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心語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以假名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放置汽車輪胎內側繳回之工作,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王心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Li Shao'an」、「劉俊」(下逕稱暱稱,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向楊禪碧佯稱交付款項進行投資等語,致楊禪碧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嗣「劉俊」即指示王心語前往約定地點,偽以「格林證券-王婷語」名義向楊禪碧收取60萬元,並出示、交付含有偽造「格林證券」印文及「王婷語」署押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予楊禪碧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公司」及公眾。王心語收取贓款後,依「劉俊」指示將贓款放置某汽車輪胎內側,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楊禪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王心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劉俊」指示以「格林證券-王婷語」名義向告訴人楊禪碧收取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嗣將款項放置某汽車輪胎內部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在求職平台「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有詢問為何我要用「王婷語」名義,對方解釋我是兼職工作,以假名工作不會扣到稅收,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萱」、「劉俊」及「Li Shao'an」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可認定告訴人係遭投資詐欺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節屬實,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國際貿易、擔任業務經理後自行開業,有20餘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此應為曾從事國際貿易、有20餘年工作經驗之被告所能瞭解,然被告卻反於其認知,竟使用假名「王婷語」出示、交付本案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且於收款後依指示放置汽車輪胎內部而非存入銀行帳戶或直接交回公司、收取單據。基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風險,已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顯見係為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被告自能預見本案所為涉及不法行為,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執意為之;至其前於105年間固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後述),但該前案手法與本案顯有不同,從而難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在求職平台「1111人力銀行」應徵「聚鑫

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亦有撥打工商登記的電話確認公司資料等方式求證等語。惟查,縱使被告所述求職及查證過程為真,然其依「劉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已有諸多可疑情事,例如改以「格林證券公司」員工而非「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以假名「王婷語」進行收款、收取大額現金款項及將款項置於汽車輪胎內側等情,均足以懷疑所為涉嫌不法行為仍決意依指示收款,甚至在本案犯行後仍有多次擔任車手行為,此有被告與「劉俊」間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訴字卷第55-116、140-159頁)附卷足憑,自無從以求職為由解免其刑責。是其所辦,洵難採認。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證人吳華燕、趙敏如,欲證明被告曾經被投

資詐騙及證明被告的現實生活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惟查,被告前揭所欲證明之事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悉述如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必要性,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併考量本案為加重詐欺情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偽造「格林證券」印文及「王婷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涉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最先繫屬在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3號案件乙節,此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萱」、「劉俊」及「Li Shao'an」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前揭罪名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未成立和解或賠償,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於105年間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71-181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92-19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回臺灣照顧母親,先前是在德國及俄羅斯工作,復因他案遭詐騙而負債,本案是想好好工作把債還清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惟經本院審閱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悉被告先前因他案於109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與被告所述時序顯有存異,前揭所稱尚難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參見偵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

,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本案收據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持另案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劉俊」聯繫並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41頁),惟觀諸前揭手機對話紀錄,可悉被告以前揭手機最早與「劉俊」聯繫日期為113年7月29日,時序晚於本案犯行日期即同月23日,亦未見有關本案犯行之事,此有被告與「劉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訴字卷第140-159頁)在卷足參,尚難認定前揭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獲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又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2號收據1紙(見訴字卷第200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

四、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本案洗錢財物後,既已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22