繳回給公司完成交易;後來李俊騏跟朱先生一再藉故拖延無法完成交易;直到108年4、5月間,李俊騏跟朱先生跟我們說需要再出錢才能完成交易,於是我跟我太太又籌出39萬元,在108年5月28日,李俊騏到我家來寫買賣投資受訂單跟一些文件,之後就把錢拿走了;又過了幾天李俊騏拿3張跟之前一樣的骨灰罐提貨卷要我簽收,跟我保證大概再2週就可以完成交易要我放心,之後就離開了;後來我們就再也連絡不上李俊騏跟朱先生;邱乙軒就是鈦和李俊騏,黃郁齊就是鈦和朱先生,余宗穎就是江先生等語(偵40374卷第9至16頁、他卷第71至73頁)。已就被告3人向其施用之詐術內容、被告3人各自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交付款項金額等細節證述明確,更明確指認邱乙軒就是鈦和李俊騏,黃郁齊就是鈦和朱先生,余宗穎就是江先生,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參酌鈦和公司其他業務員盧啟傑以化名「林子豪」與陳光輝
之妻廖慧英之通話譯文,盧啟傑於108年8月19日提及「阿姨我看過資料...這個東西是我們公司朱先生在幫你處理是不是」,廖慧英表示「他說那個李先生都弄好了阿」、「那個小朱有沒有」、「我請問一下,萬福的事,朱先生跟李先生都說處理好了阿」等語(偵40374卷第51頁);廖慧英於108年8月23日詢問「上面的合約,這個無主墓360萬衍生的利息,你們公司要負責嗎?」;盧啟傑108年8月29日表示「我跟小朱、小李都吃過飯,關係都還不錯,所以還說幫他們把事情都處理掉」(偵40374卷第52至54頁);鈦和公司所屬成員陳坤徽表示:「當初是那個江先生介紹的」等語(偵40374卷第54頁),並參酌鈦和公司「李俊騏」名片(他卷第79頁),已足佐證證人陳光輝確有遭化名李俊騏、朱先生,江先生之人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證人邱乙軒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黃郁齊一起接觸陳光輝,我
記得黃郁齊當時有叫我跟陳光輝去收錢,當時是跟黃郁齊一搭一唱跟陳光輝進行靈骨塔交易,我們那時叫他買玉石骨灰罐,當時公司就是在賣玉石骨灰罐的,陳光輝交錢之後我們會給他玉石骨灰罐的提貨卷,我跟陳光輝收的錢,也有跟黃郁齊一起分等語(偵40374卷第229至231頁),與證人陳光輝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參以1/15業績分配表,其上記載客戶名稱:陳光輝;業務名稱邱乙軒、黃郁齊;組數360W,並有「邱」、「黃」之簽名(偵40374卷第73頁),黃郁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績表上「黃郁齊」、「黃」的簽名應該都是我簽署的等語(訴字卷三第35頁),顯見黃郁齊確有與邱乙軒共同詐騙陳光輝,且共同分得詐騙所得之事實。
㈤證人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乙軒有在108年1月9日駕車
搭載陳光輝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陪陳光輝去辦房屋抵押,在108年1月11日搭載陳光輝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由我陪同辦理貸款等語(訴字卷三第19頁),而余宗穎配合鈦和公司其他成員擔任代書角色,並以化名江先生詐騙鈦和公司其他客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余宗穎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27至208頁),與本案手法相似,余宗穎於本案亦坦承犯行,復參以證人陳光輝上開證述,堪認余宗穎確有配合黃郁齊、邱乙軒共同詐騙陳光輝之事實。綜合上情,堪認黃郁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㈥至證人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郁齊,黃郁齊
沒有帶陳光輝找我說要辦貸款等語(訴字卷三第17至22頁),惟證人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人將陳光輝介紹給余宗穎辦貸款、余宗穎如何與該人、陳光輝聯繫、在何處與陳光輝碰面等基本問題均回答忘記、不記得等語,明顯有記憶模糊、避重就輕、不願由其口中直接指認特定人之傾向,無足為黃郁齊有利之認定。黃郁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至檢察官、黃郁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乙軒(訴字卷二
第324頁、卷三第23頁)。惟查,邱乙軒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4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13、451至465頁、卷三第13頁),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邱乙軒無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黃郁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余宗穎、黃郁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余宗穎、黃郁齊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余宗穎、黃郁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核黃郁齊、余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黃郁齊、余宗穎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陳光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黃郁齊、余宗穎與邱乙軒及其他鈦和公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黃郁齊、余宗穎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郁齊、余宗穎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陳光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有機可趁,對陳光輝施以詐術,致陳光輝受騙交付上百萬元之款項,對陳光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余宗穎終能坦承犯行,黃郁齊矢口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陳光輝家屬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黃郁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父母親;余宗穎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做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要撫養1個小孩(訴字卷三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黃郁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邱乙軒都是總金額20%對分,1人分10%等語(訴字卷三第36頁),本案被告3人詐取之金額為399萬元【計算式:360萬+39萬=399萬元】,堪認黃郁齊於有獲得39萬9,000元【計算式:399萬×10%=39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余宗穎辯護人表示:余宗穎於本案實際收取10萬5,6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91頁),堪認余宗穎於本案獲得10萬5,6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光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